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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甜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集体土地使用权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22

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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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 代表人:徐春。 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甜。 委托代理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先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永祥。

诉讼记录

一审原告钱甜与一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乐村26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委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乐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钱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准予钱甜撤回上诉的裁定,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钱甜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杭余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杭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永乐村26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8日,钱甜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乐村26组立即支付钱甜土地征收补偿费22000元;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永乐村26组和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承担。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8月8日永乐村26组召开村民会议,到会人员对分配方案全数通过。该方案中确认“沈某甲的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钱甜的户主沈某乙代表该户所有成员参加会议,未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确认。事后,亦无证据证明钱甜或其母亲沈某甲对该方案提出异议。虽然钱甜的户籍在永乐村26组,但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尊重村民的集体意愿予以执行。故对钱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钱甜负担。宣判后,钱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钱甜于2014年4月18日以其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年4月25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钱甜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杭余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钱甜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会议上形成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中,确认沈某甲的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钱甜所在户的户主沈某乙对该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钱甜的合法权利,且沈某乙及一审被告从未送达和告知钱甜该分配方案,故分配方案对钱甜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一审被告永乐村26组答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每户户主签字确认通过的,该分配方案对钱甜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钱甜的请求。 一审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再审庭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钱甜与其母亲沈某甲的户籍原在永乐村26组,后钱甜因就读将户籍迁入杭州职业技术学院。2004年1月16日,钱甜将户籍迁回永乐村26组沈某乙户内,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8月8日,永乐村26组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决定:1、凡是农业户口在本组人员参加100%分配;2、读书非农户50%分配;非农户嫁给农业户30%分配;3、凡今后分配问题按2010年8月8日决定参加分配;……;7、农嫁居徐金花、徐有囡、沈某甲三人的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17位户主全部签字同意,其中钱甜的户主沈某乙也签字确认。此后,因交通运输用地需要,永乐村26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12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亦于当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拔到永乐村26组后,按人均22000元进行分配,但钱甜未得到分配。另认定钱甜随母亲落户在永乐村26组沈某乙(钱甜舅舅)户内。钱甜至今未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钱甜随母亲落户在永乐村26组而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因就读中专学校而转为非农,但其目前未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并未丧失其原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对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钱甜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钱甜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符合上述规定。上述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虽有钱甜所在户户主签名确认,但被申请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乙是受钱甜的委托处分其相关权利的。因此,该分配方案中关于“农嫁居的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的条款对钱甜不具有约束力。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为集体经济的管理人,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行使了管理、组织的责任和权力,应对钱甜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钱甜要求永乐村26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2000元,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支付钱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负担,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永乐村26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再审法院认为钱甜与其母亲沈某甲的户籍原在永乐村26组,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钱甜身份证号为××××,其原户籍所在地现为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原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2000年02月17日因就读余杭镇中学原因才将户口随其母亲沈某甲挂靠其外祖父沈某丙名下。2000年9月6日,因就读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因,遂将户口迁出,其本人此时并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钱甜户籍虽挂靠在仓前街道长乐村26组,但其并未在仓前街道长乐村26组工作和生活,其也并非以仓前街道长乐村26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个真实情况在一审法院已经核查过,再审合议庭未能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做出违背事实的判断,有失审慎。3、再审合议庭从书面材料上,直观地认为被上诉人钱甜从杭州职业技术学院迁回仓前街道长乐村26组,便享有仓前街道长乐村26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但合议庭忽视了案件的另外一个情况,即被上诉人钱甜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即现为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是否仍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甜答辩称:对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钱甜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原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2000年02月17日因就读余杭镇中学原因才将户口随其母亲沈某甲挂靠其外祖父沈某丙名下。2000年09月06日,因就读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因,遂将户口迁出”系事实。但2004年1月16日,钱甜将户籍又迁回了永乐村26组沈某乙户内,理应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永乐村委会、永乐村合作社未作答辩。 上诉人永乐村26组在本院再审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署名为“申请人沈某甲”出具的“申请迁入女儿户口报告”和户口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钱甜并非永乐村集体成员,其户口迁入仅是为了方便就读。 对上诉人在本院再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钱甜对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迁入女儿户口报告”不是其母亲沈某甲亲笔所写。 对上诉人永乐村26组在再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认为“钱甜并非永乐村集体成员”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钱甜在本院再审二审期间提交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钱甜在2000年1月6日户口迁往永乐村后,即不在该村享有村民待遇。 对被上诉人在本院再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永乐村26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钱甜出生后随其父亲钱某落户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原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2000年2月17日因就学原因随其母亲沈某甲将户口迁至永乐村26组。2000年9月6日,因就读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因,遂将户口迁出。2004年1月16日,钱甜将户籍又迁回永乐村26组沈某乙户内。自钱甜将户口迁出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后,即不再享有该村集体资产及其他福利待遇。另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甜出生后的户籍虽落户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但2000年2月17日随母亲落户在永乐村26组而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清楚,后因就学原因而迁出永乐村26组,2004年1月16日,由于钱甜将户籍又迁回永乐村26组其舅舅沈某乙户内,户籍所在地仍为永乐村26组,因此其并未丧失原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钱甜也不存在拥有原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情形,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对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钱甜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钱甜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永乐村26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晴 审判员朱梅 审判员寿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戈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江帆

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