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豫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尉,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王某某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4日,陈某某、王某某的儿子陈某甲由于焦虑(并未定病症)看了某某医院单位的广告,到某某医院某某医院精神病科查病。误听精神科医生鄢某某的定病(精神疾病)与指导,吃了他们私人制作不报批的,借用其他药名及过期批准文号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2号两种假药和顺气安神丸(劣药),以十倍高价卖给我们。服药后发现陈某甲睡眠达16-17小时。服药到2011年12月20日发现陈某甲神智异常。鄢某某说陈某甲患了精神分裂症,当时没建议住院,回家也未告诉任何防护措施,吃药6个月体重由90多斤达到140斤。鄢医生还称药物没有激素,是纯中药,无依赖和毒副作用,断药就好了。可是到了2012年7月18日换药时,当天出现幻觉,从楼上窗户跑出,摔到路面上,经抢救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药监局两次检查此药,某某医院拒绝提供药品样品。后来知道某某医院借用开窍醒脑胶囊药名和过期批准文号,某某医院给陈某甲吃的是假劣药品。某某医院存在对未查明病情的人乱定病,使陈某甲错过最佳时期,而且他仅焦虑是定不了病的人,更是无辜的人,付出了年轻的生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院方售假药的侵权责任及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某某医疗费69058.03元、误工费34595.13元、丧葬费25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0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33512元、死亡补偿金684660元,诉讼费由某某医院承担。
某某医院一审辩称:2011年11月14日,患者陈某甲到我院神经内科就诊。经鄢某某医师接诊后,结合病史与体检,初步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症,为其开具了开窍醒脑胶囊和顺气安神丸。其中开窍醒脑胶囊为我院拥有的医院制剂。印刷好的标签上被医生自行用笔标注为1号和2号,其中1号晚上服用3粒,2号早上服用2粒。2011年12月20日,患者陈某甲的亲属再次来我院开药,共计开了8瓶开窍醒脑胶囊和4盒顺气安神丸。在2012年3月下旬上述剂量的“开窍醒脑胶囊”口服结束后,将此药替换为“十一味维命胶囊”,同时继续服用顺气安神丸。服用这两种药物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8日18点30分陈某甲在家中不慎坠楼,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辽阳中心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我院对陈某某、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陈某某、王某某儿子到我院就诊,开的药是治疗神经性疾病的辅助用药,这些药可以用在精神病患者身上,也可以用在其他神经症患者的治疗上。不存在可以导致患者出现精神分裂疾病及加重病情,患者陈某甲死亡的原因不清楚,本案陈某某、王某某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患者在我院就诊七个月后在家中是自杀还是意外堕楼,但无论哪个原因都与某某医院无关。本案某某医院与本案陈某某、王某某儿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某某医院不应就陈某某、王某某儿子的死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的涉案药品开窍醒脑胶囊是我院的药品,是我院委托沈阳军区制剂中心生产的。药品批件是九三三0三医院申请的。生产工艺和制剂成份是完全按照开壳醒脑胶囊制作的。按照批文回复的情况,药剂是合法的制剂,该药品没有过期。综上,本案涉案死者系死于不慎坠楼,其责任完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与我院无关。本案某某医院为涉案死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患者陈某甲的死亡与某某医院完全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医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4日,患者陈某甲到某某医院的神经内科就诊。经鄢某某医师接诊后,结合病史与体检,初步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症,并开具了开窍醒脑胶囊和顺气安神丸。其中,开窍醒脑胶囊药瓶上医生自行用笔标注为1号和2号,注明1号晚上服用3粒,2号早上服用2粒。在药品服用完毕后,2011年12月20日,患者陈某甲再次来到某某医院医院,经医师鄢某某诊断,又开具了开窍醒脑胶囊和顺气安神丸。2012年7月18日18点30分陈某甲从家中楼上摔下,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辽阳中心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陈某甲2011年10月2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录写明:其症状稳定,开具药品“百忧解”(用于治疗中、重度抑郁症和其伴随之焦虑,强迫症及暴食症。)病情小结中写明:前症状稳定、好转。建议:恢复正常学业。定期每一个月复查1次。2014年12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补充的病历记录写明:陈某甲,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来我科就诊,就诊期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门诊诊断为:“焦虑状态”。
另查明,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2号系为同一批号的相同药品,均系开窍醒脑胶囊。其医生人为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2号。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并对沈阳某某医院出具了(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该院存在给患者使用其他机构制剂“开窍性脑胶囊”的行为。沈阳某某医院给患者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开窍醒脑胶囊”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之规定,应依据《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医疗机构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五)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沈阳某某医院在明知不得销售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开窍醒脑胶囊”,并将该药品名称谎称为“开窍醒脑1号和开窍醒脑2号”进行销售,故意欺骗患者,按照《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七)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从重处罚,给予罚款处罚时,原则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上限。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产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购入销售、使用(主观故意)或者未认真依法履行供货商合法资质审查义务,从非法渠道购入并销售使用药品的(推定为主观故意)之规定,责令沈阳某某医院立即停止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行为,并对沈阳某某医院按照从重处罚罚款上限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800.00元;2.处以货值金额1800.00元5倍罚款,合计9000.00元。罚没款共计:10800.00元。
另查明,死者陈某甲城镇户口,1992年9月7日出生。2012年7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近亲属为:父亲陈某某、母亲王某某,二人1990年9月15日结婚。此次医疗纠纷陈某某、王某某共产生陈某某、王某某医疗费8038.03元(21瓶×180元+25盒×120元+1盒×100元+1158.03元)、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交通费800元(2000元×40%))、死亡补偿金204624元(25578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开窍醒脑胶囊药品说明书、解放军九三三0三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生鄢某某出具的用药证明、诊断书、药品照片、死亡证明书、抢救费收据等,某某医院提供的开窍醒脑胶囊批件、医生的资质证明、处罚决定书副本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医院某某医院给陈某某、王某某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及顺气安神丸是否是合法药品。2、陈某甲的死亡与某某医院的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医院按照诊疗常规给予患者诊疗用药是其医生和医院基本的义务。某某医院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所开具的药品存在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具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陈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关于本案的争议药品开窍醒脑胶囊、十一味维命胶囊。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医院医院给陈某某、王某某开具的开窍性脑胶囊及顺气安神丸是否是合法药品一节,在(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其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所提出在网上查阅的顺气安神丸违法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药品在辽宁地区存在违法广告现象,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药品本身存在问题。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并未将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此四种药品列为假药或者过期药品,只在销售环节上对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针对药品监管的专业机构,对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患者陈某甲所服用的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属于合法药品。
关于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药品,系解放军93303医院院内制剂,解放军空军93303医院系沈阳空军后勤部所属卫生队,与沈阳某某医院并非同一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擅自将外院制剂用于销售,并更改标识将开窍醒脑胶囊更改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用以高价销售,药瓶标识与抽检报告药物成分不相符,在生产日期、药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某某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陈某某、王某某就医医生执业资质,陈某某、王某某就诊的某某医院全民所有制的综合医院,陈某某、王某某就诊的是神经内科,鄢某某系该院内科医生,神经内科系该院内科诊疗科目,故医生鄢某某具有执业资质。
关于陈某甲的死亡与某某医院的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某、王某某通过某某医院医院所散发的广告中所述的专业简介及药品的疗效,基于对某某医院医院的信任前去诊治,而主治医生却为了增加药品销量,而将同一批号的同类药品开窍醒脑胶囊人为的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且在瓶标上写了不同的主治功能,在开窍醒脑胶囊1号写明主治:适用于各种神精病的兴奋癫痫症群体:如彻夜难眠、挑衅争吵、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幻觉妄想、行为紊乱、敌意等。在开窍醒脑胶囊2号中写明主治:情绪低落、悲观厌世、精神恍惚、恐怖、癔病等。且让患者分早晚服用,存在欺骗患者的行为。使患者产生服用这两种包含有诸多主治功能的药品比服用单一的药品更有利于患者治疗的误区,存在对患者的病情产生一定延误的情形。本案的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治为“焦虑状态”并且医院为其开具药品“百忧解”,此药就是治疗抑郁症药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说明陈某甲原患有精神疾病已经有一段时间。但陈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陈某甲的治疗完整病历,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在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其病情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而某某医院医院诊治中病情延误因素的存在,会存在使患者病情演变加重的可能。但因患者所服用的开窍醒脑胶囊并非假药,且有一定的主治精神疾病的功效,对于患者陈某甲本身并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又因陈某甲系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监护人应由监护义务看护好患者的衣食住行,及其对于患者的跳楼行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未尽到的情形。综述,结合患者本身疾病的演变、监护人监护责任及某某医院医院的过错,对于患者陈某甲的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关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陈某某、王某某主张医药费69058.03元,且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佐证。陈某某、王某某主张医药费用包括:开窍醒脑胶囊1号、2号共计21瓶、每瓶180元,因是假药按10倍赔偿共计37800元。顺气安神丸25盒,每瓶120元,按10倍赔偿共计3万元。十一味维命胶囊1盒,每盒100元,共计100元。死者陈某甲急救期间,扣除医保报销自负1158.03元,共计69058.03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开窍醒脑胶囊和顺气安神丸在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将该两类药品认定为假药,故对于此部分的医药费用,原审法院按实际花销认定。综述,原审法院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医药费用为8038.03元(21瓶×180元+25盒×120元+1盒×100元+1158.03元)。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医药费用为8038.03元。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4595.13元,且提供了德利来蛋糕店工作证明佐证。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大的病历上写明可以恢复学业,说明患病期间陈某甲是因病休学。在我们医院开的诊断书上写的陈某甲是学生,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陈某甲在作精神疾病诊疗时为17岁,对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只向法院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辅助证据佐证,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其可以恢复学业的记载、在某某医院医院的诊断书上也写明陈某甲为辽阳三高中学生,此类记载应系其监护人所述,而医院进行的记载,应系真实表述,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0080元,陈某某、王某某提供了社区证明、就医门诊病历一本、检查报告单三张佐证,证明二陈某某、王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若支持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陈某某在其子去世时51岁、王某某45岁,提供的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新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是社区低保户,无工作、无收入。但陈某某、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证据,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84660元,且提供了死亡证明佐证。原审法院结合陈某某、王某某的年龄、实际居住地及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04624元(511560元×40%)。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某某医院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到沈阳就诊的情形,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2000元×40%)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33512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陈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家人有较大的影响,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某某医院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定陈某某、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陈某某、王某某主张丧葬费25521元,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为23155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建平医药费8038.03元;二、沈阳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04624元;三、沈阳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某某交通费800元;四、沈阳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某某丧葬费9262元;五、沈阳某某医院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沈阳某某医院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已经有一段时间的结论,我们认为无根据推理不正确,被上诉人出售假药导致患者陈某甲死亡,医生鄢某某没有执业资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93303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4、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错误。5、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6、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6、要求法院判决假药十倍赔偿。7、交通费、丧葬费应全额赔偿。要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医院辩称:上诉人一审出具93303医院的情况说明公章是假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比例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3303部队医院”印章的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的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所开具的药品存在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具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陈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其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所提出在网上查阅的顺气安神丸违法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药品在辽宁地区存在违法广告现象,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药品本身存在问题。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并未将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此四种药品列为假药或者过期药品,只在销售环节上对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针对药品监管的专业机构,对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患者陈某甲所服用的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属于合法药品。
第三、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药品,系解放军93303医院院内制剂,解放军空军93303医院系沈阳空军后勤部所属卫生队,与沈阳某某医院并非同一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擅自将外院制剂用于销售,并更改标识将开窍醒脑胶囊更改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用以高价销售,药瓶标识与抽检报告药物成分不相符,在生产日期、药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某某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四、陈某甲就诊的某某医院全民所有制的综合医院,陈某甲就诊的是神经内科,鄢某某系该院内科医生,神经内科系该院内科诊疗科目,故医生鄢某某具有执业资质。
第五、本案陈某某、王某某通过某某医院医院所散发的广告中所述的专业简介及药品的疗效,基于对某某医院医院的信任前去诊治,而主治医生却为了增加药品销量,而将同一批号的同类药品开窍醒脑胶囊人为的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且在瓶标上写了不同的主治功能,在开窍醒脑胶囊1号写明主治:适用于各种神精病的兴奋癫痫症群体:如彻夜难眠、挑衅争吵、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幻觉妄想、行为紊乱、敌意等。在开窍醒脑胶囊2号中写明主治:情绪低落、悲观厌世、精神恍惚、恐怖、癔病等。且让患者分早晚服用,存在欺骗患者的行为。使患者产生服用这两种包含有诸多主治功能的药品比服用单一的药品更有利于患者治疗的误区,存在对患者的病情产生一定延误的情形。本案的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治为“焦虑状态”并且医院为其开具药品“百忧解”,此药就是治疗抑郁症药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在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其病情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而某某医院医院诊治中病情延误因素的存在,会存在使患者病情演变加重的可能。但因患者所服用的开窍醒脑胶囊并非假药,且有一定的主治精神疾病的功效,对于患者陈某甲本身并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又因陈某甲系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监护人应由监护义务看护好患者的衣食住行,及其对于患者的跳楼行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未尽到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患者本身疾病的演变、监护人监护责任及某某医院医院的过错,对于患者陈某甲的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93303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去被上诉人就诊,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某某医院。虽某某医院违规使用了93303医院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93303医院的药品本身存在问题,故93303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患者陈某甲在作精神疾病诊疗时为17岁,对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只向法院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辅助证据佐证,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其可以恢复学业的记载、在某某医院医院的诊断书上也写明陈某甲为辽阳三高中学生,此类记载应系其监护人所述,而医院进行的记载,应系真实表述,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陈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家人有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具有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陈某某在其子去世时51岁、王某某45岁。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新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陈某某、王某某是社区低保户,无工作、无收入。但陈某某、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证据,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假药十倍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应全额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到沈阳就诊的情形,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2000元×40%),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为23155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上诉人一审出具93303医院的情况说明公章是假的问题。虽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3303部队医院”印章的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但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并未到93303部队医院就诊,其所服用的药品为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开具,且该医院的医生鄢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某甲服药的具体情况。故93303部队医院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元科
审判员朴永胜
审判员张今强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