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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0-10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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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族。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人,住本村。 被告:贾普光,男,1946年11月10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人,住本村。 被告:王兆海,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人,住本村。 被告:李宏兵,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乔某,性别:××。 被告:王某乙,性别:××,1955年2月4日生。 被告:乔双林,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人,住本村。

诉讼记录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王某甲、贾普光、王兆海、李宏兵、乔某、王某乙、乔双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贾普光、被告王兆海、被告李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乔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归还原告本村二十亩地块的耕地5亩。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1日,经乡政府签证原告承包了村委耕地13.1亩,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后又由孝义市人民政府核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承包期限内,为发展蔬菜大棚,经时任村委主任王建忠从中说合,原告于2000年秋收后将位于本村二十亩地南地块的耕地4亩交给八被告代耕,但未想到2005年大棚撤销后,八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都未将代耕的土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为3亩,其中有其的2.8亩,实际上其占用的为2分地,这2分地该不知道是谁的。这2分地不应返还原告,因为村委已给原告补上了其它土地。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是6亩,村委承包给被告的,后来没有水,该不种大棚了,现种了核桃树。被告不退还原告该地,因为地是村委承包给被告的。 被告贾普光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是3亩,村委承包给被告的,不是向原告承包的,所以不退还原告,如村委收回该地,被告就退还。 被告王兆海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是3亩,村委承包给被告的,不是向原告承包的,所以不退还原告。 被告李宏兵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是3亩,村委承包给被告的,不是向原告承包的,所以不退还原告。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种的大棚地是3亩,是村委规划的大棚地,该向村委承包的,白种五年,五年后交承包费,每个大棚200元。后来村里没有水,该就种玉米了,所以不退还原告。 被告王某乙和乔双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原告以家庭的方式向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该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地界为东至梁世应,西至马登秀,南至渠,北至道,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1995年5月8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孝李集农用(1995)字第06186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 2000年,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为响应镇政府发展种植蔬菜大棚的号召,把该村地名“二十亩地南”的31.5亩土地规划为建造蔬菜大棚,村委便与规划建大棚内涉及土地的承包户进行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所有涉及土地的承包户如果是“口粮地”,在其承包地内核减上交的公粮,“承包地”的免去上交公粮,大棚户不种大棚时退还土地。原告将其承包的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交给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 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宣传,被告杨某在该村委规划建造大棚的31.5亩土地范围内承包了3亩,被告王某甲承包了6亩,被告贾普光承包了3亩,被告王某乙承包了3亩,被告王兆海承包了3亩,被告李宏兵承包了3亩,被告乔某承包了3亩,被告乔双林承包了6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八被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各自修建大棚并种植蔬菜。2007年,由于水源问题,被告都不再种植大棚,被告王某甲在该承包地内种植为核桃树,被告乔某种植了0.5亩桃树和花椒树,剩余1.5亩种植为玉米。其余被告均种植玉米。 另查明,原土地形状南北为畛,现变更东西为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杨某、王某甲、贾普光、王某乙、王兆海、李宏兵、乔某、乔双林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甲、贾普光、王某乙、王兆海、李宏兵、乔某、乔双林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征全 代理审判员林魏伟 代理审判员王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小锋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六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