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同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少伟,农民。
诉讼记录
原告魏同敬与被告付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同敬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秀畅、被告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同敬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经营煤碳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满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少伟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事实是我村付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与董青德为担保人。付明收到款后逃离。原告强行威胁我书写借条一张,该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违法无理请求。
被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以经营煤场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本金95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同敬现金拾万元(100000),2013年1月11日,付少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董青德共同担保付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付明拿到钱后离家出走。2013年1月11日,原告扣了被告的车,并逼迫写了借条,手印也是自己按的,未约定还款期限,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作为担保人时给的原告。偿还原告5000元是用自己的钱替付明还的。被告对此主张提交了收条一张及申请证人崔向鹤出庭作证。收条载明“今收到付二伟还付明贷款(5000元)五千元,魏兴辉,2014年1月30号”。被告称付二伟是其小名。证人称其丈夫付明与被告系堂兄弟,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付明向原告借的,被告是担保人,自己并未亲自见丈夫借款,是听丈夫付明说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认可款是被告拿去的,是妻子打的收条,并称付明在其处也有借款。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亲笔书写并按的手印,但称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未借原告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看出,证人并未亲自所见,是听丈夫付明所说,属传来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为付明担保时给原告的,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虽写有还付明贷款5000元,但被告认可是用自己的钱偿还的,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偿还本人借款,故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付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同敬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贾淑箐
人民陪审员王贝贝