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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国,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水泉乡北水泉村农民,住该村4组21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冬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志国及其辩护人张冬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夏志国于2011年5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一间修理计算器商店内,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男,25岁,江苏省市人)现金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人夏志国伙同夏志山(另案处理)等人,于 2011年5月30日1时许,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太平庄甲一号被害人孙某某(男,24岁,江苏省人)经营的安踏专卖店内,将店内安踏牌衣物共计311件衣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5元)及现金人民币702.5元盗走,放在被告人夏志国驾驶的车内时被发现,被告人夏志国将上述财物遗弃在现场后逃离。 被告人夏志国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青清、孙良民的陈述,证人夏志山、耿贵喜的证言,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国为牟私利,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夏志国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所窃之款已发还之情节,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志国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夏志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国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人员:孙小娟
2012年1月18日
书记员孙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