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朱宝珍与菅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 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 票据 鉴定 误工费 抗辩权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0

2016-11-04

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宝珍,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中波,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朱宝珍与被告菅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135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菅中波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李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林西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蠡县交警(2016)第0018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菅中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宝珍负次要责任。被告菅中波所驾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菅中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若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菅中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菅中波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李岗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到村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朱宝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宝珍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菅中波系冀F×××××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宝珍被送往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20998.34元(含聘请专家手术费2000元),2016年8月12日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500-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依据该鉴定原告主张7000元。原告朱宝珍受伤前系蠡县天元鼎立汽车装饰用品厂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病历记录记载:“继续患肢悬吊固定3个月。”为此主张误工费13175.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朱天方,朱天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手机及配件,为此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403.5元。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医疗费中产生的外聘专家费用2000元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进行赔偿,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营养费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偏高。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为386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菅中波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朱宝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宝珍受伤。该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专家并非医院聘请,也未经被告同意,且票据不合法,支付专家费扩大了损失,因此对专家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手术费用有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按7000元主张并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有医嘱证实,原告按113天主张131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34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977.64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6079.3元,余款18898.34元由商业险按70%承担,即13228.84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39308.14元。 被告菅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宝珍39308.14元。 二、驳回原告朱宝珍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396元,由原告朱宝珍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法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丽亚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