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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芳、郭玉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利息 担保 保证期间 保证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1-19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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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军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江平,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玉明,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原告李黎,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先果,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冯滏钢,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 负责人陈彦青。 原审被告陈彦青,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原审原告李军芳、郭玉明、李黎与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冯滏钢、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陈彦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彦青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邢民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彦青再审申请。陈彦青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邢检民监[2015]13050000144号民事抗诉书,以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属“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邢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邢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李黎,原审被告冯滏钢、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陈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江、魏庆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芳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与郭玉明、李黎三人合伙与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达成铁精粉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万元整。由于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该合同,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和还款协议一份,按照该还款计划,2010年3月30日还本金二十万元;2010年10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2011年5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利息四十万元。对此书面还款计划书,被告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和陈彦青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中的第一、二项法院已判决。现原告主张该还款计划的第三、四、五项总计本金120万元和利息4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0万元。2、判令被告冯滏钢、陈彦青、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冯滏钢未答辩。 被告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未答辩。 被告陈彦青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合伙关系,约定合伙经营沙河市宏岭矿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李军芳、郭玉明、李黎共同所有,依法追加郭玉明、李黎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4日三原告向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铁精粉,但因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返还货款,并自愿承担违约利息。2010年3月29日被告冯滏钢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自愿对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欠三原告货款200万元及违约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30日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的具体条款为:一、2010年3月30日还本金二十万元;二、2010年10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三、2011年5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四、2011年9月30日还本金六十万元;五、2011年9月30日还利息四十万元。被告陈彦青、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为担保人。该还款计划中的第一、二项本院已予以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欠三原告预付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滏钢、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陈彦青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芳、郭玉明、李黎货款1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0万元。 二、被告冯滏钢、陈彦青、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冯滏钢、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陈彦青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冯滏钢辩称:2008年其是顺鑫贸易公司的经理,当时李军芳向其买铁精粉,预付款200万。当时其在内蒙干矿,有矿石4000多吨,李军芳亲自去考察,是预付款,但是打了借条。因为经济变化,铁精粉降价,李军芳没有拉矿石,因降价后来生意赔了,这笔款项还不上。邯郸××××队找其说这笔款项的事情,其跟李军芳都到邯郸××××队说明情况。后来听说这个钱也不是李军芳的,是他拿的别人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当时比较害怕,就让亲戚陈彦青陪其到邯郸××××队去了两次,之后与李军芳之间订立了还款计划,案件性质就可以按照民事案件了,后找了陈彦青为其的还款计划做了担保,用来应付邯郸××××队。至今其生意也赔了,没有钱还账。 原审被告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辩称:担保是虚假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1、从原审卷中显示法院对邯郸市公安局的侦查笔录进行了调取,该案本身涉及刑事案件,且没有被撤销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2、其是在和李军芳及冯滏钢互相串通做出的担保,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是为了让李军芳和冯滏钢不予承担刑事责任;3、原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即使审理也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 原审原告李黎庭审中称:其不认识原审被告这一方,也没有见过还款协议,除了李军芳其都不认识。其在邯郸市公安局报案针对的是李军芳,目的是让李军芳还其500万元。 原审原告郭玉明在本案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称:关于李军芳在法院起诉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冯滏钢、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及陈彦青该三案,由于本人不知情也没有介入和不认识其中任何一人,该案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不需要通知其,其放弃本案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李军芳和冯滏钢之间认识是其介绍的,其二人为了做生意发生了业务来往,至于他们之间是怎么谈的等细节其不清楚,对该二人之间的合同等其没见过。还款计划是李军芳、冯滏刚、陈彦青三方多次协商洽谈,三方认可后签署的协议,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还款计划也是经过三方反复修改后,由其打印的,他们签字的时候其在场。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欠三原审原告预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郭玉明提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其是在和李军芳及冯滏钢互相串通下做出的担保,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担保是经过各方协商达成,签字盖章均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终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称所指刑事案件涉及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等均不一致,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原审原告的诉求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应当驳回其诉求的辩解意见,经查,还款计划中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至本案原审原告2013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审原告亦未能证明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军芳、李黎货款1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0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冯滏钢、陈彦青、邢台市新天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加油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英颖 审判员宋炜 人民陪审员谷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欣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武江平

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