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螺村新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兴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亚成,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60200195410200275,住海南省三亚市红旗社区居委会椰风巷062号。
委托代理人:薜彩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亚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琼民申字第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华,被申请人苏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薜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亚成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苏亚成与益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苏亚成按照合同约定逐月足额支付了承包金,并于2010年8月1日前结清了第一年承包金400万元(实际支付了4400819.16元,多出的400819.16元转入下一个承包年度内结算)。截止2011年8月1日止,苏亚成又支付承包金3116166.2元,已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全部义务。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益民公司应将其租赁地151亩芒果园及其周边20亩土地如实移交给苏亚成经营及投资建设,屠宰车间防滑维修、烧热水灶、1000平方米的新建猪栏、围墙、道路、绿化等项目交给苏亚成接手实施,费用和投资金额从承包金总额中扣除。但是益民公司拒不移交151亩芒果园及其周边20亩土地,既不投资建设1000平方米猪栏等项目,也不交给苏亚成实施;不移交合同约定的一楼办公室、3部汽车、修理工具等固定资产和动产。益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苏亚成的经济损失。因益民公司移交的生猪屠宰设备陈旧、故障多等原因,完全不能适应生产的需要,苏亚成先后向南京凯宏公司、南京远征屠宰机械有限公司、三亚永芳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机、多级泵、刨毛机、提升机、扁担钩、滑轮等设备,并制作车间门及防盗网;还购买了冰柜、办公桌椅、办公柜。为此,益民公司应向苏亚成支付垫付的上述购置费用641990元,并应当承担承包合同期内苏亚成先前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64755.16元。2011年9月2日,益民公司向苏亚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进入苏亚成的经营场所。因益民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苏亚成自2011年8月1日起向益民公司拒付883833.8元承包金是受法律保护的,而益民公司以其拒付部分承包金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益民公司2011年9月2日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二、益民公司继续履行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三、益民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其尚未履行的义务,即判令益民公司依约将其租赁地151亩芒果园、周边20亩土地、1000平方米猪栏、一楼办公楼、三部汽车运输工具、机房、工具房移交给苏亚成经营、管理,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苏亚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3.41万元;四、益民公司支付苏亚成己垫付的水电费164755.16元和已垫付的购置设备款、车间门、防盗网、冰柜、办公桌椅、办公柜子的各项费用641990元;五、益民公司承担因其违法解除合同给苏亚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3.33万元计算。以上经济损失计算至益民公司债务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374145.16元。
益民公司辩称:(一)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承包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公开宣布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苏亚成。从2009年8月1日开始,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及动产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由苏亚成实际接管。但苏亚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拖欠第一年度的承包金130583元,拖欠第二年度的承包金160万元,也未依约支付2011年8月份的承包金。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苏亚成送达经公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益民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未给苏亚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从2009年8月1日开始,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包括合同约定的一切固定资产和动产)己移交给苏亚成,并由苏亚成实际接管且由其经营、收益。至2011年9月1日,也是由苏亚成一直在经营管理,其从未向益民公司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要求。苏亚成承包的益民公司所有土地包括厂区、办公楼、芒果园及周边土地共计151亩。苏亚成接管益民公司财产以后,同时也接手了芒果园的管理,后来苏亚成认为芒果园无利可图放弃经营管理,导致芒果园处于荒废状态。2011年3月,芒果树遭受了病虫害,给益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000平方米的猪栏属于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益民公司在承包前发生的待建项目,其费用和投资由益民公司负责,如果益民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苏亚成接手实施,其费用和投资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金中扣除。但苏亚成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猪栏一直未建好。由于益民公司自筹资金建猪栏、化粪池、沼气池等建设,因工程浩大,其配套工程目前还在建设中,未能移交。3辆汽车已移交给苏亚成经营管理,苏亚成称没有移交不是事实。益民公司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苏亚成已对益民公司企业财物使用了二年多,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所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水电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用等属于苏亚成公司经营运作所需,不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苏亚成对益民公司的所有设备一直正常使用,其中冰箱、电机、多级泵、刨毛机、提升机、扁担钩、滑轮等设备是益民本来就有的,生产过程中出现老化或故障属于设备损耗,苏亚成重新购置,不属于技术改造投资,费用理应由苏亚成全部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维修设备及购置办公桌椅、办公柜等费用应由苏亚成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改造投资由合同双方另行协商,但苏亚成从未就此项目与益民公司协商过。164755.16元水电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合同中也未约定由益民公司承担,应该由苏亚成承担。苏亚成制作车间门及防盗网,未经益民公司同意,属私自改建,费用理应由苏亚成承担,但益民公司愿意承担其中合理部分。综上,苏亚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益民公司反诉称: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为一年400万元,前6个月每月交承包款15万元,以后每月交20万元,剩余的19万元每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超过30天没有交完,则合同终止。截至2010年7月31日,苏亚成已累计拖欠益民公司第一年度承包金130583元;从2010年12月开始,苏亚成每月都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拖欠第二年的承包金160万元;从2011年8月至9月1日止,拖欠承包金350685元;拖欠承包金共计2081267.93元。《承包合同》开始履行后,益民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在工地上安装了新电表,一直使用到现在。益民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21592.46元,苏亚成拖欠2011年7至8月份的电费55838.3元,因此,苏亚成还欠益民公司电费34245.84元。芒果园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由苏亚成管理,苏亚成认为无利可图,放弃管理,导致芒果园荒废,芒果树遭受病虫害,给益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苏亚成应予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期间,苏亚成欠缴3辆汽车的养路费、维修费、环境监测费、排污费共计102606.4元,应由苏亚成支付。2011年9月2日,益民公司向苏亚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苏亚成应返还其一直占用的办公楼二楼。综上,请求判决:一、苏亚成交纳拖欠的承包金2081267.93元及同期利息47011.87元,共计2128279.8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日,最终以法院计算为准);二、苏亚成交纳承包期间的电费34245.84元;三、苏亚成承担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芒果树遭受病虫害及死亡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四、苏亚成交纳其使用的3辆汽车养路费、维修费、环境监测费、排污费共102606.4元;五、苏亚成交还占用的办公楼二楼。
苏亚成辩称: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九条处理,而不能以公证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总价款一年400万元的前提是项目整体移交,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益民公司只移交部分项目,又无证据证明芒果园已移交,因此益民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益民公司自己承认应当承担工程电费,要求苏亚成承担不当。3辆车的所有权是益民公司的,相关费用应由益民公司承担。目前还在承包期内,苏亚成享有使用办公楼二楼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将其公司的全部经营权承包给苏亚成经营,包括畜禽屠宰加工经营权、税收上缴、产品和商品质量、安全生产、上缴承包定额和房屋、厂房、畜禽车间和3辆汽车、设备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等一切固定资产和动产、公司租赁地151亩芒果园(办公楼三楼不列为承包内容);确保上缴承包定额,不含技术改造投资,此项目由双方合同另议;确保职工工资总额发给,承包经营期间,益民公司的债权债务、银行贷款,苏亚成不负责偿还;承包期间,苏亚成全权承包益民公司的一切经营权,负责上缴承包总金额,苏亚成从销售业务产生的利润中提取的收益,和苏亚成自揽的业务提取的利润、获得政府政策性的配套资金及无偿资金、有偿资金与益民公司无关(承包前益民公司已办理的除外);承包期五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承包总价款每年400万元,于每月20号预付给益民公司,发包后前6个月每月交承包款15万元,以后每月交20万元,剩下余款每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超过30天没有交完承包金则终止合同;承包款由苏亚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银行凭证为准;承包期内的维修费和办公费用、税票由苏亚成负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各种因素产生的费用、开支、额外责任,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但遭受损失方必须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且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苏亚成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上缴承包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益民公司在承包前发生的待建项目,如屠宰车间防滑维修、烧热水灶及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围墙、道路、绿化等的项目费用和投资由益民公司负责,如果益民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苏亚成接手实施,其费用和投资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总额中扣除;在承包期内其他方面的维修由苏亚成负责;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双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将屠宰车间、办公楼一层、3辆汽车等移交给苏亚成。2010年3月7日,益民公司又将税票、国税章、财务专用章、检验合格章等移交给苏亚成。苏亚成按合同约定每月向益民公司支付承包金共计210万元(前6个月每月15万元,后6个月每月20万元)。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苏亚成还分别向益民公司上缴承包金40万元和1101148元;另,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珠还以预借、收款、欠条等形式收取苏亚成的承包金共计256969元(2009年2月3日收32969元、2009年8月25日收5000元、2009年8月27日预借5000元、2009年9月15日借5.5万元、2009年9月19日预借3000元、2009年9月21日借1000元、2009年9月25日预借4.5万元、2009年10月28日借1万元、2009年11月4日借2万元、2009年11月14日借1万元、2010年7月28日收2万元、2010年8月1日收5万元);代发浦文强工资11300元,上述款项总计3869417元。苏亚成还支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234025.54元。第二年承包年度即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苏亚成向益民公司上缴了每月20万元的承包金,共计240万元,还支出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249899.57元。在二年的经营期间,苏亚成还购买更换了刮毛机、提升机、滑轮、扁担、刮毛片、多级泵、电冰箱等多种机械机备和配件(苏亚成称为此支出517150元)、书柜、办公桌、办公椅等家具(苏亚成称为此支出17840元),还制作了防盗网、车间大门(苏亚成称为此支出10.7万元),但苏亚成只提供了收据、收款收据、发货单、供货合同、加工定做合同等证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自2011年3月1日起,益民公司让邢增琳带人在芒果园里种植香蕉。
2011年9月2日,经益民公司的申请,三亚市公证处向苏亚成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益民公司以苏亚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截至2011年8月1日,已拖欠承包金1710583元(其中拖欠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承包金110583元,拖欠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承包金160万元),并且均已超过了30天,构成违约,严重影响我司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为由,解除其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苏亚成在通知到达后2天内移交相关物品和资料,10天内支付拖欠的承包金。苏亚成拒不移交,益民公司强行解除合同,收回除办公楼第二层外的所有不动产、动产及经营权。
另查明:1993年3月8日,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海罗管理区与海南大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大凹公司)签订了《承包荒坡地合同书》,大凹公司承包海罗管理区村东3、4队213.15亩荒坡地种植热带水果,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4年1月17日,大凹公司与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益民畜禽屠宰厂(益民公司前身)签订《芒果园转让协议书》,将其承包的213亩芒果园转让给益民公司,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民委员会(原三亚市荔枝沟镇海罗管理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21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第三组、第四组与益民公司签订《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6亩果园用地改变为铁房用地,承包期限为22年。2007年1月1日,益民公司与海南琼海正扬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益民公司以现有的鸡、鸭、鹅三鸟屠宰厂内的机器设备和屠宰厂旁边空地建宿舍以及厂房后面的水塘全部租给海南琼海正扬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承包金第一年为18万元,以后每年为25万元。2009年7月23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第三组、第四组与益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权属补充合同》,称该补充合同是在《承包荒坡地合同书》的基础原则条款上,在原土地承包权属内的土地面积划出2亩土地给益民公司修建1000平方米的猪栏;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共计19年;承包费用每年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民公司以1000平方米的猪栏未曾完成拒绝向苏亚成移交。
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简称博信评估所)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鉴定:一、对涉案租赁地151亩芒果园及周边20亩土地及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自2009年7月16日至评估日的市场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二、对涉案芒果园中芒果树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释明、变更评估事项及补充鉴定材料,博信评估所以目前所获取的鉴定材料尚不足以满足鉴定条件,无法完成鉴定事项为由退回鉴定申请。经再次向苏亚成释明是否需要委托其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根据苏亚成的申请于2013年3月另行委托其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同样因双方无法提交充分的鉴定评估资料导致评估申请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益民公司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151亩芒果园是否已经交付。益民公司自认自2011年3月1日起就让邢增琳带人在芒果园里种植香蕉,该芒果园由益民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因此,对151亩芒果园是否曾经移交给苏亚成,益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益民公司提交芒果园曾移交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没有移交清单等能够证明确实曾经移交的书面证据互相佐证,且证人均与益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关于芒果园曾经移交的证言不予采信,益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苏亚成是否拖欠益民公司的承包金。1.益民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确认苏亚成已交纳的承包金如下:(1)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交3889417元;(2)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交240万元。2.苏亚成主张计算为承包金的费用如下:(1)第一承包年度,已交承包款3601148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电费共计234025.54元,应扣益民公司56862.16元;水费18000元;设备款426540元;陈兴珠欠款3万元;代垫发给蒲文强工资11300元;益民公司欠款256969元;(2)第二承包年度,已交承包款240万元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电费共计249899.57元,应扣除71893元;水费1.8万元;设备款215450元;上年度结余400823.2元;代发浦文强工资10000元。益民公司认为苏亚成在第一承包年度内交纳的承包金3601148元、代发工资款11300元、益民公司的欠款256969元、陈兴珠的欠款20000元共计3889417元及第二承包年度交纳的承包金240万元为苏亚成交纳的承包金,但对水、电费、设备款及第二承包年度代发的工资1万元等是否计算入已交纳的承包金中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水、电费部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对水、电费应怎样分担没有进行约定,而益民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地下水没有水费的产生,对电费的计算也有不同的方法,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应扣减益民公司的水、电费数额无法查清,苏亚成主张两个承包年度的水、电费共计164755.16元应计入其应交纳的承包金中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而益民公司主张苏亚成尚欠其2011年7、8月份的电费34245.84元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款部分,苏亚成主张在两个承包年度内更新设备、购买办公家具、制作防盗网、防盗门共计641990元应计入其交纳的承包金之内。《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经营不含技术改造投资,关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益民公司和苏亚成合同另议,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对技术改造投资怎样处理约定不明;苏亚成主张设备款共计64199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价值;从苏亚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设备部分如滑轮、扁担、刮毛片等应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消耗用品,不能计入技术改造的范畴,更不能计入承包金的范畴;《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期内的维修费和办公费用和税票由苏亚成负责”,而办公柜、桌椅等办公家具属于办公费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苏亚成负担。综上,苏亚成购买设备的款项金额不清,不能计算到其交纳的承包金的范畴。关于陈兴珠的欠款3万元。益民公司承认其中的2万元欠款计入交纳的承包金之内,剩余1万元欠款益民公司予以否认,苏亚成也未提供陈兴珠欠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上年度(指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结余款400823.2元,该款项是苏亚成计算包括水费18000元、电费56862.16元、设备款426540元、陈兴珠欠款30000元之后的承包金超出400万元的部分,如前所述,水、电费、设备款、欠款1万元等项目不能计算在苏亚成交纳的承包金之内,因此,所谓结余款是不存在的。关于代发浦文强的工资1万元,苏亚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截至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合同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金400万元计算,苏亚成尚欠益民公司承包金如下:1.第一承包年度(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110583元;2.第二承包年度(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160万元;3、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344444元(400万元/年÷12个月+400万元/年÷12个月÷30天)。但每年400万元的承包金应当包括交付151亩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在内的全部土地、设施等的承包金,现益民公司未能交付上述项目,且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评估,均因双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从公平角度考虑,应从合同约定的每年400万元承包金中相应扣减一定比例。因未交付芒果园及猪栏的过错责任在于益民公司,故应由益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益民公司请求苏亚成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但对具体金额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益民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民公司和苏亚成都有违约的地方,益民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如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151亩芒果园等都没有交付给苏亚成,而苏亚成也拖欠了益民公司1710583元的承包金。但是,益民公司交付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151亩芒果园等与苏亚成交纳承包金有先后履行顺序,苏亚成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交纳承包金的义务,且在第一承包年度也只剩下110583元的承包金未交,应当认定苏亚成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在益民公司未履行完全交付义务之前,苏亚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纳后续承包金,故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苏亚成诉求按每个月333300元计算违法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苏亚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151亩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未交付的损失。经苏亚成申请,一审法院两次委托不同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租赁地151亩芒果园及周边20亩土地及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自2009年7月16日至评估日的市场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经释明、变更评估事项及补充鉴定材料,苏亚成提交的鉴定材料不足以满足鉴定条件,导致无法完成评估,其损失无法确定,应由苏亚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益民公司未将151亩芒果园交付给苏亚成,故益民公司反诉请求苏亚成赔偿芒果树遭病虫害及死亡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另,《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周边20亩土地的问题,苏亚成诉求益民公司交付周边20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苏亚成在承包经营期间需要使用机房、工具房等,而其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机房、工具房已经移交,苏亚成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五)益民公司诉求苏亚成交纳3辆汽车的养路费、滞纳金共78496元、维修费21944元、环境监测费1066元、排污费1100.4元等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益民公司可在上缴后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单方解除其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益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继续履行其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时间应当从承包期限内予以扣减;三、益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办公楼第一层、151亩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交付给苏亚成;四、驳回苏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益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793元(苏亚成已预交),由苏亚成负担29255.1元,益民公司负担1253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益民公司已预交),由益民公司负担。
益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芒果园、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没有交付错误。1.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益民公司将整个企业的全部经营权发包给苏亚成,故苏亚成承包经营的就是益民公司的整体经营权;2.益民公司的财产四周有围墙,没有被分割,益民公司已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召开员工大会的形式,一次性将整个企业交付给了苏亚成,苏亚成自2009年8月1日开始经营,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苏亚成一审诉请交付的财产范围包括151亩芒果园、周边20亩土地、1000平方米猪栏、一楼办公楼、三部汽车运输工具、机房、工具房,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财产范围没有查清;该判决以苏亚成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机房、工具房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机房、工具房已经移交,而对苏亚成同样在2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芒果园、猪栏却认定为没有交付,这两项认定明显矛盾。(二)关于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一审判决未查明苏亚成在经营期间是否对交付提出异议,亦未查明该猪栏在苏亚成接收时、经营中和起诉时的状况。(三)一审判决以苏亚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认定益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苏亚成主张其多交了承包金,其未有以拒交承包金来抗辩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未查清苏亚成是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苏亚成于2011年10月12日诉请益民公司交付芒果园等已逾二年诉讼时效。(四)根据法律规定,欠付承包金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苏亚成承担,一审判决以益民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益民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存在超审限审理未作说明、未将第二次申请评估鉴定的结论送达益民公司,对益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审查,程序违法。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苏亚成辩称:(一)益民公司对151亩芒果园和1000平方米猪栏已交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益民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次,益民公司自认其在苏亚成承包期间派人管理芒果园、种植香蕉,本案未逾诉讼时效;第三,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的鉴定评估资料,损失无法评估为由驳回了苏亚成和益民公司的相关诉请,益民公司再上诉称苏亚成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意义。(三)一审判决支持苏亚成的先履行抗辩权正确。综上,益民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亚成诉益民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7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益民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在该意见中增加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程序严重违法情形。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指标。包括公司现有的全部经营权。包括畜禽屠宰加工经营权、包括税收上缴、包括产品和商品质量、安全生产、包括上缴承包定额和房屋、厂房、畜禽车间和三部汽车运输工具、设备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等一切固定资产和动产,包括公司租赁地151亩芒果园(除办公楼三楼不列为此项承包内容)”。合同第五章约定:“发包方在承包前发生的待建项目。如(屠宰车间、防滑维修、烧热水灶及新建猪栏1000平方米、围墙、道路、绿化等)项目费用和投资由发包方负责,如果发包方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承包方接手实施,其费用和投资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总额中扣除。在承包期内其他方面的维修由承包方负责”。依据上述约定,益民公司负有向苏亚成交付益民公司所有的、除办公室三楼外一切固定资产和动产的合同义务,其中包含诉争的151亩芒果园及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益民公司认可未向苏亚成交付芒果园及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一审判决益民公司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无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益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承包资产均坐落于诉争的151亩芒果园之内,1000平方米猪栏尚在建设,不能移交的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因双方对苏亚成已支付大部分承包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均无争议,在益民公司违约未能交付全部承包财产之前,一审判决以苏亚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纳后续承包金为由,认定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正确。益民公司以苏亚成未以拒交承包金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一审未查清苏亚成如何行使该抗辩权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益民公司主张苏亚成支付欠缴承包金的举证责任应由益民公司承担。鉴于益民公司未能举证,一审驳回益民公司该项诉请与法相合。
综上,益民公司主张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益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益民公司以一审存在超审限审理未作说明、未将第二次申请评估鉴定的结论送达益民公司、未重新开庭审理益民公司于宣判前提交的新证据、对益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审查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3元,由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益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改判。二审判决认定益民公司未向苏亚成移交151亩芒果园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益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发包义务,即将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苏亚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的固定资产均在151亩芒果园内。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益民公司已移交了益民公司的房屋、厂房、畜禽车间、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那么也应当认定151亩芒果园一并移交给苏亚成。事实是,苏亚成承包益民公司151亩芒果园后,疏于管理,甚至放弃管理,造成芒果树遭受病虫害及死亡。苏亚成在承包经营益民公司的二年内,对已移交给他并由他承包经营的151亩芒果园并没有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1.一、二审判决对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的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承包前发生的待建项目,如新建猪栏1000平方米等其费用和投资由发包方负责,如果发包方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承包方接手实施,其费用和投资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总额中扣除,在承包期内其他方面的维修由承包方负责。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属于待建项目,由益民公司投资实施,如果益民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才由苏亚成投资实施。同时,由于《承包合同》对该待建项目没有约定完成工程时间和移交时间,苏亚成在承包二年多时间里,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益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益民公司应对移交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未按照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对苏亚成拖欠益民公司承包金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益民公司主张苏亚成尚拖欠承包金2081267.93元及利息,而苏亚成认为已经支付并未拖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承包金;二是一、二审判决对苏亚成拖欠益民公司承包金的数额也已作出认定,即截至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合同时止,苏亚成尚欠益民公司第一承包年度承包金110583元、第二承包年度承包金160万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承包金344444元;三是益民公司已将企业承包经营权移交给苏亚成,苏亚成已经接受并经营了二年多时间,但未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苏亚成未付清承包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故一、二审判决对苏亚成拖欠益民公司承包金不予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所以,请求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9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再审;二、益民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有效;三、苏亚成支付拖欠益民公司承包金2081267.9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四、苏亚成交纳拖欠承包期间的电费34245.84元;五、苏亚成支付因管理失误造成公司芒果树遭受病虫害及死亡损失;六、苏亚成交纳使用益民公司三辆汽车的养路费、维修费、环境检测费、排污费等共102606.4元。
苏亚成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以151亩芒果园是否已经交付作为事实查明,益民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的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其理由不成立。因此,益民公司无视法律对合同的规定和约束,任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益民公司陈述的一、二审判决对苏亚成拖欠承包金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2.益民公司将屠宰车间、办公楼二层、税票、国税章、财务专用章、检验合格章等移交给苏亚成。3.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珠以预借、收款、欠条形式向苏亚成收取承包金256969元,代发蒲文强工资11300元,陈兴珠欠款20000元。4.三亚市公证处于2011年9月2日向苏亚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5.苏亚成已支付的承包金,苏亚成尚欠承包金。其中,第一年度欠承包金110583元(已扣除益民公司预借、收款、欠条形式向苏亚成收取承包金、代发蒲文强工资、陈兴珠欠款)。第二年度欠承包金160万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欠承包金344444元。6.1993年3月8日,三亚市荔枝沟镇海罗管理区与大凹公司签订了《承包荒坡地合同书》。2004年1月17日,大凹公司与三亚益民畜禽屠宰厂签订《芒果园转让协议书》。2005年12月21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第三组、第四组与益民公司签订《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补充协议书》。2007年1月1日,益民公司与海南琼海正扬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2009年7月23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第三组、第四组与益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权属补充合同》。7.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周边20亩土地。8.2011年9月2日,依益民公司申请,三亚公证处向苏亚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再审补充查明:1.《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剩下余款每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一年的余款承包总额,如果超过30天没有交完承包金,则终止合同。苏亚成在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仍未结清一年余款16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30天。
2.2002年12月16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与三亚荔枝沟禽畜屠宰厂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办三亚荔枝沟禽畜屠宰厂,由海罗村委会提供土地,面积约20亩。以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核准土地面积和四至为准,屠宰厂负责资金,办厂费用。联营期限5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经原三亚市河东区管委会批准。2010年5月21日,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委会第三组、第四组与益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权属补充合同》,承包年限18.6年,面积6亩,用于新建猪栏建设项目。
3.2009年7月31日,益民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公开宣布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苏亚成。2009年8月1日苏亚成接管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益民公司的资产并进行经营管理。益民公司原招聘的工人归苏亚成管理,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清单。一审诉讼期间,益民公司已收回办公楼第二层。
4.芒果园地承包前建筑物主要有:办公楼、职工宿舍、围墙、屠宰车间、待宰存栏间、发电机组房、电房、蓄水池、维修车间、三鸟屠宰车间、待建工程1000平方米猪栏。现芒果园内已没有芒果树。益民公司收回经营权后,已将1000平方米待建配套猪栏工程建设完工,并先后建起生猪交易简易房屋及冻库一间。
5.苏亚成主张第一年度中购买的设备、更换设施主要是:刮毛机、提升机、扁担钩、滑轮、刮毛片、5.5千瓦泵、7.5千瓦多级泵、冰柜、书柜、办公桌、办公椅、防盗网共计426540元。本案审理中,益民公司同意从承包金中扣除以下设备、设施款:刮毛机1台,价款12.7万元,提升机1台,价款5.5万元,青蛙5.5千瓦泵4台,总价款1.8万元,上海7.5千瓦多级泵6台,总价款29400元,防盗网8.8万元,共计317400元。苏亚成主张第二年度购买的设备、更换设施主要是:提升机、扁担钩、滑轮、电机、清洗机、5.5千瓦泵、车间大门,共计215450元。本案审理中,益民公司同意从承包金中扣除以下设备、设施款,提升机1台,价款55000元,7.5千瓦电机3台,总价款5400元,清洗机单相1台,价款1050元,青蛙5.5千瓦泵5台,价款22500元,制作车间大门1.9万元,共计102950元。以上设备、设施,苏亚成只提供了收据、发货单、供货合同、加工定做合同,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
6.苏亚成、益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提供其证人证言。
苏亚成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分别是黎文经(系苏亚成承包期间的助理)、蒲文强、蒲国良、李东建、李少云。黎文经证言证明:(1)芒果园没有移交;(2)苏亚成换了脱毛机、提升机、其他设备也换了很多。李东建证言证明:屠宰场设备更换,折旧换新。芒果园移交情况不知道。李少云证言证明:打毛机、提升机是本人安装。蒲国良证言证明:芒果园有没有移交不清楚,2009年8月1日后芒果园没有人管。蒲文强证言证明:芒果园有7至8个工人,是陈兴珠的人,其本人负责看管猪栏。
本案中,益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分别是黎成琼、蒲庆莲、谭玉英、符兰妹、谭俊苹、邢增琳、李忠宝、陈才武、邢孔銮、张国岁、吕仕俊、董贵平、李央、黄文照、蒲文强、李强、董大文、孙发波、董大钦、李忠保。(1)吕仕俊、董贵平、李央、黄文照、李强、董大文、孙发波、蒲文强、董大钦证言证明: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承包合同后,陈兴珠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将益民公司的资产包括芒果园移交苏亚成管理。(2)黎成琼、蒲庆莲、谭玉英、符兰妹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11月,苏亚成派他们跟随黎成琼管理益民公司的芒果园。(3)黎成琼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到益民公司担任芒果园技术管理员;(2009年8月1日开始,公司宣布将益民公司移交芒果园给苏亚成承包后,继续负责管理芒果园至2009年11月止。(4)邢孔銮证言证明:(2009年8月1日公司宣布承包给苏亚成管理后,包括芒果园全部已移交苏亚成管理;(苏亚成委派黎成琼、蒲庆莲、谭玉英、符兰妹管理芒果园;③2009年8至10月芒果园工人工资由苏亚成支付。(5)张国岁证言证明:苏亚成曾与他电话联系,协商将芒果园承包给他,但也没有谈成。(6)陈才武证言证明:公司已将包括芒果园在内的所有承包经营项目移交苏亚成,不存在拒交之事。(7)李忠保证言证明:证明益民公司将机房、工作房、脱毛机等生产线都移交,其负责机电设备维修,移交时机器设备运转正常。(8)邢增琳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到该厂,看见地里芒果树枯黄、枯死;(苏亚成说2010年投入3万元管理,结果全部亏掉,不想再管理;③2011年2月苏亚成同意交回芒果园给益民公司。2011年3月在芒果园开沟,6月13日部分地种上香蕉,苏亚成知道,但从未提出干涉。
7.再审审理期间,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决苏亚成支付因管理失误造成益民公司芒果树受病害及死亡损失”,同时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第五项,即“苏亚成交还占用的办公楼二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益民公司是否未移交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等财产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苏亚成应否支付益民公司承包款项及其具体金额本息是多少;三是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益民公司是否未移交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等财产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关于芒果园的移交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人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企业所有人将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合同。本案中,益民公司经营主业是畜禽屠宰与经销,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益民公司是将该企业的全部经营权交给苏亚成经营管理。双方《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企业经营管理权的交接方式,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苏亚成即进驻益民公司接收益民公司的畜禽屠宰经销经营管理权,对企业人员进行管理,正常开展企业运营活动,直至益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退场为止,才由益民公司重新收回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苏亚成在签订合同后接管了益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约定,移交承包项目包括151亩芒果园,而苏亚成承包前后芒果园地与屠宰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楼、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项目等是连在同一块土地上,且在益民公司经营用地的范围内,呈开放状态,并未进行单独圈围。苏亚成在承包经营的二年期间未向益民公司要求移交芒果园,也未提出因益民公司没有移交芒果园而减少承包金或拒绝交纳承包金。而且,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企业交接方式的情况下,益民公司主张已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公开宣布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苏亚成,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交易习惯,益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益民公司以召开职工大会方式移交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芒果园也已同时移交。根据前述分析,益民公司主张已将芒果园移交给苏亚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苏亚成主张芒果园未移交所提供的证据,对益民公司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芒果园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及时移交,对芒果园的移交益民公司并未违约。苏亚成主张益民公司没有移交芒果园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益民公司不移交芒果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基于同样理由,苏亚成在承包经营期间需要使用一楼办公楼、三部汽车、机房、工具房,在承包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已经移交,苏亚成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办理明确的书面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益民公司已移交房屋、厂房、畜禽车间、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但对芒果园移交未作认定,存在事实认定的逻辑矛盾,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1000平方米猪栏待建工程问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项目费用和投资由益民公司负责。如益民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苏亚成接手实施,其费用和设资总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总额中扣除。”即待建工程必须在益民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实施情况下,才考虑由苏亚成实施。由于该待建工程不属于必须移交的项目,且《承包合同》对该待建项目没有约定完成工程时间和移交时间,苏亚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承包经营期间曾向益民公司提出要求移交待建工程,因此,苏亚成主张益民公司不移交该项目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待建工程列入承包合同中应移交的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至于苏亚成主张没有移交周边20亩土地的问题,《承包合同》中没有涉及周边20亩土地的移交问题,苏亚成诉求益民公司交付周边20亩土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苏亚成诉求151亩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未交付的损失问题。因本案不存在益民公司未移交芒果园和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交付问题,苏亚成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亚成应支付益民公司款项的问题
关于苏亚成所欠益民公司承包金的问题。苏亚成应支付的承包金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第一年度,苏亚成拖欠承包金130583元;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第二年度,苏亚成欠承包金16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至益民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经营权之日即2011年9月2日止,苏亚成欠承包金344444元;苏亚成共欠益民公司承包金合计2075027元。益民公司诉求苏亚成支付拖欠承包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欠款部分,苏亚成主张陈兴珠借款3万元,陈兴珠承认借款2万元,益民公司同意在承包金中予以扣除。其余1万元,陈兴珠不承认,苏亚成未能提供欠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苏亚成主张第二年度代发蒲文强工资1万元,苏亚成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苏亚成应向益民公司实际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为2055027元。本案中,双方对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结算方式都有明确约定。苏亚成作为支付承包金的履行义务一方,不认可益民公司主张已收取的承包金,应对其交纳承包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苏亚成支付承包金的举证责任由益民公司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苏亚成垫付设备款的问题。苏亚成主张在两个承包年度内购买新设备、更换设施垫付款共计641900元,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苏亚成提出购买刮毛机、提升机、5.5千瓦泵、7.5千瓦多级泵、7.5千瓦电机、清洗机单相属于经营中技术投资改造项目。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不含技术改造投资,关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益民公司与苏亚成合同另议。然而,苏亚成生产过程中出现设备故障、老化等问题,属于设备损耗,苏亚成重新购置,不属于技术改造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曾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另签补充合同,益民公司对购买设备款不予认可,苏亚成未能举证证明是经益民公司许可购买也未提交购买设备的正式发票证明其购买设备的价格。对于苏亚成提出的部分设备如扁担钩、滑轮、刮毛片等,属于生产过程中的损耗用品,也不能计入技术改造范围。双方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的维修费和办公费用和税票由苏亚成负责,因此,冰柜、书柜、办公桌、办公椅等属于办公费用开支,该部分费用应由苏亚成负担。至于制作的防盗网、车间大门,属于苏亚成经营中为工作场所的安全问题而采取措施,其支出费用应由苏亚成负担。但是,鉴于苏亚成诉求益民公司支付已垫付购买设备、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的费用,益民公司同意从苏亚成所欠承包金中扣除部分设备款、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款,属其自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益民公司自认可从承包金中扣除以下设备、设施款合计420350元,包括第一年度购买刮毛机1台价款12.7万元,提升机1台价款5.5万元,青蛙5.5千瓦泵4台总价款1.8万元,上海7.5千瓦多级泵6台总价款29400元,防盗网8.8万元;第二年度购买提升机1台价款5.5万元,7.5千瓦电机3台总价款5400元,清洗机单相1台价款1050元,青蛙5.5千瓦泵5台价款22500元,制作车间大门1.9万元。
关于水电费的收取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对益民公司在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分担未作约定;从苏亚成提交的有关电费清单看,不足以证明应由益民公司负担,因此,苏亚成主张承包期间垫付的水电费164755.16元应由益民公司支付,缺乏事实根据,但益民公司自认可以从苏亚成支出的电费中扣除电费21592.4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益民公司主张苏亚成尚欠2011年7至8月份电费34245.84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亚成应付承包金2055027元,扣除益民公司自认应付电费21592.46元和设备款、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款420350元,苏亚成尚欠承包金1613084.54元,应及时向益民公司支付。鉴于益民公司在移交企业资产过程中没有与苏亚成办理财产移交清单,导致双方对移交资产有争议,且在苏亚成退出企业经营时双方未对承包金欠付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于益民公司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益民公司已将企业管理权交付给苏亚成,不存在履行债务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况,苏亚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苏亚成在承包期间从未提出益民公司不交付相关企业财产应扣减或迟延支付承包金,其主张未支付所欠承包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益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苏亚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不当。《承包合同》约定,剩下余款每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超过30天没有交完承包金,则终止合同;该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苏亚成拖欠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第一年度承包金110583元,拖欠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二年度承包金160万元,两年度共欠承包金1710583元,扣除益民公司自认的设备及设施款420350元和电费21592.46元,尚拖欠承包金1268640.54元,至2011年9月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支付期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益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其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有效,合同自通知到达苏亚成时已解除。因此,益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苏亚成诉求确认益民公司2011年9月2日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苏亚成诉求按每个月333300元计算违法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和第五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益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益民公司再审请求第二项即“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有效”,已超出益民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因与苏亚成的本诉请求相关联,本院在再审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但不列为判决主文的判项。关于益民公司请求苏亚成交纳3辆汽车的养路费、滞纳金、维修费、环境监测、排污费共计102606.4元,超出本案反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益民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应予以改判。苏亚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亚成支付电费21592.46元和设备款、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款420350元;
三、苏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2055027元;
四、第二、三项相抵后,苏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1613084.54元;
五、驳回苏亚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793元(苏亚成已预交),由苏亚成负担33435元,由益民公司负担8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益民公司已预交),由益民公司负担2802元,苏亚成负担9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3元(益民公司已预交),由苏亚成负担43403元,由益民公司负担1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puvbdwjvlyi7roavso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