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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保险费 本案争议 工伤 处分 连续工龄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09

201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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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国。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君,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明,宜昌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苹,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张志国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81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君、杨晓国,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2015年4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和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规定,在对张志国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认定原告张志国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8个月。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志国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国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8个月的核定意见,于2015年5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缴费年限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国家对受到刑事处分人员,对其服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的政策,这句话是逗号,后面说明了如果情节较轻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且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生效时间是2001年8月21日,地方文件要服从中央,该文件对我不生效。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所作所为没有政策依据,本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2、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81号复议决定。 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证据如下: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个人编号为10277114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2015年5月19日),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走过场,被告市人社局实际认同原告有视同缴费年限10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人社局对原告张志国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张志国1971年5月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10月26日,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依据该规定,原告刑满释放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依据该规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可从1987年1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开始计算,并应扣除服刑的一年时间;1987年1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因此,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核定其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即表中“改革前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995年以后的缴费年限(即表中“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已扣除服刑的一年)。原告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缴费年限合计为26年8个月。2、2015年5月25日,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张志国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复受字(2015)49号)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复答字(2015)49号)。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因张志国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起中止审理。11月16日恢复审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27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1)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10日,其符合退休年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2)1995年12月31日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改革前9年,改革后17年8个月,共计26年8个月。 2、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2000年7月18日至2001年7月17日。 3、湖北省社会保险职工95年前明细,及张志国历年缴费情况明细。证明原告从1987年1月开始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1971年5月参加工作,原告从1987年1月开始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8个月。 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依据: 1、国发2005年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 2、[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 3、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第四条、第十条。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复受字(2015)49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复答字(2015)4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志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 2、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有关资料。

本院查明

3、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宜复中字(2015)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宜复告字(2015)12号)及送达回证,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市中院行政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宣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市人民政府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恢复审理。 4、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处理签、行政复议决定(宜复决字(2015)8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府称该证据系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制作,且实际是96年前实际缴费年限108个月,即被诉审批表中的96年前实际缴费年限9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制作,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审查。 2、原告对二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原告是1971年参加工作的,应该从1971年计算缴费年限。被告解释,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属实,依据相关规定,原告1987年1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被告据此核定原告1995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即市人社局认定张志国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为26年8个月的基本事实。 3、原告对二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前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被告证据2-3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4、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曾要求市政府接访一次,市政府未采纳,故市政府复议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质证

5、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2不予质证,称不知道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市人社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有关资料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二被告的陈述、本案开庭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志国于1954年8月10日出生,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张志国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已扣除服刑一年)。张志国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志国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 2014年8月张志国年满60岁,符合退休年龄条件,张志国于2014年8月在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时,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后被本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4月27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认定张志国1971年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改革前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合计缴费年限26年8个月。张志国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作出宜复受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张志国。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市人社局送达宜复答字(201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因张志国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复议审理结果需要以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起中止审理。后张志国自愿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张志国仍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市人社局称,根据[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和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规定,张志国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张志国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应该扣除服刑的一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故市人社局对张志国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为26年8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81号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被告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即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于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扣除服刑的一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张志国服刑前,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予以承认,即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是否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险待遇实行多层次管理,关于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审核和发放,全国各地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险收支运行情况,制定并执行的地方政策。目前湖北省执行的是2001年8月21日实施的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相关规定。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本案中原告张志国于2000年10月26日被本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1月至2000年7月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称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对其不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称根据[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内相关规定内容为: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一般工龄不等同于连续工龄,需连续工龄才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前述[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除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人员外,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而张志国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其属于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情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志国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作出宜复受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张志国。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市人社局送达宜复答字(201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因张志国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不服提起上诉,复议审理结果需要以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起中止审理。后张志国自愿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政府未接访原告程序违法的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以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例外。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市政府调查情况的证据材料,且市政府书面审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原告称被告市政府没有接访原告,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志国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志国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建军 审判员章富翠 审判员冯丽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莉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杨晓国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