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诉讼记录
原告祁宏海与被告袁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丽丽、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宏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袁军英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袁军英共向原告借款53546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底前还款135468元,余款于2016年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93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到期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1398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3546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5年2月1日被告袁军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5468元的借条;
2、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军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5930元的借条;
3、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购买房屋及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3月3日向原告交付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八。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宏海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四月底前还10万元,2015年11月底前还135468元,下余欠款2016年还清。另2014年被告以女儿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宏海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5年2月1日借条中已到期两笔借款和2015年2月17日借款合计311398元,并承担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军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宏海与被告袁军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军英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双方结算时均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但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两分八,即年利率3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经本院重新计算核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20600元(300000元本金+利息2206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已到期部分即235468元和2015年2月17日借款85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袁军英应偿还原告借款3113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宏海偿还借款311398元;
二、驳回原告祁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8002元,由被告袁军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袁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兆敏
代理审判员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