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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住房、田秋令、鲁生兵、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金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抚养费 给付 赔偿义务 票据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24

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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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洁,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200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201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201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温小洁,系三被上诉人之母,身份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住房,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秋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生兵,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书柏,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住房、田秋令、鲁生兵、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3日,鲁生兵驾驶苏JC3511/黑MP222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凌晨03时13分行驶至黄沙岭隧道1418KM+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斜停在路面上,致道路无法通行。44秒后(依据监控视频)刘小乐驾驶冀ED5892/冀E6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来,撞上黑MP222挂车尾部,致冀ED5892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小乐及乘车人范立强受伤,刘小乐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两车及高速路路沿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4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西商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小乐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刘小乐生前遭遇车祸后因胸部受到挤压伴胸腔脏器破裂死亡。2015年4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乐与鲁生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范立强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刘小乐尸体被送回其家乡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留村镇青介村埋葬。苏JC3511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生兵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苏JC3511/黑MP222挂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苏JC3511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黑MP222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小乐父亲刘住房,现年53岁,母亲田秋令,现年52岁,均系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留村镇青介村农民。刘小乐已婚,妻子温小洁,现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刘某甲,2009年9月18日出生;二女儿刘某乙,2013年6月9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15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小乐与鲁生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乐死亡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鲁生兵与刘小乐负事故同等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温小洁等六人作为刘小乐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生兵的雇主和苏JC3511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黑MP222挂号车的使用人,应对其雇员鲁生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温小洁等六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生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C3511半挂牵引车和其使用的黑MP222挂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即陕西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原告请求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要求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共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刘小乐生前被扶养人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个子女,原审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546元计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3人合计年赔偿总额已超过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综合计算,经核算刘某甲生活费为76032.70元、刘某乙生活费为102351.70元、刘某丙生活费为119897.70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85602.10元2、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53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住宿费,核定为8000元;4、误工费,刘小乐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原审原告主张按10人10天计算误工费,人数过多,结合当地处理事故情况确定为5人,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按每日100元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000元。原审原告请求医疗费用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要求就餐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843028.60元,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33028.60元,因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为366514.3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476514.30元,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负。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住房、田秋令经济损失刘小乐死亡赔偿金785602.10元、丧葬费24426.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43028.6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76514.30元。2、驳回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昊辰、刘住房、田秋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1元,由原审六原告负担944元,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57元。

上诉人申请

宣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本仅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与受害人刘小乐在同一居住地,但不能证明亲子关系,其还应当提供派出所的死者亲属关系证明或子女的出生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均居住农村。3、一审判决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都没有法律依据,远超合理、必要程度,而且不符合国家提倡的丧事从简倡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比实际花费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赔偿内容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地方性法规细化并明确了在陕西省范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方式和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其次,关于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审提交的户籍证明上明确载明其三人与死者刘小乐为父子关系,因此有权利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取决于抚养人的给付能力,即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中,死者刘小乐生前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最后,关于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这些花费是在处理刘小乐丧葬相关事宜过程中客观实际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这些花费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闫莉霞 代理审判员李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香

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唐秋菊

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刘彦立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晓庆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