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士华,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原告:胡专政,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虎,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岭道1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球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士华、胡专政诉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球龙、王庆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士华、胡专政诉称: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与被告相邻,被告长期排放化工污染气体,对周边包括原告村民组在内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农作物受损,村民健康受到伤害。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彻底解决污染问题,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2016年3月19日及5月14日,被告排放大量化工污染气体,造成附近村民呼吸困难,原告等村民的蔬菜大面积严重受损。原告等拨打了12369环保热线,并以村民组名义向铜陵市环保局提交了书面要求赔偿报告,后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两次损失合计86250元,村民组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蔬菜受损情况确定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排放化工污染气体,导致农作物受损,村民健康受到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穷尽所有方法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损失69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没有排放污染气体,被告排放的气体主要是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水蒸气,不具有污染性,而且没有超标排放。2、被告位于原告西北方。2016年3月19日铜陵市风向为东北风;5月14日风向为东风。被告排放的气体不可能吹到原告的菜地。3、原告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菜地的蔬菜是被被告排放的气体所污染,亦不能证据其菜地是否真的有污染。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两份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污染,报告中也没有表明蔬菜减产是工业污染所致。4、本案首先要确定是否是工业大气污染所致、原告菜地是否存在污染,并不是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明确上述两种情况后才能由我方举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方举证的证据,原告所谓污染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士华、胡专政是铜陵市郊区铜山十三队村民。2016年3月21日、5月17日,铜陵市郊区铜山社区第十三居民组向铜陵市环保局提交了“要求市有机化工污染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报告”,报告称:2016年3月19日上午8:30—9:30分左右,市有机化工厂排放了大量的污染气体,对我居民组内的蔬菜造成损害,受灾面积达70多亩。我们强烈要求市环保局对该单位的行为给予严重处罚,同时对该单位给我们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2016年3月28日、5月17日,该居民组向铜陵市郊区农委申请鉴定评估污染损失。2016年3月29日,铜陵市郊区农林水务局向铜陵市农委提交“关于请求市农委有关专家对污染造成的农业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请示函”,请求市农委对郊区铜山十三队村民组反映的疑似受工业污染的蔬菜进行实地勘察与农业经济损失评估。2016年3月29日的评估报告称,该组村民疑似受工业污染的蔬菜合计经济损失为34250元;2016年5月24日的评估报告称,该组村民疑似受工业污染的蔬菜合计经济损失为52000元,两次合计损失为86250元。另,该两份评估报告均载明:“造成上述现象是否因附近工业污染有待于环保部门检测鉴定,在此我们只做产量损失评估”。2016年5月27日,经该村民组核定,杨士华、胡专政的蔬菜损失为6916.9元。2016年6月23日,杨士华、胡专政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3月21日要求给予赔偿报告复印件、3月28日申请评估污染损失的报告、3月2日评估请示函、5月17日要求给予赔偿报告、3月29日的损失赔偿报告复印件、5月24日的损失赔偿报告、污染损失表、照片;被告提交的两份百度地图、历史天气打印件、菜地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士华、胡专政对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士华、胡专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汪清
审判员谢爱萍
代理审判员林辉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