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5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波,经理。
被告:高洪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杨春英与被告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天财富公司)、被告高洪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王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天财富公司、高洪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乙天财富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于合同到期日解除;2、请求判令乙天财富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年化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乙天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所7个月的收益款4690元及迟延支付收益的违约金(以4690元为基数,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高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乙天财富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天财富公司应于每月27号将收益支付给原告,但乙天财富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6年9月21日,高洪波针对上述协议内容作出保证。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合同和用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乙天财富公司、高洪波未作答辩。
杨春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投资理财协议,证明证明杨春英与乙天财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杨春英向乙天财富公司委托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预期年化16%。
证据2.协议,证明高洪波为涉案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
证据3.合作协议书,证明乙天财富公司将资金投资于与北京利源贞祥置业有限公司合作的“三河市燕郊镇金伦家园”项目。
证据4.承诺函,证明乙天财富公司以其在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得的“澳景蓝湾”项目房屋产权向杨春英提供担保。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乙天财富公司收取杨春英委托理财款5万元。
证据6.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乙天财富公司仅向杨春英支付5个月的收益,尚欠7个月的收益未支付。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洪波承诺要偿还全部投资人本金及利息。
证据8.光盘,证明高洪波承诺以个人名义对投资款及收益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杨春英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杨春英(乙方)与乙天财富公司(甲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一、为分享甲方所投资项目快速发展带来的权益价值增值收益回报,乙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甲方,以投资方式运用于甲方所投资项目,并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管理,以最大限度为受益人获取利益;二、乙方为本委托协议的委托方并实际投资人,甲方为受托人。委托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委托人为本投资协议的唯一受益人;三、投资人已经充分了解“甲方所投资项目”相关情况和风险控制措施,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给甲方以参与“甲方所投资项目”。(一)委托内容:1.乙方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给甲方,投资于“甲方所投资项目”;2.委托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3.投资收益及支付方式:投资收益分为三种方式支付,乙方选择按照第一种方式:第一种:投资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16%;第二种:投资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15%;第三种:投资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12%。无论乙方选择以上哪种方式,投资收益均按预期年化收益率标准,暂按月支付,等投资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按实际收益情况结算;(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在委托期内,将乙方资金通过甲方安全有效地投资于“甲方所投资的地产开发;养老及旅游景区项目”,并尽监督之责;2.确保乙方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地产开发;养老及旅游景区项目”;3.委托期满,将委托资金及收益金额返还给乙方;4.及时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凭证;5.如约定分红日期,甲方没有按照约定将收益支付乙方(法定节假日除外),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每日收益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对乙方委托资金负有保密义务;(三)乙方权利及义务:1.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期满时,取得委托投资的出资及相应收益;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委托期限内,不得提前要求甲方返还委托资金;3.本协议约定期满,乙方不再继续委托甲方管理资金的,应在本协议约定期满前7天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自动续约十二个月,续约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与本协议一致;四、委托资金及收益的返还时间和方式及相关事项:1.乙方委托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甲方于每月27号发放给乙方;2.委托投资本金于委托投资期满之日向乙方返还,若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投资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3.返还委托投资及收益账号:乙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杨春英,账号:×××;五、委托投资的变更和终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2)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乙方不再续约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担保条款:1.为保证本协议的正常履行,甲方同意用其自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澳景蓝湾”项目的部分住宅产权为本协议进行担保。目前甲方已与该项目的开发商——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3、如本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期限内,甲方未能如期兑付投资款项,应乙方要求,则甲方愿意将上述房产直接过户至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甲方可代理乙方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当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视为甲方已对乙方完成了投资款项的支付义务,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合同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所委托资金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生效等。
同日,乙天财富公司向杨春英出具承诺函,对其与杨春英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向杨春英作出承诺:一、《投资理财协议》中委托方的投资金额,如到期后我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我公司承诺会以自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的“澳景蓝湾”项目房产予以偿还,偿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变现、过户至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二、对于前款房产,本公司已与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同日,杨春英向乙天财富公司支付投资理财款50000元,乙天财富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乙天财富公司收款后连续5个月向杨春英支付收益款,每月670元,之后未再支付收益款。
2016年9月21日,高洪波与投资人开会时表明:“这个项目第一呢没有问题,百分之一百上岗了,百分之一百是利源贞祥置业在做,这个大家放心。再一个呢就是里面五千万的融资,第一个时间的问题,本金不会赔,收益不会赔,大家把心放肚子里……只要我不死,只要我不倒,只要我不出问题,绝对没有问题,对吧!第一我不会跑,真出事了我会承担我的责任,去面对这个事情,剩下的我的资产也好,值多少钱,通过法院拍卖,拍卖一千万也好,拍卖五千万也好,给大家分,我绝对不会说我卷了钱就跑了!这个我可以给大家做一个承诺,绝对不会出现这种问题……”。
同日,高洪波与贾淑学、吴建超等投资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关于燕郊东家属院房地产项目:1.关于融资款项不得以其名义挪用,必须专款专用。2.高洪波董事长必须保证地产项目的真实可靠性,如出现项目与高洪波董事长叙述不符,一切责任由高洪波一人负责,(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房地产项目手续办理完毕的保证金归纳到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下属账户)。3.保证客户本金赎回及收益兑付的稳定性。4.风险控制管理小组进行融资款项的专款专用(只限于河北燕郊项目、客户本金赎回、收益及公司员工的薪资使用,不可挪作他用)。5.在每月一号必须把到期客户本金赎回款、收益款等准备金备齐。6.高洪波董事长在此期间把北京龙康种植专业合作社、昌黎黄金海岸“澳景蓝湾”海景房、北京利源贞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上签订合同或协议原件扫描发给各分公司负责人以备监督。
2017年2月期间,高洪波(微信名“狼道”)一直与投资人付怀英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期间高洪波2月7日发出信息:“现在不撤诉更影响客户资金赎回的问题”、“只有撤诉等待,6月底之前把客户的本金和收益全部结清”、2月24日发出信息:“付姐撤诉”、2月25日发出信息:“五一到六月底清还客户的本金和收益”、2月26日发出信息“付姐撤诉,本金收益不会差你们一分钱,这样下去对谁都没好处”。
2017年3月27日,杨春英与乙天财富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到期,但乙天财富公司未退还杨春英投资款本金5万元,亦未支付剩余7个月的收益款4690元。高洪波亦未按承诺偿还投资的本金及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天财富公司、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春英与乙天财富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已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而杨春英于合同到期日之前即向本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于到期日解除,意味着其并无与乙天财富公司续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已于协议到期日即2017年3月27日解除。对于杨春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春英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乙天财富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乙天财富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支付投资收益,并在合同到期后向投资人退还投资本金,现乙天财富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春英据此要求乙天财富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协议到期后相应利息,以及要求乙天财富公司支付7个月投资收益4690元及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春英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
高洪波在与投资人召开的会议中、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中以及在与投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明确表示会保证投资人本金的赎回及收益款的兑付,应视为系其同意以个人名义对投资人投资款的返还以及收益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春英要求高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洪波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乙天财富公司追偿。
乙天财富公司、高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杨春英与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春英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英收益款4690元及迟延支付收益款的违约金(以4690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
四、高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高洪波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乙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