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单忠明。
被告赵玉苟,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镝。
委托代理人郑淞予,男。
诉讼记录
原告刘新杰与被告赵玉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文君、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杰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被告赵玉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杰诉称,2015年10月18日22时10分,被告赵玉苟驾驶辽AG63L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北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刘新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杰受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玉苟承担主要责任,刘新杰承担次要责任。辽AG63L9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2657元、误工费18724元、护理费2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34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229184元,被告应承担1964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苟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案被告赵玉苟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予以赔付。原告两次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旅店住宿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需要进行护理依赖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10分,被告赵玉苟驾驶辽AG63L9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北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新杰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新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玉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杰于当日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0月19日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9天,于2015年12月7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臂丛神经不全损害、声门下气道狭窄、肺挫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认知障碍。原告共计住院73天,期间重症监护18天(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5日)、一级护理16天(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1日)、二级护理39天(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家人雇佣护工曹侠陪护,共计30天,每天护理费30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出院医嘱诊断长期需陪护和营养支持,至庭审之日医嘱诊断仍需休息。原告以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160385元。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刘新杰的损伤属于治疗尚未终结状态,暂不能进行伤残评定。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沈阳盈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450元。辽AG63L9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玉苟,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陪护合同、陪护证明、发票、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玉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赵玉苟系辽AG63L9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玉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73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9天,根据陪护合同及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2946元(300×30天+35128元÷365×(16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出院后确需陪护,但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医嘱和伤情,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7300元(100元×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1450元,误工时间为22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则误工费为11068元(1450元÷30×22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住宿费83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68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112479.5元。护理费12946元、误工费1106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34元,合计人民币2564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将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68元、护理费1294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34元,合计人民币356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1247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刘新杰承担242元,由被告赵玉苟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武文君
人民陪审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