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春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振森,居民。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瑞雁广场旁)。
负责人杨立锋,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俞光,该汽车总站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覃春英与被告余振森、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平南汽车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春英诉称,2015年8月31日9时25分,原告购票乘坐余振森驾驶的平南汽车站所有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平南发往广东江门市,当驶至平南县大安镇304省道79KM+600M处路段时因不小心打方向车辆驶出路边几十米的禾田,造成原告等多名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认字(大)第2015D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振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由丈夫陈永天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1、3跖骨基底部、骰骨、内、外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2-5跖跗关节脱位;5.左外踝骨折;6.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的伤情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按2015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门诊费183.64元、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3.护理费13832.78元(按陈永天在广东务工工资5000元/月计算);4.误工费18810元(按原告在广东务工工资3300元/月÷30天×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71天);5.残疾赔偿金229466.04元(30192.9元/年×20年×38%)、6.交通费250元;7.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22171.9元/年×16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9942.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护理人员陈永天是夫妻关系;2.中山市东升凯妮灯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务工厂房照片,原告与丈夫租住房屋照片,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东中山东升镇凯妮灯饰配件厂务工及居住生活,月收入3000至4000元;3.护理人员陈永天工作厂房照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丈夫陈永天多年来在中山横兰务工月薪为5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6.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100元及自支门诊费183.64元;7.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振森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其丈夫护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住院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标准计赔较为合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分别按3300/月的标计赔及按照广东一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没有依据,理由为:1、原告没有提供在广东中山市东升凯妮灯饰配件厂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该厂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而仅仅根据其提供该厂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厂务工;2、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等照片,但没有出租房屋产权证明、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因此,从上二点分析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按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标准计赔;4、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对覃宏友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七份,证明覃春英从2014年5、6月份至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与欧传军合伙经营广东中山市东升凯妮灯饰配件厂打工。
被告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振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对原告覃春英提供的证据1、4、7、8及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对原告的证据2、3、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凭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有3000元至4000元,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流水账号等证据证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和解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能相到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证据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其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后出具的收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9时25分,余振森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客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当驶至304省道79KM+600M处路段时,余振森驾车没有注意道路状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驶落南宁往梧州方向左侧路边外的禾田,造成原告等多名旅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后,作出平公交认字(大)第(2015)D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振森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覃春英等乘客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由丈夫陈永天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1、3跖骨基底部、骰骨、内、外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2-5跖跗关节脱位;5.左外踝骨折;6.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详见医嘱;2.建议全休2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3、6个月定期回院复诊,××情恢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春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2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致右足弓结构破坏2/3属X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余振森为通泰平南汽车站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余振森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东升凯妮灯饰配件厂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83.64元,有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且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陈永天月工资5000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永天在原告发生事前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原告陈永天户籍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6156.11元(74.17元/天×83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五金制品、照明灯具生产、加工工作,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厂方保存的覃春英于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工资单,其月平均工资为2805元,低于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42636元/年的标准,因此,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即按原告发生事故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赔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出院医嘱和结合其定残日、伤残程度,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7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5998.5元(2805元/月÷30天×17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有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一年以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29466.04元(30192.9元/年×20年×38%);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水平,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1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6156.11元、误工费15998.5元、残疾赔偿金229466.04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1454.29元。
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振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春英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振森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覃春英经济损失,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余振森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振森为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共271454.29元,应由原告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余振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通泰平南汽车站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赔偿271454.29元给原告覃春英;
二、驳回原告覃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26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