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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丽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陶鹏关于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件来源]: 律师录入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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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裁判文书

文书全文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陶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9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丽,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碧,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鹏,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白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陶丽、陶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白云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陶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抵押上诉人,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基于借款抵押合同对陶丽享有债权,即要求陶丽配合办理抵押权的权利;二、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使用证系有权持有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利行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陶丽答辩称,第一,陶鹏持有陶丽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持有;第二、未经陶丽授权,陶鹏无权与农商白云支行签订合同,以陶丽的1457亩土地作为抵押,农商白云支行持有陶丽的土地证无依据;第三、陶鹏与农商白云支行共同伪造公证书,违法签署抵押合同,非法持有陶丽的土地证,骗取银行贷款,并以此起诉到法院,企图利用非法手段占有陶丽1457亩土地,涉嫌犯罪,应当追究陶鹏和农商白云支行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陶鹏与农商白云支行长期非法持有陶丽的土地使用证,严重影响陶丽的土地使用,给陶丽造成巨大损失;第五、无论抵押是否合法有效,陶鹏和农商白云支行应当返还陶丽的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陶鹏答辩称,陶丽的土地证到我手上的原因是我转让76万元的股权给陶丽,所以陶丽将土地证转让给我,后因陶丽2008年离开贵阳,所以未办理土地证的转让手续,所以土地证原件全部在我手上。

陶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白土集用字(2003)字第49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陶鹏以陶丽的名义与农商白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陶丽以其位于贵州省××××山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编号:白土集用(2003)字第49号】作为抵押物为农商白云支行与贵州西电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被告陶鹏将陶丽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交给农商白云支行,现该土地使用证仍在被告农商白云支行处。2014年4月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贵州西电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农商白云支行贷款及利息,农商白云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75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农商白云支行与陶丽所签订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农商白云支行要求陶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诉讼,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系原告陶丽,故原告陶丽系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及合法持有人,他人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应有合法依据,无权占有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陶鹏以原告陶丽的名义与农商白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农商白云支行通过被告陶鹏持有原告陶丽的土地使用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758号民事判决已对农商白云支行要求陶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农商白云支行继续持有原告陶丽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陶丽主张返还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原告陶丽的涉案土地使用证有合法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告陶丽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农商白云支行系经原告陶丽授权,由被告陶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陶鹏将原告陶丽的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农商白云支行系无权处分行为,原告陶丽不予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陶鹏对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丽返还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陶鹏对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陶鹏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陶丽以陶鹏、农商白云支行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黔0113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认定陶鹏以陶丽的名义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农商白云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作出(2018)黔01民终94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就陶鹏以陶丽名义与农商白云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之效力争议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黔01民终941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份《抵押合同》无效,故农商白云支行继续持有陶丽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农商白云支行应当将土地使用证返还陶丽。

综上,农商白云支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益

审判员 韦 娟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刘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