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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生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站营业部、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运人 托运人 合同 直接因果关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1

201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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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生,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秦家圹村委江湾自然村04-8号,身份证号码: 452323195512251954。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站营业部,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39号(桂林火车站行李房)。 负责人钟诚。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66号高层住宅综合楼东侧一层、二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 77595470-7。 负责人钟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站营业部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王小生与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桂林站营业部(以下简称桂林站营业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19日到桂林站营业部,将550公斤金桔分两批托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店水果批发市场。由于桂林站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工作疏 忽,在填制编号为K24030485475、K24030485480的两张快运运单时,误将原告的手机号码“183××××2459”写成“185××××2459”, 因电话号码登记错误,导致送货人员无法及时联系到原告,第一批金桔本应该在2015年2月19日10时送到收货地址,但迟延到2015年2月20日中午11时才送到,第二 批货是2015年2月20日16时送到。当原告收到二批金桔时已经全部腐烂,已经不能销售,原告遂自行将所有金桔全部扔掉。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 赔偿原告金桔损失8800元(计算方式:550公斤×16元/公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共同 赔偿原告金桔损失4400元(550公斤×8元/公斤);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批金桔的运输费用以及原告从桂林至南宁的火车票共600元;以上共计5000元。庭 审中,原告当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金桔损失3600元(450公斤×8元/公斤);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批金桔的运输费用 600元。以上共计4200元。3、撤回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从桂林至南宁的火车票的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1、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已经完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均已经在约定的4天运到期 限内,将二批金桔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第一批金桔的到运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1日;第二批金桔的到运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2日),原告也在现 场确认后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并不知晓该二批金桔是否腐烂以及腐烂的数量,原告也未就此事宜与二被告联系要求货损索赔。2、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发现电话号码登记错 误后,已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由于原告填写托运单时字迹过于潦草不清晰,导致桂林站营业部工作人员误将原告手机号码中的“183”登记为“185”。桂林站营业部工作人 员在2月19日发现该失误后,立即按照作业流程立即发函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营业部,通知南宁营业部将号码纠正为“183××××2459”,同时积极与原告联系送 货事宜,因原告的手机有故障一直无法接通,直至20日上午才打通,但该失误并未影响到该二批金桔的运输时限和运输服务质量。3、原告所托运的二批金桔如有腐烂现象,是货物 本身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与运输服务并无关系。桂林站营业部在承运第二批金桔时,发现已经出现腐烂现象,即告知原告如坚持要运送,则需承诺“货物腐烂变质自负”,原告 同意作出该承诺,同时也在快运运单的“记事”一栏中予以载明。3、原告所诉称的二批金桔的重量比实际托运的重量多出100公斤,与事实不符。原告托运的二批金桔的快运运单 上记载的重量分别为168公斤和282公斤,共计450共计,而非原告所诉550公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13时左右和2015年2月19日22时左右,在桂林站营业部托运了二批重量分别为168公斤、282公斤的金桔,收货地址均为广 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店水果批发市场,收货人均为原告本人,运费分别为243.4元、366.6元。被告桂林站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填制快运运单时,将原告的手机号码误填为 “185××××2459”。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10时35分现场确认签收了第一批金桔,同日16时18分现场确认签收了第二批金桔。二批金桔均在约定的运到期限 4天内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原告自称收到该二批金桔时,金桔已经全部腐烂,不能销售,原告自行将该二批金桔全部丢弃,二被告对金桔腐烂的事情完全不知晓。原告认为,金桔全 部腐烂的原因是由于二被告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填写错收货人的手机号码,送货人无法联系到原告,延误了送货时间,从而导致金桔全部腐烂,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桂林站营业部是被告南宁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受被告南宁分公司的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6张(甲联、乙联、丁联各2张)、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托运单2张、手机截图照片2张、二被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 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就是运输合同。原告将需 要运输的货物交由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并办理了托运手续,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桂林站营业部作为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 定地点,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最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运费和及时收货。本案中,被告桂林站营业部在约定的到货期限内,将原告托运的二批金桔送到了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并 在约定时间内送到约定的地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影响。原告亲自确认签收了该二批金桔,对托运货物当时的状态没有提出异议,该二批货物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货 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完结。而原告在时隔近一个月后,以该二批金桔全部腐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金桔腐烂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和腐烂的 具体情况如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称其已经自行将该450公斤金桔全部丢弃,当时并没有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虽然桂林站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填写错了原告的 手机号码,但是桂林站营业部及时予以了纠正处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桔腐烂与桂林站营业部登记错原告电话号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由二被告 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小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小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 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审判员黄雪 二○一五年 六月五日 书记员覃俊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