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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翠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保险合同 保险范围 房产证 人身损害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垫付 返还 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2

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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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跃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翠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张跃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赵翠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翠梅赔偿医疗费31277.7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22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75元,合计135769.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赵翠梅驾驶苏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湖县××市场交叉口,与原告张跃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跃俊受伤。原告张跃俊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1277.78元,其中被告赵翠梅垫付5000元。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翠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跃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因H9J52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H×××××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赵翠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提出: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由法院认定;2、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20元/天;4、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18元/天;5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80元/天;6、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赵翠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张跃俊主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翠梅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跃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赵翠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翠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由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认定为60天、90天、120天,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居住在金湖县县城的事实有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重经核定费用总额为133714.58元(详见附表): 张跃俊人身损害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注 医疗费 31277.78 31277.78 误工费 101.84 12220.8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总计 133714.58 被告赵翠梅垫付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翠梅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跃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33714.58元。 二、驳回原告张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跃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赵翠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鉴定费1675元,合计3082.50元,被告赵翠梅负担24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正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艺霖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履行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地址: 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32×××45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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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