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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亭、刘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最高额抵押 强制性规定 有效合同 约定期限 利息 违约责任 抵押 传唤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2-14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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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亭,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21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刘言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址同上, 被告:王小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2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周旭柏,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6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唐小华,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9日,住址同上,

诉讼记录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亭、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蔡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林清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亭、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亭、刘言荣、周旭柏、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亭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3年,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刘言荣、周旭柏自愿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言荣、周旭柏、王小兰、唐小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5547.02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刘言荣、周旭柏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分别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号(他项权证号:绵阳房他证游仙字第××号)及绵阳市游仙区x号1-3-2(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游仙字第××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被告刘言荣、周旭柏、王小兰、唐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亭未作答辩。 被告刘言荣未作答辩。 被告王小兰未作答辩。 被告周旭柏未作答辩。 被告唐小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学城分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系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26日,该分社与被告刘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向被告刘亭提供循环使用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商务宾馆、工程承包、机械租赁。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贷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双方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刘言荣与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言荣提供登记在其在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xxxx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王小兰在该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此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周旭柏与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旭柏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号1-3-2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xxxx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20万元。被告唐小华在该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此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分别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该意见书上载明:“我同意刘亭向贵分社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期限三年,循环使用,并自愿对借款申请人在你分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0月27日,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向被告刘亭发放借款120万元,在该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为月9‰,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亭未按约向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下欠借款本金1095547.02元,利息116005.45元,罚息58002.73元未付。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向被告刘亭、刘言荣、周旭柏等催收未果,遂由其所属的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结婚证、他项权证书、还款单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关于同意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等53个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依约向被告刘亭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亭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游仙信用联社科学城分社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亭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言荣以及周旭柏分别以登记在其在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小兰、唐小华亦对该抵押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对该二房屋即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资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刘亭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由该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95547.02元、利息116005.45元、罚息58002.73元,合计人民币1269555.2元,并承担2016年2月27日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95547.0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5‰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言荣、王小兰用于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xxxx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旭柏、唐小华用于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号1-3-2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xxxx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刘亭、刘言荣、王小兰、周旭柏、唐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艳 人民陪审员张远才 人民陪审员林清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云龙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