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松。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告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1618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告牌的形式为三面翻之一面,规格为东面10米*8米,北面32米*8米,拐角7米*8米,西面37米*8米,共计688㎡,亮灯时间为每晚亮灯4个小时,时间根据季节相应调整。位置为农业路文化路邮局楼顶。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广告发布费总额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62500元,2014年11月10日前付款1625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62500元,2015年5月10日前付款162500元。原告确保广告牌的正常运转,负责广告发布期间的维修和日常保养,在合同有效期内,广告牌所出现的安全及相关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城市规划、改造或省、市出台相关法律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必须拆除广告牌时,被告应提前三日通知原告更换广告位。被告超过十日以上未付合同款的,原告有权将被告的广告画面拆除,并追究被告所拖欠的广告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赔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广告牌,被告亦实际使用约定的广告牌,并向原告支付了92500元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涉案广告牌已被拆除。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广告牌系于2014年12月21日拆除的,但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广告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因该广告牌现已被拆除,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但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涉案广告牌系2014年12月21日拆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2654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申请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广告牌于2014年12月21日被拆除,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的《限期拆除广告通知书》能够证明该事实,众所周知因农业路高架桥项目,涉案广告牌所在的邮局大楼于2014年12月21日整体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时间的相关证据,未认定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21日拆除,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庭后按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是为被上诉人发布广告,且拆除时发布的广告依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1、郑州市政府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因农业路工程,农业路沿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需要征迁;2、金水区政府公告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所在的邮局楼被列入拆迁范围;3、《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1份,证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发的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管理的广告牌被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于2014年12月2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强制拆除,直至2014年12月21日被强制拆除前,涉案广告牌一直存在。
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郑州市政府及金水区政府公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合规依法设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布了广告;2、《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通知书上广告牌的规格与涉案广告牌规格不一致。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2202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是虚假的,涉案广告牌在2014年12月31日市政府组织统一拆除前已不存在。
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支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登记表》,证明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31日拆除。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全案案情,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政府及金水区政府公告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6年6月15日及2016年7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相关行政机关下发,真实合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6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未下达过编号为(2014)第01-23010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郑州金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22024号),责令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18:00时前拆除设置于农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邮局楼顶的钢架结构广告牌一处,长80米、高6米,总面积480平方米。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联合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农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违法广告组织协调拆除,并于当日拆除完毕。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制作的《支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31日共拆除设置于文化路农业路东南角7层楼顶990平方米钢架三面翻广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其用涉案广告牌发布广告至2014年10月10日,后期没有支付费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涉案广告牌的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联合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农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违法广告组织协调拆除,并于当日拆除完毕。涉案广告牌位于农业路文化路邮政局楼顶,属于前述拆除范围。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郑州金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22024号),载明责令拆除的广告面积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有出入,但位置相同,且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制作的《支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31日拆除设置于该位置的广告990平方米,大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且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广告牌在执法部门集中拆除前就已经拆除,但未能说明具体时间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
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广告牌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广告牌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广告牌,被上诉人亦实际使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使用涉案广告牌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广告牌相关审批许可手续不再使用,亦未再支付费用,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义务,且涉案广告牌是否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影响其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或其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被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抗辩不应支付剩余租赁费,不能成立。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31日拆除,上诉人仅主张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早于拆除时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扣除其已支付的925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26541元(650000÷365×125-92500)。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92500元,约为52天的租赁费用(92500÷(650000÷365)=51.94],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故本案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6541元及违约金(以126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