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贾晓波,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住所地柳河县。
赔偿请求人王永学,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赔偿请求人王义新,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个体,住柳河县。
赔偿请求人张明来,男,汉族,1944年6月24日生,个体,住柳河县。
诉讼记录
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于2015年11月15日以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主张,四人系柳河县东圣石膏矿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共有五位股东,另一位股东徐甲祯想独占公司,2003年引发诉讼,柳河县人民法院下发五次公正判决,而通化市中院在二审故意错判,导致另一股东徐甲祯独占公司,侵吞东圣石膏矿的资产,伙同他人恶意加大石膏石矿的债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通化中院还不顾事实,将徐甲祯个人债务强加于东圣石膏矿,并强行变卖石膏石矿,通化中院的错误判决和执行,使一个好端端地企业陷入倒闭,故请求通化市中院赔偿损失26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与徐甲祯因股东出资额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柳民孤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徐甲祯在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02875.09元,徐甲祯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甲祯在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额为26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贾晓波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了其申请,贾晓波等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4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判决,发回柳河县法院重审,柳河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柳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徐甲祯等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贾晓波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28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2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柳河县法院重审。柳河县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柳民再字第1号判决,确认贾晓波等四人为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确认贾晓波等四人在公司中占有近70%的股权,徐甲祯上诉后,最终本院做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从2005年开始到本院做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前,一直由徐甲祯担任法定代表人,因与王维平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做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公司于2012年12月之前偿还王维平本金40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后王维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柳河县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8份,共计10525680元,要求参与本院对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分配,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东圣石膏矿业公司的石膏山矿井,贾晓波等人以与王维平借款虚假、调解无效为由,要求停止拍卖,异议提出后被本院驳回,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执字第6号裁定书,将东圣石膏石矿业公司的矿井、采矿权、附属物等作价由包括王维平在内的19名债权人按比例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王维平申请执行一案中,鉴于东圣石膏石矿业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后组织拍卖,在流拍后与债权人协商,将拍卖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均未得到足额清偿,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贾晓波等四人主张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本院做出的判决错误,此请求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贾晓波等四人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贾晓波、王永学、王义新、张明来的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