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菊,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乃亮,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璐予,女,200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男,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佩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健,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春茁,男,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与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姜春光,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委托代理人龙健、朱春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关飞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的职工,2010年6月22日,时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矿区保安派出所治安组组长的杨某某接受矿区治安派出所领导指派,带领民警周某某到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当日下午,民警杨某某和周秀生在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保卫科办公室内,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关飞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杨某某为逼取关飞口供对关飞进行殴打,造成关飞右手小指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擦皮伤。2010年6月23日凌晨,关飞被送进沈阳市行政拘留所羁押后出现精神异常。2010年6月29日,关飞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7月14日治愈出院。2010年7月20日,关飞再次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关飞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4月6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飞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杨某某对其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5月3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某犯刑讯逼供罪。2012年7月11日,杨某某与关飞双方家属就杨某某刑逼供一案的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关飞经济损失30万元,一次性结案,互不反悔,关飞家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2012年7月13日,杨某某家属向关飞家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12月24日,关飞母亲张秋菊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98.5元。2013年2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出沈公经保赔字[2013]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关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实际赔偿为由,决定不予赔偿。2013年3月22日,关飞母亲张秋菊诉至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和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2月22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类)》,认定关飞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精神类二级。2013年9月23日,关飞妻子宋春自愿委托关飞的母亲张秋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行使对关飞的监护权,并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3)沪奉证字第2974号《公证书》进行公证。2013年10月23日,张秋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0687元。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和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驳回关飞的诉讼请求。关飞的监护人张秋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1日,关飞因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关飞的监护人张秋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行政诉讼及二审上诉。2015年2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赔偿裁定,准许上诉人张秋菊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2015年4月22日,关飞的母亲张秋菊、父亲关乃亮、女儿关璐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66618.25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902.71元,庭审中变更为3482136.71元。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苏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关飞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飞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应至2013年8月22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关飞于2013年3月22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和行初字第22号裁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被害人关飞的经济损失经过调解后,得到了杨某某家属30万元的补偿,但本案杨某某是在担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矿区保安派出所治安组组长期间,接受矿区治安派出所领导指派,带领民警周秀生到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在工作中造成了关飞的伤害。关飞的伤害后果与杨某某对其刑讯逼供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应当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杨某某的家属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等同于被告作为责任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收据等证据,对无原件、无病历、病案和相应医嘱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飞死亡系因急性重症胰腺炎,此次抢救治疗费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性,相关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确认该项费用应为1608.07元;2、护理费:因未有医嘱确定需要护理。关飞受伤后由其母张秋菊护理,张秋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且关飞大多时间住院治疗,因此不支持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本案关飞的伤残等级,因鉴定部门不予评定,故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考虑为按照国家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予以赔偿63241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关飞未被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人,故不应支付其子女的生活抚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关飞虽未被评定伤残等级,但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某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关飞身体伤害并致精神二级残疾,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该项费用为5万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7、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关飞的情形仅适用于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此项没有误工费的规定。8、关于原告提出的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关飞的死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抢救费、交通费、食宿、复印材料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沈公经保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各项损失人民币686018.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关飞没有被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关飞子女关璐予生活抚养费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关飞的被抚养人关璐予在关飞被殴致精神疾病时,不到4岁,距离18岁还差15年。从关飞入院治疗后到关飞突发疾病死亡,关飞即已没有能力再抚养其子女,一审采用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本身即已证明关飞已不具备抚养其子女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之下,关飞的子女关璐予靠谁来抚养成人?原审判决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34条2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关璐予被抚养费的合理主张。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关飞所从事的是采矿业,在关飞入院治疗以后,原单位发给的只是生活补贴,没有发放全额工资。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就是关飞的误工收入。从2010年6月23日至关飞死亡,因被上诉人殴打至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关飞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是明显的,请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三、一审判决没有赔偿关飞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关飞的直接死亡原因是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个年仅33岁,如果没有被打成精神疾病,如果没有常年入院治疗,患病后他会有效及时的治疗,而在死亡前,因患精神疾病不能与医院及家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因而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这是造成关飞英年早逝的直接原因,关飞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一方杨某某殴打所导致的关飞精神疾病而不能配合治疗,不能有效沟通是导致关飞死亡的间接原因,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关飞的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没有支持误工费用、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上诉称,一、2012年7月11日,杨某某刑讯逼供一案,经济赔偿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一次性结案,互不反悔。申请人关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实际赔偿。当事人已经得到救济,就一事不应再得到国家赔偿。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伤残鉴定的情况下,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给予关飞632410元的残疾赔偿金,无相应根据,显失公平。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和行初字第22号,批准关飞及监护人张秋菊撤诉,后关飞及监护人张秋菊又就一事起诉,和平法院不应再次受理。且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原法院查明
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2012年7月11日杨某某家属与关飞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收条;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和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关飞与杨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关飞已经得到实际赔偿,就一事不应再得到国家赔偿;4、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人力资源科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关飞在案发后虽然不上班,但是单位仍然给其发放工资。
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2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类)》,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2、2012年7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某某对原告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犯刑讯逼供罪;3、2011年4月6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患精神病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殴打直接造成的;4、2013年4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4月22日撤诉的事实;5、关飞妻子宋春放弃继承的声明,用以证明本案只有三位原告;6、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关飞已经死亡;7、户口薄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8、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办事处道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9,2010年6月23日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用以证明关飞因受到杨某某殴打而到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治疗的费用174.69元;10、2010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关飞进看守所前体检费用407.5元;11、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用以证明关飞在看守所期间出现精神异常,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十五天治疗的费用706.8元;12、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用以证明关飞因负担不起住院医疗费,出院到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买药缓解病情,共花去医疗费207元;13、2010年8月16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关飞到沈阳军区医院治疗费用232.6元;14、2010年8月23日沈阳市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15、2010年9月29日辽宁医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1张、雪松海棠大药房于8月24日、9月13日出具的辽宁雪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货凭证2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到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976.6元;16、2010年12月16日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明到沈阳红菱煤矿职工医院为关飞买药花去医疗费82.54元;17、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1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处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1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关飞病情加重,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费用12098.44元;19、2011年4月12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用以证明关飞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13.7元;20、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住院预缴金收据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关飞住院期间需缴纳住院预缴金2658.38元;21、交通费票据,共计7215.5元;22、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中行招待所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李成祥的食宿费50元;23、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沈阳市苏家屯区通讯设备经销部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复印费1145.5元;2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用以证明精神病司法鉴定费2000元;25、关飞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关飞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26、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人力资源科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关飞的误工损失;27、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二矿与关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案发前,原告是有工作的且有固定的收入;2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住院号为84970、85238的住院病历2份,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案号为100179的住院病案4份,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介绍单1份,用以证明关飞的病情。29、新发生的在盛京医院抢救关飞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24张及住院结算单中自费的票据一张。共计金额为10909.36元,用以证明原告又有新的费用产生。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门诊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300元,2010年7月20日的出院收据中账户支付为61.94元,现金支付为76.94元,合计为138.88元。证据11中原告支出的金额共为438.88元,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19、29,因不能够证明是治疗关飞的精神疾病所支付的费用,此费用未能证明与杨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关联性,即不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门诊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587元,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493.45元),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因属于住院预缴金收据,不是住院结算单,且未提供原件,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因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且票据有连号现象,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29,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28,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实现举证目的,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共存在四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3、关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关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飞于2012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关飞于同年3月22日首次向法院起诉,其首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虽本案历经几次诉讼及当事人撤诉,但撤诉行为均非出于放弃行使权利或赔偿问题已经实体解决,故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此次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依职权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时,对关飞进行刑讯逼供并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致其精神疾病,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对关飞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在杨某某刑讯逼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家属向关飞家属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以取得关飞家属对杨某某的谅解,但此行为系杨某某家属的个人行为,其支付的目的系取得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谅解,故该笔款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为侵权公职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关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项系针对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关飞即属于此种情形,该项中并未列举误工费一项,故关飞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并无对关飞劳动能力全部丧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飞的死亡原因是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而该死亡原因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飞在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精神类二级,其后关飞多次住院治疗,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甚至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虽鉴定部门对关飞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但鉴于关飞的精神状况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确定按国家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