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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婚姻登记 婚姻基础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05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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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某某。 被告张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1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4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9年2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以及被告脾气暴躁导致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撤诉。不料,原告回家后不久,被告旧病复发,又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2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多日不能下床行走。原告产生轻生念头,企图服毒自杀,幸好被他人发现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才未酿成严重后果。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但是被告至今仍不悔改,不承担孩子及原告的生活费,还继续经常性的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分居达8年之久。2016年4月30日原告回家取医疗报销卡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举行婚礼、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其与原告在虎洞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4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年23年周岁,现在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上学;于1999年2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17周岁,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月4日,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于2005年1月20日撤回起诉。2009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服毒,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愈。2011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环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于1991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长时间与被告分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宏 审判员杨奎 人民陪审员王元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双臣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