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报业大厦12楼。
负责人和胜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军,又名刘毛孩,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旺,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温县黄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职跃进,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利军与被上诉人赵三旺、张明明、温县农村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三旺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66.33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张明明、刘利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旭,上诉人刘利军,被上诉人赵三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上诉人道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上诉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明明因与赵三旺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故张明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30分许,张明明驾驶号牌为豫H×××××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南仓线西宋庄村西时,与赵三旺驾驶号牌为豫H×××××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三旺及张明明受伤,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三旺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赵三旺住院医疗费用为58710.51元,门诊花费为783元,外购药物花费900元,共计为60393.51元;住院期间张明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2016年5月26日,赵三旺的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明明驾驶的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利军在事发路段晾晒有玉米;原告赵三旺和其妻子育有一子赵梦超,出生于2001年7月7日。现赵三旺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275.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56元)、误工费18890.38元、护理费29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明明、刘利军、公路管理所共同赔偿。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赵三旺和张明明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张明明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刘利军在事发路段晾晒玉米,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该院酌定刘利军承担15%的责任比例;因清理路障不属于公路管理所的职责范围,对赵三旺要求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赵三旺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各原审被告承担的数额。医疗花费共计为59493.51元。因赵三旺生活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为56267.2元(25576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4÷2×0.11)为1735.14元。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9326.53元(28849元÷365天×118天)。护理费为2213.07元(28849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赵三旺的总损失为134875.45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三旺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62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14元、误工费9326.53元、护理费2213.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541.94元。刘利军按134875.45元承担15%的责任为20231.32元。赵三旺下余损失30102.19元,张明明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15051.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赵三旺10051.11元。
原审法院判决:1、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三旺各项损失84541.94元;2、张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三旺各项损失10051.11元。3、刘利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三旺各项损失20231.32元。4、驳回赵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赵三旺承担746元,张明明承担2170元,刘利军承担468元。
原告诉称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三旺在城镇生活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赵三旺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业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温县温泉镇宝娜斯初怀源社区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应当由赵三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其居住证明。赵三旺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出租方的身份,应当提供水电费票据佐证。农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符合两个条件,一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审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赵三旺未提供任何工作的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三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赵三旺52151.34元,即不服金额为32390.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刘利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利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刘利军不是该纠纷所涉玉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赵三旺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3、一审法院判决刘利军承担全部赔偿款134875.45的15%明显不当,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利军也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15%承担责任,不能够按照全部赔偿款的15%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三旺对刘利军的诉讼请求。
赵三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道路管理所答辩称,我单位不是侵权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明明答辩称,刘利军应承担60%责任。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赵三旺的各项赔偿应当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的主张均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利军未支持自己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明玉米的所有人是朱某,刘利军是义务帮忙,刘利军不应承担责任。赵三旺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刘利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一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是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朱某是玉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公路管理所的质证意见同赵三旺意见。张明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妒忌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朱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向佐证,且一审时刘利军未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合赵三旺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赵三旺所举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所陈述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三旺虽然户籍显示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利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对他人通行产生了一定安全隐患,刘利军晾晒玉米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利军应对赵三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刘利军晾晒玉米与赵三旺之间是一般侵权关系,张明明驾驶危及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利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并据此判决刘利军赔偿赵三旺损失2023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张明明与赵三旺之间责任5:5,是指在刘利军承担全部责任15%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未得到赔偿部分,由赵三旺与刘利军各承担5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对张明明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保险赔付义务,与刘利军没有关系,因此,刘利军称其应承担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15%,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14元,刘利军承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张卫芳
代审判员朱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