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柳高青,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建厅,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婕,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永安,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诉讼记录
申请人柳高青与被申请人徐建厅、徐永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申请人柳高青申请事项:一、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金裁经字第91号仲裁裁决;二、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坐落在原墅瑾园27幢101室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购买该房屋的出售总价为733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该房屋产权证出证时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如不动产权证未出证之前,两被申请人毁约每个月按20万元赔偿给申请人(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其他约定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定金。2017年3月3日,申请人要求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2017年5月10日,两被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1月10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金裁经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柳高青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受理费14550元,处理费2910元,合计17460元,由申请人柳高青承担。
一、该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1、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是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清算管理人,而首席仲裁员叶昆统是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是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必须回避,但本案中首席仲裁员叶昆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回避,对于《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效力,其认为没有经过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并未生效。本案直接涉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且裁决书的做出也体现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意志,足以证明首席仲裁员叶昆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不应担任仲裁庭的组成人员。2、双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交易原墅瑾园27幢101室房屋,虽然合同有“改合同手续”的约定,但仅涉及税费承担的问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也进行过协商,申请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合同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涉案《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首席仲裁员叶昆统的特殊身份,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二、涉案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交易房产,不存在履行合同交付房产的障碍。该房屋出证后,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支付价款,被申请人因房价上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意违约。
综上所述,金华仲裁委员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金裁经字第91号仲裁裁决,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徐建厅答辩称,(2017)金裁经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之诉,不是上诉案件,审理不涉及实体,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足,应依法驳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的组成合法,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该房屋的开发商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纠纷,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或第三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就明确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改合同是行不通的,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明知的,仲裁庭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并不是根据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意思作出的裁决,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徐建厅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并非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破产财产,不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被申请人徐永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柳高青为与徐建厅、徐永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2017)金裁经字第91号裁决书,依法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柳高青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受理费14550元,处理费2910元,合计17460元,由申请人柳高青承担。柳高青于2018年1月29日以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柳高青和徐建厅、徐永安,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是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仲裁员叶昆统系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柳高青称本案直接涉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故仲裁员叶昆统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自行回避,不应担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故柳高青提出的仲裁员组成违法的撤销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申请人柳高青提出的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撤销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柳高青要求撤销(2017)金裁经字第9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柳高青请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7)金裁经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0元,由申请人柳高青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林军
审判员虞惠珍
审判员韦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