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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杰与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票据 误工费 保险代理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16

201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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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淑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乔凤武,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张彬,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英,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何淑杰诉被告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淑杰的委托代理人乔凤武、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英、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张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淑杰诉称:2016年3月29日,张彬驾驶的车逆向行驶,与何淑杰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何淑杰受伤,经朝阳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张彬负全部责任。现何淑杰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70元、误工费18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彬辩称:当天出事故时何淑杰开的车,车上有个女乘客是她朋友,撞完之后保险公司出现场了,交警问有没有人受伤,当时都说没有受伤,之后就到交通队了,交警认定我全责,我和何淑杰就签字了。 阳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报人员受伤,所以对于何淑杰诉讼请求我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在永昌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张彬驾驶的车逆向行驶与何淑杰驾驶的车相撞。长春市交通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何淑杰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何淑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彬进行赔偿。何淑杰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270元,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为凭,应予保护。2、误工费,何淑杰工作系保险代理人,有代理合同为凭,误工期限为14日,有门诊手册医嘱为凭,何淑杰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准许。因此误工费为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淑杰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07.12元(3270元+1737.12元)。 二、原告何淑杰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禹 人民陪审员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王晓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大伟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