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原告杨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女,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莎莎(杨冬青之女),女,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
原告杨倩倩(杨冬青之女),女,生于1991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原告杨根根(杨冬青之子),男,生于1994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发,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
代表人杨福清,该居委会三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被告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渡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以下简称东渡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不服该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724民终26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根、杨倩倩、原告暨原告杨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被告东渡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东渡三组代表人杨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4000元,共计9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冬青自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东渡三组,此后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属于被告村民。1982年土地到户时,原告杨冬青与家庭成员承包了本组的土地并取得承包经营权。1989年,原告杨冬青与张国中结婚后,生育了两女一子,即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的户籍亦登记在被告东渡三组。婚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收回,但四原告一直在被告村中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村中土地被征用,被告东渡三组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4000元,但没有四原告的份额。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均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东渡居委会辩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东渡居委会三组通过民主程序内部制定的,东渡居委会并没有参与,对分配款也没有控制,原告将东渡居委会列为被告是不适当的。无论四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分配土地补偿款,东渡居委会都不承担给付义务和分配义务。
被告东渡三组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具有分配资格;东渡三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代表会表决经大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人员之外,是因为原告在东渡三组没有土地,而且土地补偿费现在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的小学、初中毕业证复印件、选举票、原告杨冬青父亲杨存华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的户籍在被告东渡三组、并在东渡三组居住、生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建房申请、西乡县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了经过审批在东渡三组修建房屋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西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了原告杨冬青在其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和四原告在户籍地参加合作医疗的事实;4、被告东渡三组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记录、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了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对收取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形成过程;5、被告提交的《征收土地合同》及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名单,证明了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及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2000年、2002年税费缴纳登记表,四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在2000年、2002年时没有四原告的户籍信息。到2003年12月23日,才有四原告的户籍信息,四原告是2003年才落户东渡三组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东渡三组缴纳入户补偿金9000元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凡新合出具的证明、证人杨应清、闫汝功的证言,证明了杨冬青与张国中婚后离开东渡三组,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原大庄村)生活了五、六年,村上给其分配了土地。后杨冬青、张国中离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村上将其土地收回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冬青出生于东渡三组,原户籍登记在其父亲杨存华名下。1989年杨冬青与张国中结婚后,杨冬青将其承包土地交回村组。之后杨冬青与张国中离开东渡三组,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原大庄村)生活了五、六年,村上给其分配了土地。后杨冬青、张国中离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该村将其土地收回。杨冬青与张国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2000年、2002年村组没有四原告的户籍信息,四原告于2003年才落户东渡三组,同年10月原告向东渡缴纳入户补偿金9000元。2004年11月,因住房困难,杨冬青申请在东渡三组修建房屋,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堰口镇人民政府、堰口国土资源所、西乡县国土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杨冬青在东渡三组取得了133.34㎡的土地(实际占用原告杨冬青的父亲杨存华的承包地)修建住房。此后,四原告一直在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生活,缴纳社会保险、参加合作医疗。2015年3月2日,杨莎莎结婚,居住在西乡县柳树镇小丰村四组,其户口仍在东渡三组。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与东渡三组、东渡居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合同,以8803047元将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三组163.11亩(含村道1.63亩)征收。对于土地补偿款,东渡三组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1日、27日、28日、2月4日、4月6日、4月11日先后七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上报东渡居委会。分配方案确定:2012年1月1日前出嫁女、死亡人员不得享受土地款分配待遇,截止2015年元月20日之后出生的新生儿、外迁户、寄户、买户、离婚的不得享受土地款分配待遇,违反计划生育14岁以下,享受一半待遇。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之内全部享受土地款待遇,人均24000元。东渡三组共138户,447人参与分配,现土地征收款全部分配完毕。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被排除在外。东渡三组被排除在外、未参与分配的村民有20多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有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杨冬青出生在东渡三组,以前户口也登记在东渡三组。杨冬青和张国中结婚后,杨冬青将其承包土地交回东渡三组,离开东渡三组前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行政村生活五六年,而马家寨行政村也给杨冬青分配了土地,杨冬青和张国忠返回西乡后,马家寨行政村又将土地收回。2003年四原告重新落户在东渡三组,并在东渡三组依法审批修建房屋。四原告不仅是东渡三组的村民,其参加医疗、养老保险也在东渡三组,也与东渡三组形成固定的居住、生产、生活关系,具有东渡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东渡三组的土地被征收后,东渡三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进行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二、驳回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要求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给付土地分配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负担1100元,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明书
审判员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