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城北郊涂层织物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道明,该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驾校)、刘振、黄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山驾校起诉称:被告刘振驾驶属于被告黄义所有的车牌为贵F×××××号轻型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核桃乡行驶的过程中,遇有对向行驶的由本校学员李玄驾驶的正在考试的车牌为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学员李玄以及考试员杨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玄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刘振、被告黄义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黄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作为车主,肇事的贵F×××××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投有保险,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辩称:被告刘振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被告刘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振驾驶属于被告黄义所有的车牌为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核桃乡行驶至广成线1528公里加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大山驾校学员李玄驾驶的正在考试的车牌为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学员李玄以及考试员杨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玄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炜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刘振驾驶属于被告黄义所有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正在考试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被告刘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黄义所有,被告黄义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刘振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与自己无利害关系。因此,应由被告黄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刘振、被告黄义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93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以被告刘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振承担,自己不承担赔付责任而提出抗辩。因被告黄义为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致使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可以在赔付后向被告刘振追偿。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振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因贵F301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计19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黄义、被告刘振共同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毕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义将贵F×××××号轻型货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刘振使用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大山驾校的损失,应当由黄义和刘振共同承担。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刘振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赔。该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投保人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审在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振和黄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损失有证据充分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法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山驾校、刘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孝春
审判员罗珣
代理审判员郭友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