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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票据 诚实信用原则 对价 承兑 汇票 背书 催告 返还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11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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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银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常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寿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2、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寿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晋07民终7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4)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敏,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2、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出票人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给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付款行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之后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给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有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给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为证),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有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收据为证),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浙江福斯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福斯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杭州富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荣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在委托收款的时候,被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票,退票理由为:该汇票已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为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开始向前手退票,于2013年9月22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退票到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前手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退票,遭到拒绝。原告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后手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退票到原告的材料中,有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公告一张,从该公告中可以看出,该汇票系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司催告期满后,寿阳县人民法院对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凭法院的除权判决得到了出票人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得到了该汇票的非票据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将票号4020005220028522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西文诚化工有限公司,系一个有效的票据背书行为,被告违背基本的票据诚信原则,将一个有效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该汇票除权后,被告取得了向出票人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付款的权利,但是票号402000522002852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非票据权利应该为持票人享有。另外由于被告恶意向法院申请催告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因本案所涉票据丢失已依法向贵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贵院已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答辩人财务人员不慎将本案4020005220028522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2013年5月18日,答辩人向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6月15日寿阳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报。2013年8月17日,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2013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3)寿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无效,答辩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因此,答辩人已经依法通过合法程序,由法院依法判令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上述除权判决作出后,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丧失并具有不可恢复性。2、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也超过向前手的6个月追索期。由于原告没有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寿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即作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判决。原告应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至今没有向前手主张权利,也没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法院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其前手,原告无权直接仅起诉答辩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按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9月23日向前手退票被拒,原告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没有起诉前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追索期。3、答辩人没有过错,更没有恶意,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答辩人因票据遗失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规定权利,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赔偿其经济损失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硅粉采购合同,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与货物等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括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付款人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浙江福斯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福斯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杭州富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荣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该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其在委托收款的时候,被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票,退票理由为:该汇票已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庭审中原告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开始向前手退票,于2013年9月22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退票到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前手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退票,遭到拒绝,原告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但未提供其重新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本案被告10万元货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付款人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有效期为6个月。后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丢失。2013年5月,被告向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的有效期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判决,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寿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的二十四张承兑汇票无效,判决公告期满之日后,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的票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其取得该汇票后从未背书给任何人,与该汇票所涉公司也均无业务往来。

原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票据、退票快寄、法院判决书、法院公示催告、寿阳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退票理由书、原告与前手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硅粉采购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山西省寿阳县宏达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建材购销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所以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220028522承兑汇票的背书载明,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重新支付对价成为最后持票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票据权利属于恶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山西锦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志彪 人民陪审员岳利娥 人民陪审员朱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丽萍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姚杰敏

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冀云峰

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