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飞,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昆贤。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长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受梁冲的委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冲,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昆贤、梁冲、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隆公司)、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交通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龚安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陈昆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上诉人梁冲、东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被上诉人贵港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冲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05分,原告陈昆贤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合浦县闸口镇往合浦县公馆镇方向行驶,因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面维修,夜间未能观察清楚路面情况,驾车撞上行驶方向右侧施工修补路面未清理的障碍物水泥块,致该车失控驶过左侧路面再与相对方向被告梁冲驾驶的桂K38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G382挂重式半挂车左侧第四轴轮胎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陈昆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昆贤于2013年7月29日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用去医药费65568.8元;同年l0月29日再次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用去医药费3088.5元;2013年11月26日第三次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9日,用去医药费38333.7元。此外,原告陈昆贤还门诊治疗用去420.2元。至此,原告陈昆贤因事故住院共97天,用去医药费共107411.2元。住院期间,被告梁冲共支付原告陈昆贤医药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第O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陈昆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道路施工路段,未能观察清楚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冲驾驶机动车超限载物上路行驶,夜间行经道路施工路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路面施工时在来车方向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昆贤出院后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昆贤构成柒级(VII)伤残。被告梁冲、东泰隆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玉林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由于原告陈昆贤未得到赔偿,为此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l、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桂K38802号和桂KG382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639.36元、误工费l59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宿费8448元、交通费l0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l49814.0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昆贤医药费88698.8元,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梁冲、东泰隆公司、贵港交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冲驾驶的桂K38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东泰隆公司,该公司雇请梁冲驾驶肇事车。肇事车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9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万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5日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投保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保险最高限额均为12.2万元。
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原告陈昆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道路施工路段,未能观察清楚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冲驾驶机动车超限载物上路行驶,夜间行经道路施工路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贵港交通投资公司维修路面施工时在来车方向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陈昆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梁冲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为宜,但梁冲受雇于东泰隆公司,因此,梁冲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东泰隆公司负担。被告贵港交通投资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10%为宜。由于梁冲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才由被告东泰隆公司、贵港交通投资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陈昆贤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陈昆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其住院治伤有关,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或其家属需在外住宿的证据;对于陈昆贤请求赔偿残疾鉴定费,由于该鉴定是陈昆贤自行委托进行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残疾鉴定费,不予支持。因此,陈昆贤的损失为:l,医药费l07411.2元;2、护理费,由于陈昆贤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因此,应按当地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96天=4800元;3、误工费:由于陈昆贤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x96天=642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5、交通费,根据陈昆贤三次住院往返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昆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40%=54328元;合计l83565.44元。扣除梁冲已付30000元,实应再赔偿153565.44元,由于被告东泰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份,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玉林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昆贤医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6.24元、交通费1000元,共86554.24元;由于被告东泰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的告知义务,仅仅在投保单上设立投保人声明的格式。让投保人盖章,没有提供书面或口头告知投保人免责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还主张应扣除陈昆贤医药费中自费药部份,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自费药的证据,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余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6701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被告东泰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昆贤医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6.24元、交通费l000元,共86554.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昆贤医药费等670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陈昆贤负担600元,被告兴业县东泰隆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l600元,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昆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上诉人梁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10%为宜。但在实际的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陈昆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011.2元,并没有按照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而是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这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该判决加重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认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梁冲应以承担15%责任为宜。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业险的投保单,在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就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应视为涉案商业险的投保单是有法律效力的,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实行10%的绝对免赔。3、对于被上诉人梁冲已付的30000元,应在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减,而不是在被上诉人陈昆贤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否则将加大被上诉人梁冲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昆贤的合理损失183565.44元,上诉人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554.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次责l5%扣减超载10%绝对免赔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3565.44-86554.24)×15%×(1-10%)=13096.51元。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变更(2014)合民一初字第l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昆贤医疗费等13096.5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昆贤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称的事故次要责任,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是保险赔偿责任,保障赔偿责任并不是按照事故的责任主次来承担。3、本案纠纷应该按照连带责任赔偿来处理,而不是按份责任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其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67011.2元只须承担15%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保险合同内容相矛盾。4、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存在大量对投保人及受益人不利的免赔条款,且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出提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应为格式合同,在其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出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进行解释。综上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梁冲、东泰隆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昆贤住院期间,梁冲已支付30000元相关费用,上诉人应该将该款项返还梁冲。
被上诉人贵港交通投资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时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标准摆放安全标准牌。2、涉案交通事故是陈昆贤未取得驾驶牌照以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与他车相撞而造成的事故,与本公司无关。3、涉案车辆已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该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损失,本案赔付金额没有超出限额范围,本公司不应再进行赔付。综上,此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第6、7行表述的“2012年9月25日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错误,一辆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该表述没有区分牵引车与挂车,此外,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泰隆公司为桂K38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每份保额均为12.2万元,还为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上诉人东泰隆公司及梁冲二审时明确表示,在向上诉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知晓的。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太平洋
保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陈昆贤,次要责任在梁冲、贵港交通投资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情作出了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为:陈昆贤70%、梁冲(既东泰隆公司)20%、贵港交通投资公司10%,该责任比例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梁冲(实是东泰隆公司)只须承担15%的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桂K38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G3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陈昆贤的经济损失。陈昆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565.44元,涉案车辆(两辆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保额共计24.4万元,上诉人应先行就陈昆贤的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6.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554.24元进行赔付。一审判决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将梁冲已垫付的30000元先予扣减,再得出应赔偿的总额,该计算方式错误,应在确认了陈昆贤的总经济损失后,扣减上诉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86554.24元,余下的97011.2元(183565.44元-86554.24元)由各方责任人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陈昆贤自己承担67907.84元(97011.2元×70%),东泰隆公司承担19402.24元(97011.2元×20%),贵港交通投资公司承担9701.12元(97011.2元×10%)。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认为东泰隆公司在为桂K38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陈昆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约定其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泰隆公司及梁冲均表示在与上诉人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确实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知晓的,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确实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东泰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的19402.24元,上诉人只须承担19402.24元×(1-10%)=17462.02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940.22元由东泰隆公司赔偿给陈昆贤。至此,上诉人与东泰隆公司共须支付陈昆贤赔偿款105956.48元,因梁冲(实际是代替东泰隆公司支付)已先行垫付了30000元给陈昆贤,故本案中应扣减该30000元,即尚有75956.48元未支付,该款中上诉人只须支付74016.26元给陈昆贤,余下1940.22元东泰隆公司已支付完毕,梁冲多支付的款项,可通过东泰隆公司向上诉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昆贤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4016.26元;
三、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陈昆贤经济损失9701.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合计3914元,由上诉人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陈昆贤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