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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正业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减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8

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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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韦正业,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

诉讼记录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韦正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罪犯韦正业曾于2013年、2015年共获减刑三年两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韦正业减刑一年。另外,罪犯韦正业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正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11.1分。罪犯韦正业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韦正业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罪犯韦正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经耀 审判员严家鹏 人民陪审员李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楠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