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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1王智升与徐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3-22

20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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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智升,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徐金兰,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许飞龙,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王智升与被告徐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智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徐金兰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离开车辆时,原告王智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流泉水会路段,与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智升受伤,送扬州市江都区洪泉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21处伤性牙折断;脑震荡。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天休息,加强营养、并流质饮食,1.21根管治疗后,烤瓷牙修复,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烤瓷牙修复,术后医生建议,需要种植修复。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金兰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徐金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徐金兰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流泉水会路段处,离开车辆时,原告王智升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智升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智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金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智升受伤后,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21外伤性牙折断;脑震荡等。医嘱建议:全休拾天,加强营养;流质饮食,口腔科不适随诊;我科不适随诊等。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智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徐金兰在雨夜,行驶至能见度比较低的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王智升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智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智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40.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6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情理,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母蒋美荣的误工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母护理且因此产生误工费用,故不予认可;鉴于护理费为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工作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元;6、清障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7、物损824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422.2元。原告主张种植牙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15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268.2元,因被告徐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徐金兰应按责赔偿4268.2元×80%=3414.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徐金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智升损失17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智升损失3414.6元; 三、驳回原告王智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月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玲丽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