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1,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曾某2,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谢某2,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运良、邱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曾某1、曾某2诉被告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谢某1、谢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良、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1、曾某2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原告曾某1与被告谢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正月初八依农村订婚习俗进行“看妹子”,初九进行“看东道”,正月十九日归门同居生活。在谈婚过程中,被告方借婚约共向原告方索取财物人民币150574元,给原告家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方常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到原告家大吵大闹,最让原告方无法接受的是今年正月初三,因为一件很小很小的事,被告方跑到原告家中,用红砖把原告曾某1的头打破,其行为造成原告曾某1无法继续与被告谢某1继续生活。就谈婚过程中原告方所给付的婚约财物的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婚约彩礼15057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1、曾某2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礼单一份,证明二原告所支付的相关彩礼和其他花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1、谢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述称答辩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常因为小事就到被答辩人家大吵大闹并非事实,是被答辩人曾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谢某1和被答辩人曾某1感情破裂。而答辩人谢某1与被答辩人曾某1之所以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答辩人家人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欲想等答辩人谢某1先生到儿子然后再结婚。2015年农历正月,答辩人谢某1和被答辩人曾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答辩人曾某1经常对答辩人谢某1无端打骂。由于答辩人谢某1怀孕期间身体比较脆弱,经常需要药物调理及增强营养,但是被答辩人曾某1从不关心,不但不给生活费还经常指责答辩人谢某1“乱花钱”,动不动就要退婚。因此,是被答辩人曾某1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谢某1与其之间的感情,也是被答辩人曾某1、曾某2及其家人提出退婚,被答辩人曾某1玩弄答辩人谢某1的感情,且答辩人谢某1已生育了一小孩,从遵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彩礼也不应当退还。二、答辩人谢某1与被答辩人曾某1同居期间已生育一女孩,小孩从出生至今,被答辩人曾某1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由于从怀孕两个月开始被答辩人家中刚装修,家里的油漆味重,答辩人谢某1只有回娘家居住,而被答辩人曾某1却对答辩人谢某1不闻不问,一直由答辩人谢某1的母亲照顾。答辩人谢某1在与被答辩人曾某1同居的一年多时间里,正是一生中最黄金的年龄,且还为被答辩人曾某1生育了小孩。因此,请求法庭判决被答辩人曾某1支付小孩从出生至其成年独立为止的抚养费,并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谢某1青春损失费及怀孕期间营养费、生活费5万元。三、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并没有150574元,只有77989元,其中看女方餐币折金4660元,看东道3739元,满堂红2690元,礼金66900元,且满堂红、看东道的钱都给了来道贺的亲戚。答辩人谢某2家按农村风俗打发了被答辩人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合计花费21630元;归门时,答辩人家办了三十桌酒席花费15000元,答辩人谢某2还打发了39000元现金给答辩人谢某1与被答辩人曾某1,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完。因此,请求法庭对答辩人谢某2打发给被答辩人曾某1与答辩人谢某1财物、现金及办理酒席花费共计75630元予以折抵。四、答辩人谢某1从2015年正月归门至今年年初,一直与被答辩人曾某1同居。而且,在同居期间还生育了一女孩。答辩人谢某1在怀孕期间被答辩人也从未关心照顾,为此,答辩人谢某1只身承担了所有的精神、物质上的压力。因此,如法院判决答辩人返还婚约财产,请求法院考虑这一情节,在打发财物、现金及为了其二人婚礼花销予以抵扣的基础上,将返还比例降至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为宜。综上,因为答辩人谢某1与被答辩人曾某1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且在同居期间还生育了一小孩,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并不是答辩人谢某1不同意结婚,加之所收的彩礼因为打发和开支等已经所剩无几,又是被答辩人曾某1想抛弃答辩人谢某1,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1、谢某2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兴国县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某1与被告谢某1同居生育一女孩曾某4。3、收据两份、发票三张,证明被告谢某2为被告谢某1与原告曾某1结婚按农村习俗已打发1.5米钢化玻璃桌一张、实木凳子十张、实木梳妆台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50吋海信智能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豪门牌××摩托车一辆,共花费14630元,在兴国县大街奥美嫁妆店零星购买7000元嫁妆打发给原告曾某1。4、礼单一份,证明原告曾某2并未支付150574元,只支付了77989元。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谢某2为女儿出嫁宴请亲朋好友所花费的费用及按农村习俗打发相关财物的事实,原告曾某2并未支付150574元,只支付了礼单上注明已付清的77989元。6、申请证人谢某3、曾某3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情况。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曾某2、曾某1是父子关系,被告谢某2、谢某1是父女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原告曾某1与被告谢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正月初八,依农村订婚习俗进行“看妹子”,农历正月初九,依农村订婚习俗进行“看东道”,农历正月十九日,依农村习俗归门同居生活。在谈婚过程中,原告方依照被告方开具的礼单,先后给付被告方看女方餐币折金4660元,看东道3739元,满堂红2690元,礼金126900元。被告谢某2家按农村风俗打发了原告方1.5米钢化玻璃桌一张、实木凳子十张、实木梳妆台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50吋海信智能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豪门牌××摩托车一辆,共花费14630元,零星购买大约7000元嫁妆打发给原告方,另外打发给原告曾某1现金19000元,打发给被告谢某120000元存折一本。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十九日举行归门仪式前后,被告方摆了三十桌酒席宴请亲朋,原告方给付礼数钱3900元。被告谢某1从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归门到原告家后,一直与原告曾某1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谢某1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曾某4。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因为一件小事,原、被告方产生矛盾,被告谢某1带小孩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是不对的,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原告曾某1与被告谢某1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些礼金和红包已经用于宴请亲朋好友开销掉,被告打发了一部分财物给原告方,应酌情返还为宜。鉴于被告谢某2、谢某1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某1请求判决原告曾某1支付小孩从出生至其成年独立为止的抚养费、谢某1青春损失费及怀孕期间营养费、生活费5万元,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谢某1、谢某2共同酌情返还原告曾某1、曾某2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1、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原告曾某1、曾某2已预交,自负656元,由被告谢某1、谢某2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