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文高永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霞红,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高凡公司与众益公司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众益公司委托高凡公司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人选年薪20万(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内,服务收费比例为20%,年薪20万-50万(含20万)的,服务收费比例为25%;付费方式为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众益公司支付所有服务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本协议终止后十二个月内,众益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的,众益公司应于聘用前通知高凡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向高凡公司支付服务费。众益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众益公司除应向高凡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高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众益公司聘用的高凡公司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众益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签约后,众益公司委托高凡公司推荐公司负责人或营销负责人的人选。2015年3月6日,高凡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候选人推荐报告》给众益公司,向众益公司推荐了候选人杨韬。2015年4月16日众益公司与杨韬签订了《劳动合同》。高凡公司认为众益公司录用了杨韬但未支付高凡公司服务费,且在录用杨韬前未通知高凡公司,高凡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众益公司支付高凡公司服务费7.5万元;2、众益公司支付高凡公司违约金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高凡公司在签约后依约为众益公司推荐了杨韬,众益公司亦录用了杨韬。但因众益公司录用杨韬前未按约告知高凡公司,亦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众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高凡公司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并要求众益公司偿付2.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众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众益公司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5万元;二、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众益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请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众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众益公司的诉讼权利。首先,众益公司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一直是公开明确的,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2楼2202室,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下落不明为由对众益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其次,原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经众益公司查询,原审法院有关高凡公司起诉其他被告的多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均由本案审判长及书记员办理,故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自行回避。此外,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4日的民事裁定及2015年8月28日书面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判决书载明的不同,亦属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第4条约定,高凡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始人才寻访工作,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第一批人才供众益公司筛选。实际上,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上述协议后,高凡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义务,属严重违约,而众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有关录用杨韬一事,众益公司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高凡公司,高凡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可以确认该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众益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众益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杨韬入职通知单、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双方业务员于2015年4月13日、4月17日往来电子邮件、高凡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催款函及裁判文书网截图、原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众益公司已将录用杨韬一事通知了高凡公司;2、杨韬实际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2015年5月26日离职;3、众益公司在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催讨的服务费金额为30000元;4、原审法院在合议庭告知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凡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高凡公司在起诉的时候提供的送达地址就是众益公司所述地址,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未能有效送达的原因系众益公司拒收法院材料,后原审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再行送达仍遭众益公司拒收。在多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案才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关于回避,高凡公司在原审法院确有多起诉讼案件,有些胜诉,有些败诉,原审法院均公平公正地处理了这些案件,众益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审判长和书记员回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本案2015年11月2日一审开庭时,合议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及当事人有关申请回避的权利,该程序合法且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无误。根据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在众益公司发出《企业委托寻访人才信息表》、明确岗位信息和要求后,高凡公司才启动人才寻访工作,而事实上众益公司到2015年2月才发出职位信息,高凡公司在2015年3月6日就推荐了人选,高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有关杨韬入职通知事宜,众益公司从未告知高凡公司,高凡公司系事后从杨韬处了解了其实际已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高凡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即可证实。综上,被上诉人高凡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众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高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众益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杨韬入职前将录用信息告知过高凡公司,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的金额并非双方协商的金额,众益公司未按照催款期限付清款项,之后也一直拖欠不付,高凡公司有权适用双方协议第9条约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杨韬于2015年3月23日实际入职,于2015年4月16日与众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2015年4月13日,高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给众益公司业务员黄玮发送一份“付款通知”,上载明:高凡公司成功为众益公司推荐销售四部经理一名(杨韬),总计服务费30000元,请于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2015年4月17日,高凡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众益公司发送“催款函”,上载明:高凡公司推荐的杨韬于2015年3月23日成功入职,按照协议约定人选入职七天内应付服务费30000元,请于收到本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出款。
3、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众益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邮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2楼。2015年6月5日,上述邮件被退回,回执上载明“拒收”。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委托送达上述材料,后送达未果并退回。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向众益公司公告送达上述应诉材料。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众益公司未到庭应诉。开庭过程中,原审合议庭当庭告知当事人由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调整原因,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变更。高凡公司对此未提出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众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送达地址与众益公司自述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有关房室号码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与邮政快递投递规则不符,也有违常理,且退回回执上明确载明的信息为“拒收”,根据民事诉讼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即可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之后还采用了委托送达,在穷尽各种方式仍未成功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可见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回避程序,原审合议庭在本案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众益公司未到庭应诉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众益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审判长及书记员因审理了多起其他类似案件故具有利害关系而应自行回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审理一类案件与具有利害关系本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实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凡公司推荐的杨韬实际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在其入职前,未有证据显示众益公司已将录用信息通知了高凡公司。众益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均发生在杨韬实际入职之后,且邮件内容本身也无法看出系众益公司提前将录用信息告知高凡公司。众益公司该行为系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违反,高凡公司据此依据协议第9条约定要求高凡公司按照推荐人才年薪30万元计付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高凡公司曾发出的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催讨的服务费为金额3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高凡公司给予众益公司在一定付款期限内完成该金额付款的意思表示,高凡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并未明确放弃相应合同权利,在事后众益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付款的情况下,高凡公司有权适用协议第9条约定向众益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众益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高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众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发出了寻访人才的岗位信息,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众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子良
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何云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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