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鹏,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师范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栾枫,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珊,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晶,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师范学院职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云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枫、被上诉人徐珊、原审被告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重审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离婚。原告徐珊与被告徐晶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开办超市、彩票站和购买房屋时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27日,因二被告要购买彩票机,原告借用证人赵X的股票账户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徐晶账户内40000元,被告李云鹏认为彩票站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的丈夫张永波,但是通过被告徐晶的举证能够证实该彩票站站长为徐晶,被告李云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二被告购买牡丹江市师范家园C座19楼一户集资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晶用复写纸书写的借款协议一式两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徐珊,乙方:李云鹏、徐晶,乙方因购置师范家园C座19号楼一集资房,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7年,借款抵押物为林机小区6号楼四单元401室,乙方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抵押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借款期间抵押物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被告李云鹏带着已由二被告签名的两份借款协议于2007年10月20日到达原告哈尔滨的住处借款,原告于当日在其单位楼下的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于被告李云鹏,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将其中一份留存,随后被告李云鹏带着此款回到牡丹江。上述借款过程有证人简X出庭作证。被告李云鹏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是其去哈尔滨取款,但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均不认可,其认为借款金额应为170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6日,因为在2007年10月23日其父亲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齐,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另一份借据的复印件,该借据上有原告徐珊书写并自认的日期“2007年10月20日”,但是被告李云鹏认为徐珊书写的是“26”而不是“20”,并称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徐晶偿还完毕。被告李云鹏对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10月末,原告接到被告徐晶的电话,称其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借用证人赵X的股票账户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徐晶账户的100000元。被告李云鹏表示对此事不知情。2007年12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徐晶的电话说需要再借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让二被告来哈尔滨取钱,但是二被告因有事一直未去哈尔滨取钱,直到2008年2月4日二被告才去原告处取钱。被告李云鹏表示虽然其2008年2月4日和2月5日在哈尔滨,但是没有到原告处取款。原告称被告李云鹏曾于2007年4月26日和同年6月13日到原告处分别取走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但是除被告徐晶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被告李云鹏对此也不认可。
另查,原告与被告徐晶于2009年10月1日在牡丹江为父亲办理百日祭祀后,当日在其大姐徐长君家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徐晶与李云鹏夫妇因购买房屋及装修等,向徐珊多次借款,现双方核对借款时间与欠款数额如下:1、2007.3.27,4万,汇入徐晶账户;2、2007.4.26,2万,李云鹏到哈取款;3、2007.6.13,1万,李云鹏到哈取款;4、2007.10.20,20万,李云鹏到哈取款;5、2007.10.31,10万,汇入徐晶账户;6、2007.12.21,8万,李云鹏、徐晶二人到哈取款。”原告与被告徐晶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李云鹏因当天有事并未参加祭祀活动也未参加对账,其对该对账单体现的内容不认可,虽然原告称曾向被告李云鹏及其单位领导传真过该对账单,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
再查,被告李云鹏的父亲李XX买师范家园C座XX号房屋于2006年5月10日交纳购房款90000元,于2007年10月23日交纳剩余购房款142000元,房屋交付后,二被告同李云鹏的父母一起在此居住。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李云鹏的父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从师范家园C座XX号房屋搬出,将此房屋返还。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将此房屋返还被告李云鹏父母。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重审,在重审时,被告李云鹏的父母撤回了起诉。
重审认为:因被告徐晶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李云鹏也表示曾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中,有两笔即2007年3月27日的40000元和2007年10月31日的100000元,是原告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汇入了被告徐晶的账户,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徐晶对此表示认可,虽然被告李云鹏对此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云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0月20日,被告李云鹏到哈尔滨原告处取走的200000元,被告李云鹏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是其去哈尔滨取款,但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均不认可,其认为借款金额应为170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6日,因为在2007年10月23日其父亲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齐,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另一份借据的复印件,该借据上有原告徐珊书写并自认的日期“2007年10月20日”,但是被告李云鹏认为徐珊书写的是“26”而不是“20”,并称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徐晶偿还完毕。被告李云鹏对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李云鹏在本院(2010)西民商初字第3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示该份证据时明确表示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李云鹏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2月4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取款80000元,虽然被告李云鹏否认其曾去原告处取款,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徐晶的自认和本院在再审时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云鹏在当天确实是在哈尔滨,并到原告处取款的事实,本次重审过程中,被告李云鹏也自认其在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2月5日在哈尔滨出差的事实,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去原告处取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债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李云鹏曾于2007年4月26日和同年6月13日到原告处分别取走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但是除被告徐晶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被告李云鹏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笔债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云鹏提出因二被告有经济收入,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徐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有无经济收入,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条件,原告有证据及证人证明二被告在经营超市和彩票站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徐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说明了借款的用途。虽然被告李云鹏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李云鹏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20000元。
原告诉称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计20195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15日,截止日期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为准。对于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420000元×(4+230÷365)年×5.76%=112021.2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重审判决:一、被告李云鹏、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12021.27元(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32021.27元;二、驳回原告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云鹏、被告徐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徐珊负担2200元,由被告李云鹏、被告徐晶共同负担91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云鹏、被告徐晶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徐珊。
宣判后,李云鹏上诉称: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审认定45万元债务成立是依据对帐单及借款协议。徐晶、徐珊在对帐单中称45万元借款是为了购买牡丹江师范学院的高层住宅及装修,但实际上交纳该房屋房款时间早于徐晶、徐珊在对帐单中注明的借款时间,因此为了买房借款的主张不成立。20万元借款,对帐单中注明借款时间与徐珊在借款协议中标注的时间不符,说明对帐单上的时间是徐晶、徐珊篡改的。房屋装修票据在李云鹏姐姐手中,装修费是李云鹏姐姐支付的。2007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年,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现还款期限未到,徐珊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徐珊无借款协议原件。二、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帐单中明确该笔债务是上诉人与徐晶共同所借,不是徐晶个人所借,重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本案不符。对帐单因上诉人未签字对上诉人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珊答辩称:一、我没有讲述过借款协议是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原始借条没有签订日期,我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原件。上诉人实际到哈尔滨取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上诉人在以前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借条也明确写明20万元借款是为了购置师范家园C座19号楼集资房。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说明上诉人是10月20日到哈尔滨取款后23日交到学院贷款的事实。借款协议是上诉人拿着复写的二张让我签的,我在上下两张签名后交给上诉人上联,我保存下联,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问题。二、20万借款是有偿借款,协议约定用林机小区401室房屋使用权抵押,但上诉人没有将使用权交给我,因此主张权利。三、对帐单是真实的,2009年11月,上诉人与徐晶打仗,我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劝上诉人,曾提到借我那么多钱一事。对帐单内容有证人李X、王X作证,上诉人还给牡丹江师范学院付书记看过。对帐单是上诉人与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一方签字即生效。四、20万元借款从借款当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25万元从2010年2月起诉时按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合计201956元。五、10万元汇款是我借用赵X的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的帐户,赵X已出庭作证,汇款凭据上也有被上诉人名字。六、徐晶在2007年12月21日提出借款8万元并要到哈尔滨来取,实际上是2008年2月4日取款,有赵X、简X作证。
原审被告徐晶陈述称:对帐单能够证明借款成立,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汇过款。上诉人在原审陈述开彩票站的钱都是从被上诉人处借的,现在又否认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应出示借款协议原件,如没有原件,上诉人就是捏造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及原审被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云鹏、被上诉人徐珊、原审被告徐晶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鹏与原审被告徐晶向被上诉人徐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四笔,其中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是通过转帐转款给原审被告,10万元被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赵X的股票帐户转款到原审被告徐晶帐户,赵X在原审已出庭作证证实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徐珊所有,该两笔转款均有转帐凭证在卷为证且原审被告徐晶认可。因原审被告所负该两笔债务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债务应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借款,因三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系有效协议。上诉人辩称其仅借款17万元,未借款20万元,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抗辩称该借款已由原审被告偿还完毕,但原审被告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偿还完毕的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该借款协议虽是复写纸复写的下联,但三方当事人签名是原始签名,借款协议具有原件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另外8万元,因有证人简X证实看见“原审被告来取款,并称李云鹏在楼下等他们要接孩子回家”,及证人赵X证实“2008年2月4日被上诉人向证人借款2万元,凑齐8万元借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该两名证人直接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有对帐单,对帐单体现欠款中有该笔8万元借款,另外还有证人李X、王X证实对账单形成经过,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云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李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凡
审判员蒋志红
代理审判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