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国彬,男,汉族,宁夏中宁县农民。
被告:张正进,男,汉族,靖远县农民。
诉讼记录
原告于国彬与被告张正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款112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夏老银川酒代理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理并销售老银川酒,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13861元未付,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酒款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酒款1000元,下剩酒款112861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酒款1000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1286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老银川酒并经双方清算后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义务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给付原告酒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原告酒款1000元,剩余酒款112861元被告至今未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款112861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正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正进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张正进给付原告于国彬酒款11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张正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茂基审判员张锦全人民陪审员杨红霞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