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樊时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铁沁花园4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董时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时轮。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襄樊时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轮公司)、董时轮因与被申请人邢志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时轮公司与董时轮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之间并非股东之间关系,时轮公司购买邢志军的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抽逃资金行为,而是股权收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董时轮与邢志军签订的《协议书》是职务行为,且《协议书》是无效的,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时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一、二审法院判令时轮公司支付邢志军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时轮公司与邢志军签订《协议书》是以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款一案的执行为前提,该案现已由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撤销原判决。第二,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并出具本协议第一条委托手续后,甲方撤回对乙方一般股东权益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此事另行起诉”。邢志军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第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时轮公司、董时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邢志军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轮公司、董时轮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该司法解释,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结论,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涉案《协议书》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外,从订立协议目的看,双方达成《协议书》的原因在于双方发生了股权纠纷,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综上,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时轮公司应否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问题
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邢志军15万元的出资由时轮公司回购,该款项在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中受偿。时轮公司于2012年领取了32万余元执行款,但未按约定向邢志军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邢志军诉求时轮公司支付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虽然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于2015年再审时被撤销原判,但时轮公司已与邢志军达成收购股权的协议,从执行款中受偿只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再审时被改判仅对付款方式产生影响,不影响时轮公司应当承担15万元债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时轮公司与董时轮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要求调整违约金,且《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折算年利率为10%,该标准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时轮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15万元,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董时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轮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时轮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此后,时轮公司一直未履行清算手续。而时轮公司于2012年领取32万余元案件执行款后,亦未向邢志军进行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董时轮作为时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时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董时轮对时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时轮公司、董时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襄樊时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时轮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炎
代理审判员牛卓
代理审判员张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