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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与王俊、张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不履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31

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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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 被告:王俊。 被告:张茂青。

诉讼记录

原告张成诉被告王俊、张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张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俊、张茂青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起,被告王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后因被告王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茂青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王俊、张茂青均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起,被告王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王俊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俊今借到张成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后因被告王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茂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29日还张成现金借款拾万元整。如未能归还,苏K×××××作为抵押。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俊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被告张茂青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俊、张茂青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俊、张茂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俊、张茂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张茂青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张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俊、张茂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俊、张茂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玮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人民陪审员陈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媛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