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丁),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树斌,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系该校副校长。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之委托代理人高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被告处就读,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课后走出教学楼大厅时,因地面有水发滑,致使原告不慎摔倒在玻璃门上,导致玻璃破裂,并将原告的胳膊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5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8343.1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1335.15元、护理费2808元【117元/天×(9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9天+15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和伤害结果属实,但是地面发滑不是主要原因。因为地面是石块开凿的,本身就防滑。原告作为初中生,应当知道地面有水从那里经过带来的后果,应该主动避让。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本案是意外事故,与我们的教育管理职责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莱西市第七中学学生。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课后走出教学楼大厅时,因地面有积水发滑,致使原告不慎摔向玻璃门,致玻璃破裂,将原告的胳膊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转至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2-5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桡尺侧腕屈肌断裂,左掌长肌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尺侧、手背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23.56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805.59元。治疗期间门诊挂号费合计37元,检查费150元,以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1316.1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4元,未提交单据,但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母李某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甲住城区,系城镇户口。原告李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8109.93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理赔领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莱西市第七中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作为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看义务人对危险的预见程度,也就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这种能力构成义务人的注意义务。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应当及时清扫有积水的地面,以保证学生活动安全。被告的教学楼大厅大门系学生出入重要通道,往往学生比较多,学校应对此处的玻璃门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此次发生的伤害事件,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承担次要责任,以酌定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初中学生,应当知道地面有水湿滑可能导致摔倒受伤的后果,但原告李某甲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酌定承担60%为宜。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与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依据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因受伤受到精神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16.15元、护理费2808元【117元/天×(9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9天+15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8324.15元。
综上,被告莱西第七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29.66元(308324.15元×40%),其余由原告自负。“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及意外伤害保险”系原告自己投保,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速递费60元,合计6135元,由被告负担2827元,原告负担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人民陪审员赵金屏
人民陪审员张美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