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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 返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31

201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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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秀芹。 委托代理人常本玉。 被告常晓翔。 委托代理人吴永明,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留娣。

诉讼记录

原告徐秀芹与被告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常本玉,被告常晓翔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赵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秀芹诉称:原告户于1998年取得浦头镇高汉村和平组6.0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左右,因原告家人身体不好,故口头告知生产队队长将不耕种其中的5节1.78亩,被告户因此耕种至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78亩并赔偿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6年止的经济损失2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2、2016年3月28日由浦头镇高汉村和平村民小组、浦头镇高汉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常晓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不存在亲属关系,原告户居住在南京,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种、承包、转让关系;被告耕种上述土地系基于村组安排、划拨,目前村组账户上登记的名字为被告,相关费用也均由被告缴纳;被告耕种涉案田地18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3月25日由浦头镇高汉村和平村民小组、浦头镇高汉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芹户系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6.53亩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1998年9月5日签发,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承包地水田中5节地块1.78亩(东至池田,西至常本四户,南至渠,北至沟)由被告常晓翔户自1999年左右耕种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涉案承包地。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常晓翔户于2016年度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三日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的1.78亩承包地(东至池田,西至常本四户,南至渠,北至沟)归还给原告徐秀芹户。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常晓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袁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舒成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