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莱阳市。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0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文涛,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盖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涛、张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9时许,驾车至北京盛世汇海投资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欲找与妻子张某有矛盾的盖某某理论,9时20分许,该与闻讯赶到公司门口处的盖某某发生争吵、厮打,随同赶来的盖某某弟弟盖文某见状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铁棍,盖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管某某驾车冲撞二人,盖文某躲闪后持铁棍对车辆进行打砸,随同赶来的盖某某丈夫李家伟持砍刀欲朝驾驶室内的被告人管某某抡砍被盖文某拦下,二人随后乘坐朋友冷某驾驶的鲁Y×××××越野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管某某又驾车朝该车撞击,并继续驾车沿莱阳市金山路逆行追赶下车逃跑的盖文某,追至盛世汇海公司门口花坛处时,将站在花坛处的公司员工孙某2撞倒,并撞上盖某楠停放在此的鲁F×××××轿车,致孙某2左锁骨骨折、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鲁F×××××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9375元;鲁Y×××××越野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5318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与贾某某(已判刑)、孙某之(另案处理)驾车至海阳市海阳路碧城花园品酒坊店,窃取各种品牌的酒及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管某某赔偿其损失25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辩称其没有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为了自保驾车逃离,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孙某2和其他车辆的;但表示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赔偿,无能力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陈文涛、张玉荣提出的辩护意见:1、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案外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关于盗窃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7096元,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9时许,驾车至北京盛世汇海投资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欲找与妻子张某有矛盾的盖某某理论,9时20分许,该与闻讯赶到公司门口处的盖某某发生争吵、厮打,随同赶来的盖某某弟弟盖文某见状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铁棍,盖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管某某驾车冲撞二人,盖文某躲闪后持铁棍对车辆进行打砸,随同赶来的盖某某丈夫李家伟持砍刀欲朝驾驶室内的被告人管某某抡砍被盖文某拦下,二人随后乘坐朋友冷某驾驶的鲁Y×××××越野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管某某又驾车朝该车撞击,并继续驾车沿莱阳市金山路逆行追赶下车逃跑的盖文某,追至盛世汇海公司门口花坛处时,将站在花坛处的公司员工孙某2撞倒,并撞上盖某楠停放在此的鲁F×××××轿车,致孙某2左锁骨骨折、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鲁F×××××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9375元;鲁Y×××××越野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5318元。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孙某2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付了人民币2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2谅解。
被害人盖某楠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管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53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孙某梅于2016年4月29日9时25分报案至莱阳市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前科查询记录、(2001)莱阳刑初字第91号、(2001)烟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莱阳市公安局莱公(行)决字(2008)第432号、(2012)第00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公(龙门)行罚决字(2016)00051号、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劳决字(2010)第3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烟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2日因非法拘禁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9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3日因嫖娼、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七千元;2016年6月10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4)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4月29日9时25分,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管某某当场抓获。
(5)管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对车损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6)(2016)莱公龙化字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查板对管某某尿样检测照片,经检测,被告人管某某的尿液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
(7)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实鲁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盖某楠;鲁Y×××××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冷某。
(8)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05年6月6日。2001年11月29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改判为九年,刑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2003年8月13日经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2006年1月21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2月6日止。
(10)孙某2的丈夫孙某飞提供的协议书、孙某2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孙某2与管某某的妻子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协议,张某自愿赔偿孙某2人民币458800元,包括医疗费在内现已支付人民币215000元,剩余损失由张某向孙某2出具欠条;孙某2要求不做伤情鉴定,并表示不追究管某某的任何责任。
(11)盖某楠提供协议书,证实盖某楠于2016年5月25日与范益宁达成协议,盖某楠所有的鲁F×××××轿车因被管某某驾车撞击造成损失,交由范益宁维修,产生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272元,盖某楠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因盖某楠需要提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盖某楠将车于2016年5月18日从范益宁处提走,所欠61727元维修费由盖某楠起诉保险公司,后由乙方支取赔偿款,若不能胜诉则由盖某楠将所欠款项自行付清。
2、证人证言
(1)盖某峰(莱阳市福安妈咪孕婴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其将姐姐盖某楠所有的鲁F×××××白色速腾轿车停放在龙门山庄锦丰源足疗店西南面停车位上,4月29日9时许,听见有打架砸玻璃的声音,出来后看见一辆号牌为鲁Y×××××的深色尼桑轿车将一辆深色大众途观SUV右侧车门撞了一下,之后逆行行驶至邮政银行南面步行路上追赶一名男子,将一名出来阻拦的女子撞倒在地后,又撞在姐姐盖某楠的车上,轿车前头左侧被撞坏,右侧前后侧车门被撞出去后碰撞在路边一辆拖拉机上。
(2)孙某梅(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员工盖某某和张某因争客户有矛盾,2016年4月29上午9时许,盖某某叫来其弟弟和丈夫,张某找来其丈夫管某某,在公司门口处,管某某与盖某某发生争吵,盖某某朝管某某脸部打了两下,其上前拉架,之后盖某某弟弟持铁棍对管某某所驾车辆进行打砸,管某某遂开车冲撞盖某某弟弟等人,后盖某某弟弟等人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管某某继续驾车冲撞,盖某某弟弟等人下车逃离,管某某继续驾车追赶,后看到其姐姐孙某2倒在管某某的车前,同时看到管某某朝盖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
(3)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管某某的妻子,其与同事盖某某因争抢客户等问题存有矛盾。事发上午其从领导孙少梅处得知盖某某将其坏话,遂将此事告知丈夫管某某,管某某称其找盖某某谈,后听说盖某某领着其丈夫、弟弟一起到其公司。
(4)盖某某(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张某有矛盾。2016年4月29日9时许,张某丈夫管某某打电话扬言收拾其,其电话叫来丈夫李家伟、弟弟盖文某。后在公司门口处,其与管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管某某两巴掌,后盖文某拿铁棍欲打管某某,管某某开车冲撞盖文某,盖文某持铁棍对管某某车辆进行打砸,管某某驾车继续追赶盖文某,后见盖文某和李家伟上了一辆吉普车遂离开,后发现管某某将孙某2撞伤。
(5)盖文某(莱阳市河洛镇冶房村)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姐姐盖某某电话告诉其同事张某丈夫管某某扬言要弄死自己,让其到公司看看,其达到现场后,看见管某某与姐姐盖某某争吵,其上前参与,之后管某某持弹簧刀将其胳膊划伤,其到车上拿出伸缩铁棍,管某某驾车朝其冲撞,其持铁棍对管某某进行殴打并对管某某所驾车辆进行打砸,之后看见姐夫持刀具朝管某某轮,其和姐夫逃至冷某所驾车上,管某某继续驾车冲撞,其下车后被管某某撞倒在花坛内,腿部受伤,爬起后看到一妇女倒在管某某车前。冷某、冷涛、盖富贵三人均未参与打架。
(6)冷某(司机,莱阳市河洛镇冶房村168号)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9时许,盖文某接其姐姐盖某某电话后得知有人扬言要弄死盖某某,之后其与盖富贵、盖文某及其姐夫四人驾驶白色东风标致轿车至事发地查看情况,到达后看见盖某某站在一车前,四人下车后,看见车上下来一男子持刀朝盖文某比划,盖文某逃跑后男子驾车追赶,男子将车停下后,盖文某持工具对车辆玻璃进行打砸,其驾驶盖文某车辆离开,其没有参与打架。
(7)盖某贵(工人,住莱阳市河洛镇冶房村4号)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9时许,盖文某接其姐姐盖某某电话后得知有人扬言要弄死盖某某,之后其与盖富贵、盖文某及其姐夫四人驾车至事发地查看情况,到达后盖文站在一车前,之后看见一男子持黑色折叠刀朝盖文某比划,盖文某逃跑,之后听见“碰”的声音,该男子将一妇女撞倒在地。
(8)孙某1(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227号)的证言,证实其系管某某的母亲,其证实管某某最近两三年经常头痛,近一两个月一直感冒、手脚发麻,一直在吃药。
3、被害人陈述
(1)孙某2的陈述,证实管某某的妻子张文丽与同事盖某某因客户问题存有矛盾。2016年4月29日上午,管某某到其公司找盖某某并在公司门口车上等待,盖某某及其丈夫李家伟、弟弟等四五个人先后至公司门口,盖某某先与管某某发生争吵,其妹妹孙少梅上前劝架,看到盖某某弟弟伸手去打坐在驾驶员位置的管某某,后看到管某某脸上有血,盖某某弟弟拿了一根铁棍,将管某某车前边和左边的车玻璃砸碎,李家伟拿一把砍刀朝管某某抡。管某某开车追撞李家伟等人,后李家伟等人上了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管某某驾车撞了朝越野车车头部撞了一下,盖某某弟弟等人弃车逃离,管某某继续驾车追赶,其站在花坛边躲避不及被管某某开车撞倒。被害人孙某2称其医药费共花费19万余元,管某某的妻子张某现已赔偿其人民币215000元。
(2)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9时许,其初中同学盖文某让其到盛世汇海投资公司门口,到达后得知盖文某姐姐与他人发生争吵,叫其帮忙。之后看到盖文某姐姐与一辆黑色轿车上的男子对骂,盖文某上前参与,之后盖文某将铁棍伸到驾驶室打完那名男子后逃离,该男子驾车追赶,后盖文某持铁棍对男子所驾车辆的车玻璃进行打砸,同时盖文某姐夫持砍刀伸进驾驶室打男子,该男子驾车继续追赶盖文某,后盖文某跑到其车上,该男子遂驾车朝其车头及副驾驶位置各撞了一下,盖文某下车逃离,该男子继续驾车追赶,后看到盖文某跑到花坛上,该男子将盖文某旁边站着的一个妇女撞倒。
4、鉴定意见
(1)(莱)公(刑)鉴(伤)字[2016]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烟)公(刑)鉴(化)字[2016]141号,经检验,被告人管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烟莱阳价鉴字(2016)81号、8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受损鲁F×××××速腾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59375元;鲁Y×××××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5318元。
5、视听资料(盛世汇海公司门口监控录像光盘)及案发现场监控说明:证实盖文某至车上持伸缩棍,被盖某某阻拦时,管某某驾车将车开到盛世汇海公司门口处撞向二人,二人躲避,之后盖文某持伸缩棍到管某某车前击打车驾驶室玻璃及前挡风玻璃,之后李家伟持砍刀朝管某某抡乎,被盖文某阻拦后,盖文某、李家伟二人离开至冷某车上,后管某某驾车将冷某的车前头撞了一下,后又撞了冷某车副驾驶车门一下,冷某、盖文某、李家伟三人下车后,管某某驾车逆行往东行驶,盖文某从东跑过来,管某某从东驾车过来从花坛上面冲过去,盖文某躲避,管某某将孙某2撞倒后撞到停在花坛边的一辆白色轿车。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8时许,因妻子张某与同事盖某某因工作闹矛盾,其电话约盖某某见面解决,后开车拉朋友郭某某一同前往盛世汇海投资有限公司同盖某某见面。盖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弟弟盖某欣等人到达后,盖某某先朝其面部扇了两巴掌,后因盖某欣、李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追打郭晓军,遂驾车追赶两人,盖某欣持铁棍朝其头部打了四五下,并打砸其车前挡风玻璃,李某某持砍刀砍在其车上。后因一辆越野车上有人欲下车砍其,故驾车朝该车撞了两下,后又继续驾车追赶持砍刀、铁棍追打郭晓军的李某某、盖某欣,为了躲避围观群众,车撞在停在车沿路旁的一辆白色轿车上,同时将在盛世汇海投资公司门口处站着的孙某2撞倒。其是看见盖文某、李家伟从车上下来拿刀要砍其,遂驾车冲撞二人所乘坐的车,之后听见郭晓军的声音,认为盖文某等人要打郭晓军,为了逃离,不小心撞到孙某2和其他车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提供的证据,烟莱阳价鉴字(2016)8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其受损鲁Y×××××越野车修复价值人民币25318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与贾某某(已判刑)、孙某之(另案处理)驾车至海阳市海阳路碧城花园品酒坊店,窃取各种品牌的酒及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96元。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修某某人民币5709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修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10时30分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员于2016年2月3日从被告人管某某妻子张某处扣押人民币57096元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修作霖。
(4)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管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修某某损失人民币5709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2014)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贾忠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2、证人证言
(1)贾某某(系同案犯)的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其和管某某、孙某之在海阳市一品酒坊采取敲门锁的方式窃取赖茅、景阳春等酒一宗。
(2)孙某之(系同案犯)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其和孙润之、“大力”在海阳市一品酒坊采取敲门锁的方式窃取赖茅等酒一宗和电脑主机一台。
3、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晚21时28分许,其接邻居电话得知在海阳路碧城花园经营的品酒坊店被盗,经查看,发现丢失各种酒及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
4、勘验、检查笔录
海公(刑)勘(2013)K370687180000201303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贵州赖世雨酒业有限公司产53度赖茅系列酒共价值人民币49824元;红花瓷、泸州三十年等系列酒共价值人民币6150元;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共价值人民币57096元。
6、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于与贾某某、孙某之在海阳市一品酒坊内采取撬门锁方式窃取各种酒类和台式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针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冷某的陈述及证人孙少梅、张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和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先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管某某是在报复对方的过程中,造成了无关第三人孙某2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另被告人管某某在驾车对冷某所有的车辆撞击时,且之后驾车对盖文某冲撞时,造成盖某楠车辆的损失,其主观上明知撞击车辆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持放任态度,故其对车辆损失的故意系间接故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没有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为了自保驾车逃离,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孙某2和其他车辆的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害人冷某的物质损失未予赔偿,本院在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分别予以考虑。针对盗窃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某某的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的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5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王民兴
人民陪审员谭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