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姚某,身份同上,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姚某,身份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藏某。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
被申请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涂加宽,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涂加宽,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申诉人藏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慧英于二审判决后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刘某戊参加诉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藏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超,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涂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藏某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晓钟与藏炼红之婚生女儿,2010年8月15日被继承人刘晓钟死亡,未留遗嘱。被告姚某对刘晓钟的遗产拒绝分割,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晓钟遗产。2、判令被告拒不分割遗产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至实际获得分配遗产之日为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被继承人刘晓钟遗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2万余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不是被继承人刘晓钟的亲生子女,我们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是亲生子女,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如果不是,我们也从家庭角度出发,会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2、利息损失基于继承人之间产生争议导致遗产没有分配,该案未造成利息的损失,对于利息的支付与利率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赔偿损失是一个赔偿诉讼,不应该纳入继承财产案件处理。4、涉及的财产中有被告(刘某丙、刘惠英)的财产,不应该纳入遗产范围来分割。一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意见同被告姚某意见一致。一审被告刘某丙、刘惠英辩称,要求对原告做亲子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丙、刘惠英系被继承人刘晓钟父母,刘晓钟与藏某母亲藏炼红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儿为藏某(原名为刘畅、刘茜雪)。1995年2月7日,藏某的父母因为性格不合离婚,双方约定:藏某由藏炼红抚养,刘晓钟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后藏某在6岁时到深圳随其外公外婆生活,户籍迁入广东,现系重庆大学学生。××××年××月××日,被告姚某与刘晓钟结婚,育有2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2010年8月15日刘晓钟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七套、汽车两辆、三个公司的股份、现金(租金、理财款)等,未留有遗嘱,致引发本案纠纷。
审理中,藏某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姚某认为藏某不是被继承人刘晓钟的亲生子女,认为藏某没有继承权,要求做亲子鉴定。为此,姚某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单方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藏某不是被继承人刘晓钟的亲生子女;刘某丙、刘惠英也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对藏某做亲子鉴定,而藏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原、被告对遗产范围也达不成一致意见,藏某要求对刘晓钟所有的七套房屋评估后依法分割,被告因坚持要求作亲子鉴定,故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后经多次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对七套房屋中的三套房屋价值达成协议,对另外四套房屋,因不能够达成协议,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鉴定。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重庆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四套房屋进行了评估,产生鉴定费35000元(原告垫付)。刘晓钟股票账户余额转入姚某招商银行账户约为259万元;姚某开立的股票账户余额约为22万元;刘某丙、刘惠英账户上的金额约为1300万元;宝马车、雷克萨斯汽车各1辆价值共90万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刘晓钟在重庆泰克医电仪器产业有限公司有股份2.202%,重庆重大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7%,云南本草精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31%。审理中,藏某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分割三个公司股份的请求,另行起诉处理。刘晓钟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终身寿险(分红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现未获得理赔,藏某要求不在本案件中处理。对现金部分,原、被告双方认可存款现金31170.29元;对写字间的租金无争议、对理财款43998元是不是遗产问题等,原、被告双方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即对判令被告拒不分割遗产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至实际获得分配遗产之日为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即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刘晓钟遗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各持己见。关于原告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是否同意被告做亲子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该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但是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而该案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是姚某、刘某丙、刘惠英,不是原告父母中的一方。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由被告等行使,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在死者的婚姻存续期间有关于原告身份的诉讼。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不是死者的亲生子女。同时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即使鉴定结论为双方不是医学上的父女关系,也不能由被告行使确认双方不存在父女关系的权利,并由此延及到原告不能享有刘晓钟遗产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刘晓钟已经死亡,不能依据医学鉴定结论而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该院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对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对宝马汽车、雷克萨斯汽车各1辆价值90万元、对被继承人留有现金31170.29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遗产该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七套房屋的问题。1、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业主刘晓钟,2010年1月15日购买为225586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值60万元,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2、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帝晶大厦19-C住宅,业主刘晓钟,1997年7月14日购买为554563元,1998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房管证。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该住宅价值80万元,予以确认;刘晓钟于婚前全款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房管证登记时间在婚后,但房管证只是对行政行为的确认,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刘晓钟婚前财产。3、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业主刘某甲、刘晓钟。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80万元,予以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刘晓钟、刘某甲,产权未区分份额,应当认定房屋系刘某甲、刘晓钟各占50%的产权;刘晓钟、姚某将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写为刘某甲,应为夫妻对刘某甲的赠与,故对原告认为刘某甲应承担50%的购房款,刘某甲应在分得的现金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刘晓钟所有50%的份额90万元应当认定为刘晓钟、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4、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2-17-5#,业主刘晓钟,1998年12月12日购买为336222元,房管证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00.07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5、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香格里拉别墅22号桐轩)业主姚某,2002年12月首付286406.5元,贷款63万元,总价90万元,2004年11月17日取得房管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该房屋经过评估价值为284.56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509幢(保利高尔夫豪园别墅509幢),业主刘晓钟。经过评估,该房屋未包含装修价值851.23万元,原、被告无异议。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意见处理,即认可该房屋包含装修价值1000万元。7、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6-1、223#-6-2写字间,业主刘晓钟,建筑面积553.33平方米,1997年4月购买为906438.6元,现该房屋经过评估价值289.39万元无异议。该院认为,刘晓钟于1997年4月全款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房管证时间登记在婚后,但是应认定为刘晓钟的婚前财产,故被告认为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股票的问题。1、被继承人刘晓钟死亡后账户上股票余额为2594918元,被告姚某转入了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院认为,对刘晓钟死亡后转入被告姚某账户上的金额2594918元应按照遗产处理。对姚某提前偿还了二套房屋的贷款2921000元,因为偿还的贷款中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有27万元的贷款,该房屋为刘某甲、刘晓钟共有,其27万元贷款由刘某甲、刘晓钟共同承担50%,即刘某甲、刘晓钟各承担13.5万元。对偿还的贷款中保利高尔夫豪园别墅509幢的贷款265.1万元,由继承人共同承担。2、姚某开立的股票账户余额为224796元。该院认为,姚某账户上的金额22479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刘某丙、刘惠英账户上的股票金额1300万元是否作遗产的问题。刘某丙账户中的现金1247258.03和兴业银行20万元,共计140多万元一直在刘某丙名下,因刘某丙身份证未交予刘晓钟、姚某,故姚某未能取款,此有姚某的陈述和被告刘某丙、刘惠英的证词。对该笔款应当认定为刘某丙、刘惠英的个人财产。对2010年8月18日刘惠英银行账户上的11633680.69元,姚某抛售后存入姚某账户上的11633680.69元,对此款应该属于遗产。
(三)关于写字间的租金问题。1、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6-1、223#-6-2写字间房屋,姚某将其出租,其租金为19200元∕季度。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算至2014年8月租金为307200元(19200元∕季度×16季度),超过的时间自愿放弃,被告无异议。2、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姚某将其出租,其租金为21570元∕季度,扣税4000元,租金纯收入17570元∕季度。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算至2013年8月,超过的时间自愿放弃,租金为281120元(17570元∕季度×16季度)。该院认为,房屋租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辩解因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的租金有一半的产权是刘某甲,其租金也有一半为刘某甲所有的辩解理由成立,故该房屋租金的一半140560元(281120元÷2)为刘某甲所有,另外一半140560元予以分割。
另2010年8月18日,刘晓钟死亡后,姚某用现金11.7万元支付了保利房屋安装中央空调的空调款。原告认为,11.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款已经支付保利的房屋空调款,现在保利的房屋价值已经认定,不能够重复计算。该院认为,11.7万元空调款没有进入房屋价值评估,装修也没有评估,对11.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姚某招商银行上的11633680.69,该款从刘惠英账户中转入,姚某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得孳息43998元,该院认为刘惠英账户上的股票交易款转入到姚某银行账户上,姚某用于了理财,此款已认定1160万元的性质属于遗产,该款系产生的孳息,应属于遗产范围。对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尊重。对产生的鉴定费35000元,按照继承人份额依法予以分担。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告姚某处,在分配时由姚某支付给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分得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姚某保管。
原法院查明
综上,被继承人刘晓钟与姚某的共同财产为房屋①600000元、③900000元、④1000700元、⑤2845600元、⑥10000000元;股票①2594918元、②224796元、③11633680.69元;汽车900000元;现金31170.29元;租金447760元;理财款43998元;空调款117000元,共计31339622.98元,其共同所有的一半15669811.49元(31339622.98元÷2)分出由姚某所有,其余一半15669811.49元和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房屋②800000元⑦2893900元,共计19363711.49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分割,各分得3227285.25元(19363711.49元÷6)。因房屋和现金由姚某在掌管,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晓钟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姚某所有,被继承人刘晓钟的遗产由被告姚某支付各继承人。扣减姚某偿还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贷款22500元(270000÷2=135000元÷6;其中被告刘某甲因有50%的产权,应扣减135000+2250元)以及偿还另外1套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509幢房屋的贷款441833.33元(2651000÷6)。藏某实际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某丙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惠英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某甲分得2768511.92元(3227285.25元+租金140560元-157500元-441833.33元);刘某乙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姚某分得18432763.41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1566981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晓钟的遗产,原告藏某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某丙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惠英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某甲分得2768511.92元;被告刘某乙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各继承人。二、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藏某承担3000元,被告姚某承担26000元、被告刘某丙、刘惠英各承担30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遗产款时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由原告藏某承担3300元,被告姚某承担28900元,被告刘某丙、刘惠英各承担3300元。(此款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刘某丙、刘慧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藏某拒绝亲子鉴定,且推定系亲子关系享有继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刘慧英股票账户中的1160余万元及其孳息属于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或不足。一审判决中关于描述“从刘惠英账户明细看,至2010年8月刘晓钟去世,刘惠英账户共转出资金近2000万元,全部转入刘晓钟、刘某甲、姚某银行账户或用于刘晓钟购买房屋、装修及购物等”,没有在庭审中展示相关证据,也未进行证据展示或质证;一审推定刘晓钟、姚某借用刘慧英、刘某丙的个人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炒股,据此认定刘慧英股票账户中现金余额1160余万元属于刘晓钟、姚某的共同财产,但刘晓钟、姚某均独自有自己的个人股票账户,不需要借用上诉人的股票账户来投资炒股;上诉人委托刘晓钟、姚某代为操作和交易股票账户,其代理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姚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藏某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刘晓钟遗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藏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对被藏某的继承人身份进行查实,以确定其继承身份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拒绝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基础证据要求对藏某作亲子鉴定,而亲子鉴定是合法、有效手段;一审法院在继承案件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条文作限制性理解,排斥了上诉人申请亲子鉴定的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藏某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可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从而否认藏某的继承人身份。2、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有关内容,认为无需作亲子鉴定错误。离婚协议并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来确认或否认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案件中,在没有查清继承人身份情况下确认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由该《离婚协议》约定可以推定,女方明知藏某不是死者亲生子女,而有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继承权。3、一审法院漏判房屋产权的归属,且按评估价值分得现金,未考虑房屋处置时实际负担问题,显示公平。且因评估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评估申请人负担。
藏某综合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藏某享有继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无基本证明力的必要证据支持其鉴定的请求;藏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父女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亲子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刘慧英账户的巨额资金长期实际由刘晓钟、姚某掌控支配,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即应当推定账户资金实际属于刘晓钟、姚某;刘某丙、刘慧英并无可以用于上千万炒股的真实资金来源。3、一审法院对房屋遗产部分的判决公平合理。4、因一审中,各方均同意对有争议的几套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故房屋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各方按比例共同承担。
刘某丙、刘慧英与姚某、刘某甲、刘某乙相互答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藏某举示了刘惠英股票账户绑定银行账户2009年7月至刘晓钟死亡前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该银行账户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刘晓钟去世,共转出资金近250余万元,全部转入刘晓钟、刘某甲、姚某银行账户或用于购买房屋、装修、购物、缴纳保利高尔夫别墅物业费等,且上述消费地点均在重庆,而刘慧英住在四川丹棱县,结合刘晓钟死亡后,姚某擅自抛售刘慧英账户股票的事实,故刘慧英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完全由刘晓钟和姚某控制。
刘某丙、刘慧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藏某的证明目的;刘慧英系刘晓钟的母亲,不能因刘晓钟和姚某使用了该账户上的钱就认定该账户上的钱是刘晓钟和姚某的钱。
姚某、刘某甲、刘某乙质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属于重大错误,我方拒绝质证。但提出本案中不应审查该部分证据,因待证事实是遗产权属问题,而本案系遗产分配问题;股票权利人将账户上的钱如何使用是其自愿处分行为,但不能改变股票权属关系;且该部分证据涉及的股票权利人和账户使用人均认为其权属系刘某丙、刘慧英,其他人无权干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且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藏某是否具有合法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藏某系死者刘晓钟与前妻藏炼红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刘晓钟与藏炼红1995年离婚时约定,藏某为双方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认为,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应限制在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且第三人现在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藏某不是刘晓钟的亲生子女,在藏某拒绝鉴定时,推定其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另藏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即使鉴定结论为双方不是医学上的亲子关系,也不能由此延及到藏某不能享有刘晓钟遗产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审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并确认藏某系刘晓钟与藏炼红的婚生女,系刘晓钟当然的合法继承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不违背情理,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等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藏某非刘晓钟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确需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条件;且如证人闫某所述,刘晓钟早在2004年就怀疑藏某非其亲生,但至其死亡时,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刘晓钟并未采取诸如亲子鉴定等措施寻求事实真相,而一如既往的履行其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也与上诉人等称是为实现刘晓钟生前遗愿而申请亲子鉴定相悖,故上诉人等提出要求亲子鉴定及藏某不是刘晓钟合法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刘慧英股票账户上1160万余元是否为刘晓钟遗产的问题。
本案一审查明,刘惠英身份证及刘慧英股票账户绑定银行卡自2008年起就一直放在刘晓钟处,且刘慧英股票交易一直由刘晓钟操作;2010年8月18日,姚某用刘晓钟生前持有的刘惠英身份证等,将刘慧英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获得现金1160余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姚某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晓钟、姚某对刘惠英账户上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支配权,刘惠英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实际属于刘晓钟、姚某共同所有,从而确认该1160万元系刘晓钟的遗产。藏某在二审中举示的刘惠英股票账户绑定银行账户2009年7月至刘晓钟死亡前《交易明细》,收集程序合法,且经二审庭审质证,依法应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丙、刘慧英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该1160万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刘晓钟遗产;而被上诉人藏某举示的刘慧英股票账户绑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在重庆主城区内消费70余次,而刘某丙、刘慧英住在四川省丹棱县,如此频繁到重庆主城区消费,且以家居、建材、家电居多,另有缴纳重庆房产物业费等,不符合常理。故该《交易明细》进一步印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晓钟、姚某对刘惠英账户上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支配权,刘惠英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实际上属于刘晓钟、姚某共同所有。另刘晓钟长期投资股市,其死亡后刘晓钟夫妻股票账户余额共计不到300万元,而刘慧英股票账户余额则有超过1100余万元,不合乎常理。且刘慧英夫妇均系一般工薪族,也不能对其股票账户上的财产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60余万元系刘晓钟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刘某丙、刘慧英提出该1160余万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刘晓钟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部分涉案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对该部分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各当事人按照相应比例承担鉴定费用,而非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遗产分配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确认由遗产实际控制人姚某支付相应遗产分配数额给其他遗产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将被继承人等相应产权明确房产确认给姚某,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而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因产权未明确,故在本案中不宜确权。另姚某因处置涉及遗产中的房产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由各继承人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
综上,刘某丙、刘慧英、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姚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位于海口市××××大厦19-C房屋(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归姚某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房屋(114房地证2005字第003355号)归姚某所有;位于重庆市××区科××路××#房屋(房权证100字第××号)归姚某所有;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509幢房屋(113房地证2009字第××号)归姚某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6-1、2房屋(房权证100字第××号)归姚某所有。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用67703元,由刘某丙、刘慧英负担38800元,由姚某负担28903元。
姚某、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不同意我们的亲子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2、现有鉴定意见证明藏某和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3、一千多万的股票不属遗产的范围。4,一审对六套房屋并没有确权,漏判后,二审没有发回重审,属于程序错误。二审判决将全部房屋判给姚某,由其承担房屋贬值的风险和过户费用,明显不公平。二审判决认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因产权未明确,故在本案中不宜确权。”但未从姚某应支付的现金中扣除,是错误的。藏某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主张进行亲子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观念。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藏某就是婚生子女。亲子鉴定是对藏某和死者的侮辱,故不同意鉴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对藏某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及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晓钟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抚养义务,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固然是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但不是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晓钟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晓钟在其与藏炼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晓钟对此意思表示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的继承权未被限制或剥夺。第二、关于刘惠英名下股票帐户内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从该帐户的控制、使用及刘慧英的财产来源等情况看,应当认定为系被继承人借用刘慧英的名义开设帐户,实为被继承人刘晓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财产的归属正确。联系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全文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姚某承受,但未予完全明确,应予补正。为避免姚某行使该合同权利时发生争议,特在再审判决的主文中予以补正。至于姚某再审中提出其独自提出房屋贬值的风险和过户费用的问题,对于过户费用,二审判决已作出恰当处理,房屋贬值的风险确实存在,本案中,遗产中房屋价值约占全部遗产的60%,各继承人可以分得价值160万左右的房屋,在执行中,姚某可以选择向其他继承人交付价值大约160万元的房屋(以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计算),其余部分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公平分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提出二审直接改判属程序错误的观点不成立。综上,经补正后,本案二审判决可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姚某承受;
二、维持本院(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003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贞奎
代理审判员李娜娜
代理审判员吴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