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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华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拆迁 交付 法定代表人 房屋拆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标的物 变更 诚实信用原则 给付 部分履行 继续履行 合同约定 动产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16

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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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华,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张冀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 法定代表人:张兆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本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泉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本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冀巍、张志伟,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昝响、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本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个协议是同时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1)真实情况是,2011年9月29日,张本华领取50万元补偿款后,双方先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后青山泉镇政府说备案需要,要求张本华签订了《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退一步讲,如果按照青山泉镇政府所述《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在2010年签订,那么2010年双方已经就拆迁安置达成了协议,《公告》载明的“动迁时间是2010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限届满,青山泉镇政府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强拆。但是直至2011年10月,张本华的房子还在,长达1年之久,青山泉镇政府都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拆。这说明,不是青山泉镇政府不想强拆,而是青山泉镇政府不具备强拆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这说明协议不是2010年签订的,而是2011年签订的。(3)青山泉镇政府在答辩状中自认“从2010年10月开始与张本华做工作,至2011年9月先后十几次与张本华协商却没有任何结果”。这直接说明2010年原青山泉镇政府双方并没有签订《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4)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本华反映拆迁房屋要求补偿的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自始至终未提及过《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相反,该《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2010年10月份,青山泉镇政府组成工作组包挂你户,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无数次上门做你及你妻子的动员工作。”“于2011年9月30日和你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这说明2010年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上述三个协议达成时间是2011年,而且,《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5)《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之所以错后一天的原因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4天内拆除完毕。因张本华房屋内物品多,为多一天的腾退时间,故比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错后1天,这样张本华的腾退时间为5天。这种做法是青山泉镇政府认可的。这一点可以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这两个协议上,仅在张本华处填写了签订合同的时间,青山泉镇政府处并没有填写时间,印证了上述腾退时间紧故需要多一天的事实。(6)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同一日签订三个协议后,张本华按照《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约定,领取了50万货币补偿部分,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腾房义务。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就拆迁补偿达成的真实的协议只有两份,即《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是张本华真实意思表示。 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是青山泉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是“当事人未履行,所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合同因为当事人不履行,就认定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2)一审判决的第二个理由是“补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以及509、510的产权人不是青山泉镇政府”。其一,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调换必须是补偿面积小于或者是等于拆迁房面积。其二,征收土地房屋,而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是政府应尽的义务,作为被拆迁人的张本华,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核实509、510是否真实存在。其三,合同约定的是期房,张本华不可能去核查一个还没建成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存在以后青山泉镇政府是否会为张本华保留。其四,合同签订后,无论初始产权人是谁,只要青山泉镇政府承诺将张本华安置在509、510,青山泉镇政府就应该履行,至于青山泉镇政府如何履行,不是张本华能解决的问题。其五,509、510现在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其六,即使509、510是泰格公司初始建造取得产权,青山泉镇政府亦有机会通过购置取得所有权。即便是现在泰格公司再次处分后,青山泉镇政府也可以购置后,安置给张本华。第七,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也与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无直接关系。即便是无权处分,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是可以通过补救,使之成为可以履行的合同。 3、《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辩称:1、《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徐州市政府徐政发[2007]22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工作意见》规定,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张本华被拆迁的房屋经具备一级资质的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实地勘察、查阅住户证件,被确认为商业门面房,因此张本华诉求的被拆迁房屋不具有安置条件;(2)青山泉镇政府启动的整个项目涉及几百户业主拆迁,仅涉及如张本华类型的门面房拆迁户有59户,均系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如果其余58户业主均与张本华一样要求再次安置,将会产生8000万元的损失,将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青山泉镇政府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是一种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经天元公司实地勘察、综合分析和测算,确定张本华的补偿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加上奖金、搬迁补助费、误工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共计补偿313280元。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青山泉镇政府在做出让步的情况下支付张本华拆迁补偿款共计50万元后,根据法律规定青山泉镇政府已经完成了拆迁补偿工作,相关的拆迁补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次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现张本华要求青山泉镇政府安置240平方米营业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青山泉镇政府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起的是协助拆迁作用,房屋安置是由徐州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张本华要求的两处房屋青山泉镇政府没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处置,故青山泉镇政府不具备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5)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该协议无效。协议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的效力,“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才生效”,而该份协议并没有青山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国合同法要求订立合同实行“严格责任”,尊重契约自由,张本华依据一份未生效合同,要求青山泉镇政府履行所谓的“交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政府规划需要拆迁张本华位于青山泉镇中街140平方米的沿街5间营业房及一间简易房,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商定拆迁安置方案步骤,由青山泉镇政府向张本华支付货币安置部分的50万元现金后,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青山泉镇政府再安置张本华商业房两套(240平方米),约定安置房屋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建成后,张本华多次要求青山泉镇政府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向张本华交付房屋,青山泉镇政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步骤方案》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具体拆迁安置协议的整体,《房屋拆迁安置步骤方案》已经对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货币补偿为50万元,产权调换为24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对《房屋拆迁安置步骤方案》中有关房屋安置部分的补充和具体化,两份协议实际是一个整体。青山泉镇政府对于货币补偿部分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协议中对房屋安置部分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青山泉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综上,张本华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进行拆迁,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青山泉镇政府没有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青山泉镇政府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青山泉镇政府向张本华交付《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两套(青山泉镇中街南5号楼509#、510#,总价值120万元),并给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2、青山泉镇政府支付张本华违约金13536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及至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青山泉镇政府编制《青山泉镇演马路北侧地块整理项目建议书》,并经贾汪区发改经贸委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选址地点在青山泉镇演马路北侧、青山街西侧、镇西路东侧、纬四路南侧地块,面积约240亩,总投资205亿元,总拆迁户300余户,其中共涉及59户营业房拆迁。2010年9月2日,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9月17日,青山泉镇政府张贴公告对青山泉镇演马路北侧地块整体进行拆迁。张本华的5间门面房属拆迁范围,拆迁编号4-9。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显示,张本华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4.12平方米。确定补偿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2010年9月2日),房屋估价268240元。 张本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青山泉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徐州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被拆迁实施单位(丙方),三方签订《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张本华称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为私有砖混结构,房屋用途为商业,合法建筑面积为134.12㎡。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并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款、奖金、搬迁补助费、误工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13280元,于乙方交房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为乙方提取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办理好一切手续。张本华在协议上签名,青山泉镇政府加盖了公章。 张本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青山泉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张本华称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拆迁安置乙方位于青山泉计生办的约140平方米的五间营业房及外加一间简易房的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安置方案及步骤:一、甲乙双方均同意对乙方拆迁安置采取部分产权调换和部分现金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完成。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本安置方案中货币补偿部分的具体金额为500000元。该款由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到账后,再由甲方和乙方签订安置给乙方240平方米商业房的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供双方履行,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如有一方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张本华在该《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上签字,青山泉镇政府加盖了公章。 张本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青山泉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张本华称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因政府规划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原青山泉计生办的房屋约140平方米,乙方应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同意拆迁,在4天内拆除完毕。乙方的房屋所在楼层一层五间另有一间简易房,房屋的朝向均为向北,该房屋系沿镇中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私有营业房,房屋结构类型框架钢筋混凝土。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1、甲方保证提供位于青山泉镇镇中街南房屋的总楼层数两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两层,房屋的朝向北,结构框架,用途商业,房屋号5号楼509#、510#,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期房]。2、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1)拆迁人提供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2)房屋内容应当有以下设施:电路、供水排水、门窗;(3)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4)此两套房产乙方不补偿任何差价……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2、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3、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第四条:逾期安置违约责任,(一)拆迁人应在本协议款约定的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上房,逾期不能回迁上房的,拆迁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被拆迁人,按下列约定处理:1、逾期1个月内,拆迁人按照11.28万元的5%一次性向被拆迁人加付停产停业过度损失补偿费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拆迁人按照11.28万元的10%一次性向被拆迁人加付停产停业过度损失补偿费作为违约金。2、逾期12个月内,拆迁人每月按照11.28万元的15%向被拆迁人加付停产停业过度损失补偿费作为违约金,并且被拆迁人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3、逾期超过12个月的,拆迁人每月按照11.28万元的10%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过度损失补偿费作为当期违约金。(二)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收到拆迁人安置书面通知(通知方式为书面)之日起4个月内,应到拆迁人办理安置手续。第五条:拆迁人关于安置房标准的违约责任。(一)拆迁人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设计标准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有关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200000元人民币。(二)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置方式:1、本款规定以(及安置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置。2、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中面积记载不明确的,应由原产权登记部门重新确认。(三)安置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约定的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法律规定方式进行处置……第九条:本合同签订于徐州市贾汪区、双方或者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本华在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青山泉镇政府加盖公章。 2011年9月29日,张本华从青山泉镇政府处分两笔领取拆迁补偿款313280元(存单号00867962)和186720元(存单号00867961),共计500000元。张本华后将房屋交青山泉镇政府拆迁。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青山泉镇政府与徐州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格·中央广场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位置:演马路北侧、青山街西侧、镇中街南侧、农贸市场东侧,占地面积月27.7亩。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综合用地”,本项目用地以净地形式挂牌出让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将拆迁安置补偿款足额交与甲方分配,所有与此相关的事项及责任与乙方无关。张本华被拆迁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之内。 泰格·中央广场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共10栋楼,其中5号楼所在位置即张本华被拆迁房屋原址。经到贾汪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现5号楼登记房号为1单元101房至115房(无104号、114号),总楼层数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0.8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就涉案拆迁房屋先后达成了《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青山泉政府的义务作了不同的约定:《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张本华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并必须在三日内腾空房屋交青山泉政府拆除,拆迁补偿款合计313280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张本华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即140平方米房屋调换成2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且张本华不补偿任何差价。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并判定是谁违约。《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青山泉镇政府根据上级政府有关中心镇建设要求,并经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对包括张本华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众多房屋依法进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关补偿标准签订了《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贾汪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故该《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协议达成后,张本华未按期交付房屋进行拆迁,也未及时领取拆迁补偿款。青山泉镇政府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原先商定的补偿数额即313280元的标准上,又额外补偿张本华186720元。2011年9月29日,张本华从青山泉镇政府处领取拆迁补偿款313280元,另领取186720元,共计500000元。张本华应当在领取相关补偿款后,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拆迁。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双方当事人就《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非青山泉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为:其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前一份协议,当事人选择了货币补偿,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一份协议,选择了产权调换,当事人未履行,可见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二,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以5号楼509#、510#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期房进行安置,不仅面积远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34.12平方米,价值相差较大,而且,青山泉政府事先未取得所谓509#、510#房屋的所有权,其不具备履行此协议的客观能力。综上分析,当事人自始没有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意思。张本华的被拆迁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款共计313280元,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了《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后,青山泉政府为了顺利推进拆迁工作,额外多补偿张本华186720元。现在张本华又主张青山泉镇政府安置240平方米的房屋,不仅违背《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经向张本华法律释明,张本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青山泉政府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套房屋。综上,张本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本华申请追加徐州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未予追加。综上,遂判决驳回张本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关于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上均有张本华的签名和青山泉镇政府加盖的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三份协议上虽没有青山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因三份协议针对的标的物相同,应认定后两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青山泉镇政府已向张本华给付50万元补偿款,该数额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载明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青山泉镇政府已部分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本华已全部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故其有权依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青山泉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关于上诉人的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位于青山泉镇镇中街南房屋的总楼层数两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两层,房屋的朝向北,结构框架,用途商业,房屋号5号楼509#、510#,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期房]。并约定:此两套房产乙方(即张本华)不补任何差价。目前在该位置已建成的房产为泰格·中央广场,其中5号楼所在位置即张本华被拆迁房屋原址。经到贾汪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现5号楼登记房号为1单元101房至115房(无104号、114号),总楼层数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0.85平方米。故,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现状,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安置张本华的房产为泰格·中央广场5号楼109号及110号房产。如果该房产已被出售,且不能收回,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在相同地段安置与5号楼109号及110号房产面积相同、结构相同、位置相近的商业用房,并补偿张本华房屋差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过渡期为2012年10月1日前,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在过渡期满前保证张本华按期回迁上房,逾期超过12个月,拆迁人每月按照11.28万元的10%向张本华支付停产停业过渡损失补偿费作为当期违约金。现被上诉人逾期安置已超过12个月,应当按照11280元/月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向张本华支付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张本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继续履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产安置交付给张本华。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产安置不能,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同地段向张本华安置与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相同、结构相同、位置相近的商业用房两套,并补偿张本华房屋差价。如上述房产均安置不能,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房产的价值向张本华支付相应的价款。 三、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11280元/月的标准向张本华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合计38640元,由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胡元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梦池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冀巍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昝响

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昌田

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