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杜学峰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强制性规定 合同有效 租金 合同约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9-30

2016-12-30

14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学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该公司法务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杜学峰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峰,被告天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17个季度的租金23762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路××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租金在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20-30日支付本季度租金18279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旭公司辩称,租金数额需要回去核实。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被告天旭公司以对账单只到2015年为理由不认可证明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租金给付时间,对于原告的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原告杜学峰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苑国际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广场××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5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租金为767732元,平均月租为6093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金18279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在应向原告交付租金而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租金的百分之0.3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该商铺。 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天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5910.29元。 庭审中,被告天旭公司认可,呼和浩特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是现在的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的《××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学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376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32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婷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