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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清军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玉华、罗霞英、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责任 雇佣合同 给付 合同 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连带赔偿责任 误工费 精神损害 残疾赔偿金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02

2016-04-18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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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清军,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晓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薄香,女。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玉华,男。 被告罗霞英,女。 被告袁茂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叶,女。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军,男。 委托代理人阮慧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谭清军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玉华、罗霞英、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追加袁茂华、陈青叶为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肖晓林、文薄香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追加刘秀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谭清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肖晓林及其肖晓林和文薄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袁茂华及袁茂华和陈青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谭清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肖晓林、文薄香及其肖晓林和文薄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袁茂华和陈青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刘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清军诉称:被告肖晓林将自家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茂华承包,被告袁茂华雇请原告和刘秀军等四人帮其装模,计件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4日,下着中雨,被告肖晓林和袁茂华为赶工期,强令原告和刘秀军装模,因模板很滑,原告从装模架上滑下摔到地上,摔伤了胸部。被告肖晓林驾车将原告送到隆回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先后势付1万元左右医药费。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推诿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3364.5元(包括医疗费18770.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法医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364.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53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应当追加装模的刘秀军为本案当事人,因为原告系刘秀军叫去的,模板是被告袁茂华包给刘秀军做的;原告诉请的事实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称被告袁茂华雇请原告和刘秀军等四人装模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相符,事实是袁茂华将装模工程包给刘秀军,刘秀军喊原告来做事的;另原告诉状中所说计件支付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强令原告与刘秀军装模”与客观事实不符,袁茂华既然将装模工程包给刘秀军,具体什么时候开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模板很滑……摔伤了胸部”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但模板是原告与刘秀军装的,因此原告滑倒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道理可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当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称的主体欠妥,诉讼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袁茂华、陈青叶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袁玉华、罗霞英,原告只是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而没有对诉讼主体进行变更,被告袁茂华、陈青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袁茂华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主体,其给肖晓林修房子,是包工不包料,就是提供劳务者的关系,而且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是意外事件,并不是工程伤害,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袁茂华、陈青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茂华、陈青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秀军辩称,被告刘秀军与原告谭清军一样,都属于袁茂华雇佣,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谭清军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彭汉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原告代理人对刘秀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5、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6、隆回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法医鉴定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 7、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 8、打印费。拟证明原告所花打印费用。 9、房东刘东亮证明。拟证明原告2011年就居住在县城,到目前为止已居住五年以上; 10、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拟证明目的同证据9; 11、邻居曾顺莲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9; 12、梨子园社区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9; 13、谭家村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笔录上的字迹明显有涂改,原告连袁茂华还是袁玉华等都没有搞清楚,对诉讼主体都没有搞清楚,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人对被告袁茂华的身份有涂改,且涂改的地方有按了手印也有没按手印的地方,那么本案诉讼主体存在疑问,像证人彭汉清所述装模是38元1米工资明显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计件工资,按原告的诉状中所称,发生事故当天彭汉清是没有在场的,该份调查笔录存在明显虚假,彭汉清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对证据4笔录中对于袁茂华还是阮茂华都是不确定的,那么证人作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证据明显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份材料也能看出装模是包工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计件工资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诊断书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院记录有异议,入院记录病史“患者自述3小时前在务农时……住院”,原告自己都说了是在务农时受伤,与原告诉称的装模滑倒受伤不相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装模无关,对CT报告单出院记录的真实、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诊断意见提请法庭注意,到底是因为骨折所做还是胸膜局部,那么原告的医药费用需要核查是否是用于骨折所受伤治疗;对医药费用不持异议;对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法医鉴定是根据劳动能力评定的,是适用于工伤,但本案只能适用于人身损害来评定残疾等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3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茂华、陈青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其陈述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陈述“包工头要求他们强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当天袁茂华根本没有在现场,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强行施工,其中陈述”袁茂华拿了16000元让我治伤“不属实,当时是原告要求袁茂华支付工资,袁茂华才从肖晓林处拿了16000元,作为工资发放给了刘秀军,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治伤,笔录上的字迹明显有涂改,原告连袁茂华还是袁玉华等都没有搞清楚,对诉讼主体都没有搞清楚,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能看出原告根本不认识袁茂华,只是刘秀军喊来做事的;对证据3有异议,彭汉清当时没有在现场,根本不可能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证据4可以看出有涂改,到底是刘秀军的手模还是其他人的无法得知,其中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笔录中说到原告从3米高的架子上掉摔下来与法医鉴定、入院记录中原告陈述的2米高相互矛盾,证人陈述工资没有领到不属实,刘秀军已在袁茂华处领取16000元工资,而且证人也没有陈述清楚当时要求他们做事的到底是肖晓林还是袁茂华;对证据5发票中有些中成药、中草药及煎药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得知该费用是否是用于治伤还是原告用于治其自身的病,对证据6诊断证明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患者自述3小时前在务农时……住院”与原告举证的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当天摔伤后照片的CT报告,而原告提供的都是复查的照片单无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旧伤或成伤,对2015年12月2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的年龄是53岁,而原告是60岁,对该份报告单和费用不予认可,对隆回县人民医院的2015年12月25日CT报告单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合,不排除系他人的报告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意被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3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秀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3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秀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刘秀军代理人对谭清海、彭汉清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秀军都是袁茂华雇请的事实。 对被告刘秀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质证认为证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份调查笔录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陈述有出入,原告是在拆模的时候受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袁茂华、陈青叶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茂华、陈青叶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原告谭清军受伤的事实等部分事实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6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参照D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伤残等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13虽为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刘秀军提交的证据证明装模的事实及原告谭清军在装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肖晓林、文薄香夫妇与被告袁茂华口头约定:肖晓林、文薄香夫妇将四层半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袁茂华,承包价格为180元/平方米。房主负责提供建房材料,其他施工架材、模板等均由承包者袁茂华提供。房屋建好基础工程,修建地下附一层时袁茂华以每平方28元价格“包给”刘秀军装模,刘秀军召集了谭清海、彭汉清、谭清军到工地装模,刘秀军按28元每平方工钱总数从袁茂华处支取,4个人一起做工则按出工多少分配报酬。2015年11月24日早上,谭清军准备去装模板,走在脚手架上,该脚手架为袁茂华在施工附一层墙体的时架好的脚手架。由于前一天晚上下大雨,脚手架后面泥土松散导致脚手架倒塌,谭清军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谭清军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医治。谭清军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3、出院带药4、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谭清军左侧4、5、6、7、8、9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1、伤休时间:壹个月。2、医药费预计:壹仟元左右。3、治疗方式:康复治疗。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袁茂华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原告谭清军受伤后,被告袁茂华支付刘秀军14000元,刘秀军支付13500元到医院为谭清军支付医疗费。原告谭清军为农业户籍,受伤时年满60周岁。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清军申请撤回对袁玉华、罗霞英的起诉。原告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可确定医疗费为197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清军住院治疗4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人·天计算42天为2100元(50元/人·天×42天),原告主张126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3、护理费。谭清军因伤住院期间确认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2天应为4099元(35623元÷365天×42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据,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34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1天)为2633元(23441元÷365天×4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清军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谭清军系农村户籍,其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972元(10993元×20年×20%)。7、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30元;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就医检查治伤地点次数,酌情认定200元;9、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医嘱酌情认定500元。以上1-9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7926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依雇佣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管理、安排、指挥、监督,但是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袁茂华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给刘秀军装模,但从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袁茂华采取该种方式只是为了在施工中便于管理装模工人,而刘秀军召集其他装模工人并一起共同劳作,且装模所用的材料也是由袁茂华负责提供,装模工的报酬虽然由刘秀军统一领取,但刘秀军、谭清军等人也是按照工时进行分配的,刘秀军并没有因其是“承包人”而多分得工资,因此,谭清军虽被刘秀军召集装模,但与袁茂华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秀军、谭清军等提供劳务,而袁茂华则为接受劳务方。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清军受伤是因为走在架材上摔伤所致,而该架材非专门为谭清军等装模工人装模提供的,因此,谭清军利用他物为自己方便的同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茂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新建房屋为四层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仍然发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被告袁茂华承担60%责任,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25%责任,被告袁茂华、肖晓林、文薄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谭清军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099元、误工费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164.5元,由被告袁茂华承担47558.7元(79264.5元×60%),袁茂华已支付13500元,还应承担34058.7元;由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19816元(79264.5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清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058.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3500元); 二、被告被告肖晓林、文薄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清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816元; 三、被告袁茂华、肖晓林、文薄香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清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谭清军负担214元,被告袁茂华负担639元,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喜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范金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钱湘菊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罗小云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响青

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华菊

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阮慧芳

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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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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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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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