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宁德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丰光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军、原审被告丰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李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21日4时30分,在沈海线高速(闽)A逆1970KM处,原告李进军驾驶的江淮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丰光春驾驶的欧曼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损坏及原告李进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丰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进军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丰光春承担40%的责任比例。
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在宁德市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5年1月3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进军构成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59.82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880.1元、护理费1362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7408.4元、鉴定费246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1170元、路面面层损坏费1280元和车辆修理费40923元,合计444106.12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婚生女李妍(2006年2月15日生)、婚生子李晨浩(2014年6月19日生),生父李春明(1951年1月10日生)、生母徐秀英(1955年11月22日生),及原告已连续居住在福州市区满一年之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秀英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5岁,亦属被扶养对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适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标准,而非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原告李进军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非22%。原告虽有4个人需要被扶养,但共同扶养人另外还有其妻陈丽云和其姊李红梅,每年的伤残赔偿指数总值均未达100%,不存在超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现今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已吸收了原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单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具体计算方法和赔偿金额上并无差异,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实为原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47918.72元(30816.4元/年×20年×24%)+38577.98元(20092.7元/年×16年×24%÷2)+48222.48元(20092.7元/年×20年×24%÷2)+21700.12元(20092.7元/年×9年×24%÷2)+40989.10元(20092.7元/年×17年×24%÷2),累计297408.4元。
二、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免赔问题
原告诉称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虽提供了格式合同,但其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免责内容曾向投保人作了常人所能够理解的说明或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对鉴定费不能免责。
原审判决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或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丰光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皖K×××××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所以,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累计122000元,不足部分322106.12元(444106.12元-122000元)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另行依保险合同约定按3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96631.83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总共应赔偿218631.83元。但根据原告李进军与被告丰光春在交警部门就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达成6比4分担的调解协议,由此相差10%的赔偿额32210.6元则应由侵权人被告丰光春负责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31.83元,款项直接汇入李进军帐号为62×××08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梅峰支行帐户。
二、被告丰光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10.6元,款项直接汇入李进军帐号为62×××08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梅峰支行帐户。
三、驳回原告李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按24%的赔偿系数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进军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计算,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2%,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4%。
二、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当。
1、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加和计算错误,因四个被扶养人中的两个抚养年限为2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明显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一审违反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8条。
2、一审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父母生活地、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农村,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
3、被上诉人李进军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其当时未到需要扶养的年龄,一审以鉴定时间为准没有依据。
三、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四、一审未要求登记车主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比一审判决少承担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进军答辩称:
1、被上诉人李进军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一审据此认定正确。
2、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虽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4人,但是累加的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年消费支出总额,不存在超额问题。
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来认定,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标准是正确的;
4、受害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在受害人定残之日已满55岁,属被扶养对象。
5、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上诉人仅凭保险合同,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6、一审没有必要追加被告,原审未违法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伤残赔偿指数
双方对本案最高一处伤残等级(九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另两处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多少。上诉状所引用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附录B)中,只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大于0,小于10%,并未规定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只能对应为1%,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2%,在该规定的裁量范围,且无裁量失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审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无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
原审虽认定有四个被扶养人,但每个被扶养人均有2个抚养人,且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折合后每年四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为24%÷2×4=48%,并未超过100%,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受害人的地域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就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份,即受害人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中,一部份系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名义予以计算,故其标准当然应先考虑受害人的地域标准。本案各方对受害人李进军应按城镇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地域标准只能按被扶养人的居住地认定,该主张错误的原因在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法律概念仅从文字上进行机械理解,而非从法律上正确理解,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受害人母亲是否属被扶养人
受害人母亲徐秀英出生日期为1955年11月22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徐秀英当时年龄为59周岁,原审认定其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徐秀英事故时未满55周岁,显然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是否上诉人免赔范围
上诉人虽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本身并没有投保人签字,更何况其上有关鉴定费属免赔范围的条文并无文字加粗等特别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依保险法的规定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赔鉴定费,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赔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诉讼费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情况确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负担部份诉讼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负担诉讼费,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登记车主应否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未追加登记车主,而是判决由驾驶员丰光春承担剩余责任,对此丰光春与受害人均无异议,且不影响案外人登记车主的权利,并无不妥。而不论登记车主追加与否,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任何影响,故保险公司无权针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对该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丰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黄建方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