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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所有权 法定代表人 合同 追认 合同有效 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返还 房屋买卖 承包合同 处分权 无效合同 承包金 赔偿损失 利率 利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8

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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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星,农民。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水,村主任。

诉讼记录

原告高星诉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及其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星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村修配厂北院场地交给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期限20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5日止,承包金每年500元,共计10000元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将场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场地交给原告进行经营,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经上任村干部收了承包金,签订了合同。但是大上任村干部把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场地也就是原、被告诉争的土地院落卖给了孙焕文,现在由孙焕文使用。因为原告的事,村里也开过两委会,对大上届卖修配厂的事情存在异议,因为委员都不知道,没有通过两委会,被告村委会准备起诉孙焕文和原告高星,退回他们的购房款和承包金,将修配厂收回。 原告高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9月10日太和寨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知道修配厂北院卖给了孙焕文,当时原告是两委会班子之一,说召开村民代表会通过,可是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胡彦东私下将修配厂北院卖给了孙焕文,村民毫不知情; 证据2、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修配厂北院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庆国承包给了原告; 证据3、2010年3月25日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了承包金10000元。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高星提供的证据1-3没有意见。 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高星提供的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5日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孙炳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作价50000元整,卖给村民孙炳志。协议下方有太和寨村委会的印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胡彦东的印章、孙炳志的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修配厂交给孙炳志使用,孙炳志委托其弟孙焕文于2007年2月2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8年3月23日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09年孙炳志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 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为:“承包合同,甲方:太和寨村委会,乙方:村民高星。经甲乙双方协商太和寨村委会同意将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乙方高星,承包期20年,时间由2010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1日,承包金每年500元,上打租,合计10000元人民币,自立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清承包费。一、甲方只提供场地,乙方自主经营,乙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二、乙方负责承包期内房屋的维修,甲方不付任何费用。三、如遇国家占地,乙方投资地面上的附着物归乙方,土地补偿归村委会所有。四、如村委会占地,乙方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安排,只退回剩余承包费,不给任何补偿。五、乙方若在院内建临时建筑,需村委会同意,方可操作。甲方:太和寨村委会,乙方:村民高星,2010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交付承包金1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签订合同时原告高星占有使用场地半年左右时间,因案外人孙焕文等与原告产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未能管理、使用场地。原告高星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场地交给原告进行经营,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星承包金1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高星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燕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林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