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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借款合同 违约责任 利息 返还 利率 担保 保证 民间借贷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9

201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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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旭,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晓星,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 投资人周游。 被告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玉娥。 被告周峰,系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雅菲。 被告周杰刚。 被告周游。 被告邹玉娥。

诉讼记录

原告李旭诉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器械公司”)、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南康器械中心”)、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销售公司”)、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笠、张玉霞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朱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及被告周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康器械中心、被告润丰销售中心、被告周雅菲、被告周杰刚、被告周游、被告邹玉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旭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2.5%。同日,由被告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公司为润丰器械公司向李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由被告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自然人为润丰器械公司向李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示账户给付款项。被告按月偿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过原被告及各保证人协商,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润丰器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仍旧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同日,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借款人润丰器械有限公司仅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其利息2316000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丰器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情况属实。由于我公司在经营中急于筹措启动资金,采取举债多笔高利贷使公司经营陷入资金短缺,未能履行原告的债务,首先表示歉意,目前我公司积极在寻找合作伙伴,争取早日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否高于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我公司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南康器械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丰销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峰辩称:同被告润丰器械公司意见一致。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雅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杰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邹玉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月息为2.5%。当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向原告李旭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润丰销售中心、被告南康器械中心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向原告李旭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5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转账数额系已扣除三个月利息45万元。 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者就2013年2月22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予以展期,本金仍为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率仍为月息2.5%。当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作为保证人(乙方)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与原告李旭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李旭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润丰销售中心、被告南康器械中心作为保证人(乙方)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与原告李旭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此后再未偿还过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名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康器械中心、润丰销售中心、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润丰器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实际转账数额为555元,本院以实际转账的数额确定为本案本金数额。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各方已约定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各方约定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因此原告已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南康器械中心、润丰销售中心、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555万元; 二、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5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被告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周峰、被告周雅菲、被告周杰刚、被告周游、被告邹玉娥对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沈阳市润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凤 人民陪审员许笠 人民陪审员张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红蕾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朱晓星

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