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敬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述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鸿,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石牛镇。
诉讼记录
原告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诉被告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志、刘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真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白鸿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发生法律纠纷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原告处欠货款85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5707元、滞纳金17724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62949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和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白鸿向原告真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绵阳真诚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品名:钢材一批,金额:85707.00元(捌万伍仟柒佰零柒元正),合计金额:85707.00元。逾期未付,每日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若发生法律纠纷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白鸿在《欠条》欠款经手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7日”在《欠条》中注明为提货日期。
还查明:原告真诚公司与被告白鸿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
庭审中,原告真诚公司举出其经办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经办人员与被告白鸿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
因被告白鸿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真诚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真诚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关于滞纳金、违约金部分变更降低为要求被告白鸿承担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欠条》、《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光碟、电话录音文字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鸿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真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真诚公司与被告白鸿就付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中,《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提取案涉钢材,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逾期未付,每日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提货当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部分变更降低为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真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产生了保全费、代理费以及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70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滞纳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622元),由被告白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琴
人民陪审员钟志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