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韦正业,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
诉讼记录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韦正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罪犯韦正业曾于2013年、2015年共获减刑三年两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韦正业减刑一年。另外,罪犯韦正业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正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11.1分。罪犯韦正业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韦正业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罪犯韦正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经耀
审判员严家鹏
人民陪审员李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