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的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1F-26。
负责人:刘娜,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郁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南路59号合正星园C栋23B。
法定代表人:鲁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郁缤、何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115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理由:“香颂系列戒指”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其分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淘宝/天猫平台的网店中销售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的商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有权提起涉案诉讼;涉案作品曾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其后又被认定无效,现原告以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存在本质的差异,并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并未获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授权书》两份,证明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授权原告享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3、(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其网店中擅自销售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4、(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4号《公证书》(包括实物)及(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天猫平台上其网店中擅自销售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恒信玺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6、关于“香颂系列”款戒指的网络宣传、杂志介绍等宣传内容,证明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香颂系列”款戒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该款戒指及涉案作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7、公证费票据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的合理开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出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委托案外人进行加工,并非自己生产的;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宣布无效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作品的相关设计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了无效,故原告不应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表明,“香颂系列戒指”作者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3年11月10日创作完成,申请者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00208417,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当庭,原告表示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样本复制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及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书》表明,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TOWER系列产品香颂戒指”(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00208417)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1日。
当庭,原告表示涉案作品为其在(2019)津0101民初1466号案件中的美术作品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为改编作品。本案作品在另案作品的侧面增加了两排钻石设计,将另案作品的几何图形改编为通过横线条和钻石构成的新造型;本案作品增加了镂空造型设计;本案作品针对戒圈进行了再创作,增加了多个几何图形;本案作品增加了红宝石的设计等。原告表示这些在创作部分已经构成了新的独创性。对此被告表示本案作品与另案作品为两幅不同的美术作品。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3号《公证书》表明,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2日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本公证处电脑一切正常情况下,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通过点击“京东JD.COM官网”,进入京东平台,然后在该页面点击“仙缘珠宝旗舰店”,进入该页面,通过搜索,对相关页面进行了进行了打印,并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打印页上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并签名。对此原告表示,在上述证据保全的网页截图中显示了,被告经营的“仙缘珠宝旗舰店”中存在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的商品在销售。该《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的涉嫌侵权商品名称为“仙缘埃菲尔铁塔求婚戒指钻戒女钻石结婚白18k金戒子结婚订婚红宝石款do指环旗舰店ILov30分主钻DE色专属定制”,并且该销售商品名称(销售链接标题)中暗含了原告总公司,即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IDO品牌,所以在消费者搜索IDO的时候会自动跳出该链接,其表明被告涉案侵权的故意明显。该商品销售价格为639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4号《公证书》,表明,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2日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本公证处电脑一切正常情况下,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通过搜索点击“淘宝网”,进入淘宝平台,然后在该页面点击“仙缘珠宝旗舰店”,进入该页面,通过搜索,对相关页面进行了进行了打印,并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打印页上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并签名。对此原告表示,在上述证据保全的网页截图中显示了,被告经营的“仙缘珠宝旗舰店”中存在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的商品在销售。该《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的涉嫌侵权商品名称为“埃菲尔铁塔钻戒女钻石戒指结婚指环专柜正品do官方旗舰店ILove真金真钻带证书”,该商品涵盖主钻30分至1克拉,其销售价格为5319-59743元。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便存在购买评价,至2017年12月12日的总销量为189件。其销售链接商品名称中包含了IDO字样。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50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2日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本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本公证处电脑一切正常情况下,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通过搜索点击“淘宝网”,进入淘宝平台,然后在该页面点击“仙缘珠宝旗舰店”,进入该页面,通过搜索,对相关页面进行了进行了打印,并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打印页上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并签名。该《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天猫平台的仙缘珠宝旗舰店中展示的涉嫌侵权商品涵盖主钻30分至1克拉,其价格为5999至59999元,总销售量上升至200件。针对被告在天猫平台网店中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其相关的后台数据。当庭,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网店前台所显示的数量,该显示的销售数据有权重的情形,实际为网店的营销技巧,是通过找人刷单制造的销售量,对于评价及晒图都是可以通过宝贝置换及刷单形成。当庭被告要求提交其后台的真实数据来证明其销售量。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提交该后台数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能提交该后台销售数据。
另查明,当庭本案对(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144号《公证书》保全的涉嫌侵权商品实物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原告依照该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制作的商品)进行了比对,对此原告表示,从整体造型和设计整体线条、镶嵌宝石位置上看,二者都是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原告设计主要是真爱加冕系列中的一款经典设计,特点就是每款产品中有一颗红宝石,其亦是原告总公司在珠宝领域中的独创,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属于完全模仿原告的涉案作品,主观恶意明显。对此被告表示,通过对比,公证产品的四爪周围的线条比原告的涉案作品较细;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内弧设计,而公证产品并不存在内弧设计;公证产品主钻下方从侧面看,方孔的比例比原告的涉案作品大;原告涉案作品的主钻下方内侧是长方形孔,带凹槽,公证产品是圆形孔,不带凹槽。故被告认为公证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为两幅不同的作品。
另查明,当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总公司曾就涉案作品(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故向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原、被告在工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和解,但在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款项后,经被告申请,上述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局认定无效。对此被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宣布无效决定书,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就涉案作品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了无效,故原告不应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出货单》,对此被告表示,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并非自行制作,而是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制作的,涉案商品是其委托陶工进行制作的。当庭被告不同意提供陶工的真实姓名,且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上并未加盖供货人的相关签章。
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差旅费94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此原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该证据表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于被告提出该首次发表时间与申请专利的时间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故此,涉案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作品(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无效,故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内容主要体现在“应用”上,其专利权需申请人向国家专利机关申请授权才能享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内容主要体现在“审美意义”的造型上,其作者一经创作完成便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故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从内容上,以及权利的产生上均存在着本质的差别,故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中附图的内容、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内容、原告对涉案作品创作的目的及使用情况来看,涉案作品为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此外,该作品是在(2019)津0101民初1466号案件中的美术作品的基础上改编的,其该改编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增加红宝石设计等。其增加了新的创作概念及创意,改编部分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其应为另案美术作品的改编作品。因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另案著作权的改编权,故其合法拥有涉案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表明,原告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专用使用权人,并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基于该授权,原告有权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又因为原告本身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总公司对授权书的书面形式是否后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通过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原告依照该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制作的商品)进行对比,虽然如被告所述,存在一定细节上的差异,但是二者从线条、结构、表现手法上,以及具体的形象设计均相同,在从美术作品的创作角度上看,被告涉案商品表现出的细节差异未能体现其作品的独创性。
其次,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从创作,申请相关专利的时间及公告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标准。将涉案商品本身的设计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表达形式并无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任何独创性的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范畴。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的规定,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根据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委托他人制作涉案商品,并在其网店中销售,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进货凭证及其销售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主观没有过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后台销售数据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的后台销售数据属于被告应提交的证据范畴,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16元,被告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悦
人民陪审员单魁居
人民审判员陶柘江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